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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達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達(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以下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第11頁記載: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法定收達後20天提上訴書、補提理由書,提出抗告及再審書類收到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8號、110年度台上字361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主旨關於本函令請求鑑定書類請逕向本院聲請懇求。冤錯假案經合法補呈委任人身分證簽名正本(98年6月8日知悉核實契約書、備忘錄)證物及委任人具結書正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張宗揚明知繳納規費後99年2月5日自行提民事撤回狀原告起訴給付價金事件,因無訴訟之必要,聲請法院退還3分之2裁判費,要金門法院勿向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再送達以維權益之聲明(證物一,本院110年1月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在案期間99年1月21日蒙瞞聲請人,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聲請人為前開告訴合法之代理人99年2月1日下午

3:40到庭(證物二,士林地檢署通知,見本院卷第23頁)。張宗揚所立本票新臺幣(下同)50萬元(證物三,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98年7月12日此間問,因案原一直追加變更反覆或倘若還要法院規費情節又向地政事務所,又請求調其兄張宗明財產地號規費資料已收到但車旅費尚欠2,500元;債權人即委任人另求委任人具結書二紙另一紙張宗揚同式雙簽名)及原件簽名第二紙呈堂比照公證處簽名(證物四,「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9頁),請鑑定核實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公證人已經核發諭告張宗揚全權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本判決書沒收無理由、以誣告罪判刑違誤,切結書原貌必須再具結上開委任義務,原告同意再具結文之並另簽附二紙交付給訴訟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股告知違法代理終止具結書)。張宗揚另藉故以心臟病等,推辭經教唆由楊春芳任代理人、林明子、陳世興在地方法院、本院任偽證具文請張漢榮等同儕配合。本判決書正股聲請人所委託律師錢裕國由本院調金門地院全卷解開真相110年方知、本案全防冒(貌)期日、或冒險頂替時隱瞞、或理由時過境遷忘了。去年閱卷得知110年11月5日聲請人曾經提供上開矛刑事冤錯假案㈢闡釋檢察官光天化日以職務暱案,司法官依法遵守紀律(證物五,刑事冤錯甲案闡釋誣告證物㈢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3至3

6、37至38頁)。原卷含公證人囑任非律師已准予擔任卷證均在,末庭聲請人始再次向審判長表明上開系爭為民事事件,沒有誣告之存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答辯109年字2281號虐待被告虛偽答辯狀 (證物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答辯書,見本院卷第39頁):未調金門地方法院三卷,任由張宗揚誣告佈局。再核實溯即原證明均合法補提理由書類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1號相關履行協議書乙節,相關案由違誤公證人法規第149條次提刑事11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對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111.5.9日卷不服旨揭案、根據證物請求調查局鑑定溯源本院認定合法,本院應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理由仍應由下級原審管轄悖呈上級,此110年7月29日最高法院就聲請人前揭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令為之,如為適法。111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第四庭函本院關於合法補提理由書類關於鑑定書類逕向本院監聲請釋明。

㈡按主文所揭發真相原判決撤銷。上訴人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司法鑑定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機制:

公文書暨有新北地院公證人正本、宣誓書以文字為主之主張,車旅規費暫行立有本票保證簽署、該民事契約書為自保簽名或修補正是非律師稱謂交給法院,從法院書證據載明至105年仍合法委任,尚無委任全權與書類表明解任程序,票據有爭執時就其主張事實原立票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那就是簽名、票據發票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以虛假設計張律師之名義。溯源金門地院99年度重字第1號及第4號同一事實,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楊春芳,違反上開身分證人在公證處上委託人之親自簽名、否認表格及張宗揚請揭旨公證人寄法院書類給張宗明乙節、原立票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那就是簽名、票據發票人無提起本票裁定及確認之訴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簡字第1077號、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5642,以虛假設計「張律師之名義」不敢面對公文書暨有新北地院公證人正本即有切結簽名遵照、宣誓書以文字具結為主之主張,車旅規費暫行立有本票保證簽署、該民事契約書為自保簽名或修補正是非律師稱謂交給法院之全權委任書正本,從法院書證據載明105年合法委任人。上揭訴訟代理人有楊春芳訴訟代理人張漢榮律師 (證物八,板橋地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板橋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為被告法院公證處的當事人不利益。

