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仁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5、916、917號、109年度偵字第12520、12925號、15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仁在民國105年至108年都曾委託

永慶房屋社子公園店成功售出房屋,2次售屋都遭父親和二哥破壞,聲請人在108年10月20日當天要搬家交屋,因父親與二哥找來社子派出所5名員警阻止聲請人搬家交屋,後聲請人請永慶房屋店長及業務人員告知買方簡曉珍再順延3天即可騰空交屋,但買方卻說不買了。如成功交屋,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960萬,扣除新光及台新的房貸690萬,聲請人尚可取得約270萬,可分期付款還款予SOGO百貨公司(下稱SOGO)禮券之買家,聲請人並非財務不佳或故意不退款給禮券買方。

㈡依永慶房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違約責任有明文約定

,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且買方已匯了297萬6,000元至銀行的房屋履約保障裡。因買方毀約不完成房屋交易,聲請人要求永慶房屋店長及業務人員將買方匯款之297萬6,000元依違約約定匯至聲請人之帳戶,但店長及業務遲遲不將這筆金額匯給聲請人,才會使聲請人失信於SOGO禮券買方,延誤退款時間。

㈢另關於105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前於收到法院

公文時,曾打電話給楊閔翔律師,請其為聲請人向法院更正或撤銷調解筆錄,但楊律師未向法院提出更正或撤銷,後聲請人至臺北市士林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希望可以協助聲請人向法院更正或撤銷調解筆錄,但申請過3次均未核准。在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上字第1092號案件審理時已調閱到聲請人在106年申請協助更正或撤銷調解筆錄之紀錄。

㈣綜上,因上開原因使聲請人無法如期退款予SOGO禮券之買方

,並非聲請人不退款。聲請人已有正常的工作收入、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將退款還給禮券的買方、且聲請人和禮券的買方楊惠萍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達成民事和解。請調閱:①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②士林地院105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31日士院擎109司執慎字第41896號函、④士林地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附件永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⑤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上字第1092號案之士林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更正或撤銷105年9月調解筆錄的調查紀錄證明、⑥士林地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46號、⑦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

㈤聲請人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暫緩執行,因聲請人

父親已高齡88歲了,多種慢性病在身,現在整天都臥病在床,三餐都需家人照料與照顧,希望可以盡為人子女之責任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稱聲請調閱原確定判決等語,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有於107

年9月至109年1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8折至9折不等之優惠折扣價格販賣SOGO、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家樂福量販店等禮券之不實訊息,適有呂政良、范文菁、楊惠萍、徐武生、蘇育杰、葉芊蕙、葉如芳、謝星平等人(以下合稱呂政良等人)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復向其等訛稱可自廠商取得折扣價格之禮券,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又聲請人收受上開金額後,即將款項供己自身之用,對於上開人等要求交付禮券時,則藉詞拖延,甚或要求渠等再加碼購買以便儘快取得禮券,致呂政良、楊惠萍、蘇育杰、謝星平再次陷於錯誤而匯款在案,聲請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而以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知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審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呂政良等人之

證述、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呂政良與聲請人(暱稱:黃芳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聲請人(暱稱:

BOBO)與呂政良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106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22850074號函暨檢附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YAHOO拍賣網頁擷圖、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YAHOO輕鬆付付款成功通知信擷圖、聲請人(暱稱:黃芳紋)與蘇育杰(暱稱:su)LINE對話記錄、聲請人與蘇育杰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奇摩雅虎網站購買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職務報告、蘇育杰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蘇育杰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聲請人與葉芊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新銀行109年6月17日臺新總作文字第1090012451號函暨檢附聲請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0567號函暨檢附聲請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聲請人與葉如芳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葉如芳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臺新銀行109年4月15日臺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337號函暨檢附聲請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9年3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19971號函暨檢附聲請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雅虎輕鬆付交易明細、中信銀109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1433號函、聲請人使用露天拍賣平台帳號「piuerss」之賣場資訊、露天會員帳號「piuerss」之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謝星平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聲請人與謝星平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雅虎奇摩提供賣家代號Z0000000000(會員帳號pine156683)申辦資料、交易方式說明及104年1月7日至108年1月6日使用輕鬆付之提款明細資料、聲請人設定轉出實體帳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47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臺新銀行109年2月5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暨檢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㈣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並主張應調查相關證據,惟查:

⒈就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稱其於108年10月20日當天搬家交屋時

因父親與二哥阻止,致房屋買方表示不買了,如成功交屋,聲請人可拿到約270萬,可分期付款給SOGO禮券之買家;又因永慶房屋店長及業務人員遲未將買方匯款的違約金297萬6,000元匯至聲請人之帳戶,致聲請人失信於SOGO禮券買方,延誤退款時間,聲請人並非財務不佳或故意不退款給禮券買方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㈡所稱其於108年10月20日交屋、買方

為簡曉珍、買方與聲請人已支付297萬6,000元至銀行履約保證專戶等情,係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之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⑵復參以原確定判決所載:「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良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於107年6月間起,即已有無法按時交付禮券之情形等語(見偵6450號卷第10頁),又參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記載,可知被告又於108年2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其當時所居住之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而有處分自己實際居住之房地以獲取資金之需求,益徵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禮券之不實訊息時,其財力已屬窘迫,無從支應購買禮券所需費用以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再由被告均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行匯款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以預先收款後交貨之方式,先取得買家之現金供其自身財務周轉之用,事後再編造廠商供貨不足等不實理由拖延交付禮券、退款之時程,更見被告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亦欠缺對待給付之資力,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即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⒈)⑶是以,聲請人上開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⒉次就聲請人主張應調閱之①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判決、②士林地院105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31日士院擎109司執慎字第41896號函、④士林地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附件永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經本院檢視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筆錄(見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卷第291頁),可見此部分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加以辯論,又雖聲請人於審判程序當日未到場,惟上開證據係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之呈報狀所檢附之證據(見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卷第199至205頁、第215至225頁、第229頁),足認上開證據並非屬於聲請人難以取得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再就聲請人主張應調閱之⑤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上字第1092號

案之士林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更正或撤銷105年9月調解筆錄的調查紀錄證明、⑥士林地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46號等證據部分:

⑴揆諸上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主張應調閱