㈢訴究告訴乃論闡釋雙方均有認識公證物件具結在案,上揭訴

訟代理人有楊春芳、訴訟代理人張漢榮律師為被告法院公證處的當事人不利益,應不起訴或不得同一公證人同一案再行起訴,應無關誣告、法院為杜撰該民事契約書為自保簽名或修補正是非律師稱謂交給法院之全權委任書正本之虛偽者,以債務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偈旨身分證簽署正反面書證等共四人見證文字簽名,二次是委任人瞭解並確核本票知情用途。公證人書類空白並在張宗揚宅處立書證,楊春芳在守衛室影印所要案有二紙、有五紙或補正事實,聲請人不接觸反覆之張宗揚等四人或加陳世興簽收為見證人,免自欺悖謬誤虛捏。法院對於鑑定書類及身分證簽名指委任人含立本票舉證負責,究問檢察官、審判長曾經比對卷證或簽名交付另一單位鑑定,有審判之人讓案源這是疑義率性難欺。即民事公證人文字簽署難欺、法院對被告明知刑事案由無審判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原因應不起訴,於誣告罪無關之案件。

㈣裁判上一罪認定未當。原上揭之訴訟代理人有楊春芳、訴訟

代理人張漢榮律師為被告法院公證處的當事人不利益,屬想像競合虛假、誣告被訴之犯行,是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尤有研究之餘地,本院據以判決原判決撤銷,改以有98年7月12日張宗揚身分證於宅親自簽名二份一份文字一份對照簽名,實際簽署應聲請人請求調查局鑑定,原檢察官妨礙提出有關同式卷物簽名另串為誣告罪之累犯,杜撰公證人補提之證物即全權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至105年,司法人員調查審判中得隨時防止再次冤錯假案或除去對被告權益的侵害矛盾。㈤緣為聲請人違反誣告案件,對裁定原理由及檢察官函,略文

未免有些齟齬、矛盾憶測理由有事實上的錯誤。今新理由有新事實受害人以闡明權的法律範源于違約保證金合約欠款明細至終結事務請詳見第6頁第五行。係民事委任時間衍生誣陷刑事虛構假律師之名稱權、債務人故意以誣陷之詞,供法院以假身分證證明之簽名,影本第9頁對影本第9頁錯誤鑑定等纏訟,請詳見第7、8、9頁卷案變更(金門地方法院孝股併入慶股)供起訴,高檢署檢察官蒙在鼓裏衍生法律適法及偵查未備。即新理由有新事實上的錯誤就是調取公證人公文書卷證核實詳見第7頁。民事撤回與違約保證金五十萬詳見第10頁及於合約欠款明細至終結事務,債務人張宗揚系爭民事衍生誣陷刑事虛構假律師之名稱權、債務人故意以誣陷之詞,供法院以假身分證證明之無簽名提供檢察官圖偽證之詞,擅自改變證物,影本對影本錯誤鑑定等纏訟。審理案號因變更(經核併案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孝股、併入99年度訴字慶股撤回狀,系爭物蒙敝債權人即代理人。非訟事件張宗揚立有本票強制執行中)虛以偽證物說非它提供但有簽名正本七紙;上開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判決的救濟方法。即刑事訴訟法笫420條明文規定為受判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證物如附件四對照簽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慶股書類已證明其虛偽者。

㈥依上開法律,原確定判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到益,聲請再審。爭點避開公證法簽名書類、契約書書類。原告未依法定義務跟權利,違反公證法第149條、名稱權、合法持有本票之聲請人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答辯書109年答字第2281號所陳檢察官答辯書,相關卷證支字未備即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答辯書認事用法與金門地方法院慶股調卷新理由(請詳見慶股卷證系爭身分證張宗揚簽名及議論文字位置三式附件四鑑定錯誤、虛偽)致冤錯假案法益相反的判決或救濟函令,聲請上訴均悠關在案書類,此有最高法院30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稽。甚且,再審闡明權新理由同一卷證理由十新理由有事實上的錯誤謹依法聲請再審:旨上誣告罪之成立參照40台上240:誣告罪之成立,固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相關身分證上原告正本,簽名於公證證明核可書類正本可考請詳見原附件第7頁庭呈具結文書簽名。慎且簽名經法院公證人確認無訛。

㈦經比對卷證併案因續經多年纏訟,第二審110年9月15日調取

金門地院慶股書類及憑記名筆錄:有新北地院、士林地院、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卷證日期先後遭撤銷,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詐欺起訴、林伯宇等檢察官濫權無辜。答辯書稽核本案全貌,非檢察官以權勢悖逆事實,自孳欺壓;渠對上開張宗揚身分證明書及簽名執意以影本互鑒、文字易虐被告,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調查,即率然認定成立誣告罪科以刑責,有違背法律情節第二審審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殆無疑義。為此,聲請人特檢附原告於公證人公文書印文併該調卷簽名身分證式樣暨前審關鍵資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4條規定,狀請鑒核,並惠為開始判決之所請,以符法制,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㈧張宗揚跟聲請人等四人到板橋地院公證,張宗揚認為聲請人

有實力擔任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鑑定人及法律事務所的經理(見證據九,委任人具結書、證據十,聲請人之著作權人協會名片、六合法律事務所聘書影本、英文的相關證書影本、本院91年函文、本院95年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他們認為聲請人有訴訟的經驗,對方聲請人不認識,跟聲請人也沒有親戚關係,這事情發生在98年,那時我們去公證,公證時候,聲請人請他們要把拜託聲請人的事情用文字說明,公證人辦了4件的公證文書。委任書上有公證官的簽名卷內有附(即證據四之張宗揚全權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9頁),是張宗揚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包括捨棄一切行為之權利。這裡面有塗改,所以聲請人要求張宗揚具結,重點是具結書的簽名,爭點就是委任人具結書,可以證明身分證及簽名,我們在公證書上面以簽名為主,張宗揚修改後,聲請人也做修改,但檢察官不採信,正本所寫的也是跟公證書一樣,張宗揚在金門地院委任聲請人,後來撤回,但沒有經過聲請人,他為了幾萬元,他就違約,他有開本票50萬,我們有民事糾紛,最後張宗揚稱我律師,但我不是律師,張宗揚告我誣告,張宗揚製造一個誣告案件。

㈨聲請調查證據:

1.調取1.金門地方法院(慶股99年度訴字第4號卷含公證人書類、2.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含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書類及憑記名筆錄及有新北地院公證處、

3.士林地方檢察署法股99年度他字第247號、張宗揚所親字跡有公證處、4.98年度板橋地院認3案號001604等共4案宣誓書、金權授權張世達授權書、相關於張宗揚書類核實、5.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卷、6.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371號案,日期正本、對照撤回聲請狀,以及宣誓書簽名意旨對公證人認定書證係刻意隱瞞,行使詐術,使授任人誣控被告為誣告罪之要件(公證處文字確認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有張宗揚所有委任代理人亦即有虛構事實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虛捏,衍生冤錯假案。

2.依公證人事實及公文書理由證明:①緣為聲請人(債權人)即被告違反誣告案件,對裁定原理由及檢察官函,略文未免有些齟齬、矛盾憶測理由有事實上的錯誤。金門地方法院孝股併入慶股,高檢署檢察官蒙在鼓裏衍生法律適法及偵察未備。②即調取公證人公文書卷證核實詳見第7頁。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孝股、併入99年度訴字4號慶股撤回狀,系爭物蒙敝債權人即代理人。提供但有簽名正本七紙;上開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證物如附件四對照簽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慶股書類已證明其虛偽者...。2.依上開法律,旨上認告罪之成立參照40台上240:認告罪之成立,固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相關身分證上原告正本,簽右於公證證明核可書類正本可考請詳見原附件第 7頁庭呈具結文書簽名追加。慎且簽名經法院公證人確認無訛。③經查,原判決以告訴人張宗揚之指訴:公證人認定書證係刻意隱瞞,行使詐術,使債權人誣控被告為誣告罪。公證處及慶股律師錢裕國調卷乙事屬實,核其認事用法,殊為率斷。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52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張宗揚之證述、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34號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易字232號判決書、本院101年上易字1414號判決書、101年7月1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㈥及所附「委任人具結書」影本(於101年7月18日遞狀)、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04年11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委任人具結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29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98年7月12日「委任人具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6日鑑定書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於98年6月間受張宗揚委託處理民事訴訟事件,嗣張宗揚發覺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遂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由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聲請人明知張宗揚所提告上開詐欺案件及於該案中證述,均非不實,竟意圖使張宗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27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等告訴,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㈥」,檢附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向基隆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用以證明張宗揚知悉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而於詐欺前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足以生損害於張宗揚,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罪告訴,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陳報狀」檢附上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向臺北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以證明張宗揚知悉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而於詐欺前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足以生損害於張宗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9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而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共2罪),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張宗揚對聲請人提出詐欺案告訴,確不知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提出唯一有記載「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之「委任人具結書」,係聲請人利用其持有經「張宗揚」簽名之張宗揚身分證影本之機會,以另行影印、噴墨列印之方式而偽造,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行明確,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㈨所舉98年7月12日「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及聲請

意旨㈩所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影本,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分別見108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357頁,正本原存放於第371頁存放袋,業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卷第174至176頁),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卷第314至315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㈢)。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記載,可證明之

事項如下:①證物一: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111年10月24日台刑四悟ll1台抗1200字第1110000003號函,主要係該庭函覆聲請人關於其請求返還鑑定書類狀請逕向本院聲請之旨;本院110年1月4日院彥刑正109上訴2421字第1100200018號函,其副本予聲請人,主要係有關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上訴案件卷證檢送最高檢察署之旨。②證物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請人99年2月1日下午3:40到庭通知,主要是99年度他字第247號偽造文書案件,通知該案之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到庭。③證物三:註記「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張宗揚簽發之發票金額50萬元本票裁定影本、106年度北簡字第14371號庚股庭期卡,僅得分別證明張宗揚簽發上開本票、上開案件填具庭期卡。④證物四:「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張宗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僅得證明張宗揚於98年7月6日委任聲請人擔任其財產被侵占、侵權事件等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經公證人公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僅得證明就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履行協議書一案,通知該案原告張宗揚於99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到庭;⑤證物五:刑事冤錯假案闡釋誣告證物(三)狀,乃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9號一案,聲請人具狀之再審聲請理由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乃聲請人與張宗揚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裁定選任律師錢裕國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⑥證物六: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答字第2281號檢察官答辯書,係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誣告案件提起上訴,檢察官提出答辯書。⑧證物七:證人列表,記載楊宗揚、楊春芳、陳世興、林明子之年籍等資料。⑨證物八:板橋地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宣示判決筆錄,乃聲請人對張宗揚請求給付票款,經法院駁回請求之宣示判決;臺北地院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乃抗告人為張宗揚、相對人聲請人之本票裁定事件,經法院廢棄100年度司票字第5642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乃上訴人為聲請人,被上訴人為張宗揚之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經法院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板橋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乃上訴人為聲請人,被上訴人為張宗揚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法院駁回上訴。⑩證物十:六合法律事務所聘書:聘請聲請人為該所榮譽職發明顧問。TAMKINGUNIVERSITY認證書:認證聲請人曾在該校完成54小時之生涯規劃等課程;張宗揚身分證正反影本:簽有「張宗揚」文字之張宗揚身分證正反影本;本院91年函文:本院發函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詢問鑑定費用及程序之函文;本院95年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影本:聲請人擔任該民事案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名片:聲請人為該協會秘書長之名片。以上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涉,與本案難認有所關聯,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六、聲請意旨㈤、㈥部分,主張告訴人之證述、鑑定書類虛偽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證言、鑑定經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證言為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要件。

七、聲請意旨㈥、㈦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因犯誣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認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61至162頁)。然聲請人所犯誣告罪,其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八、聲請意旨㈩固聲請調查各項證據云云。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考諸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未釋明該等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何重要關連?何以新事證會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無從認該等證據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九、綜上,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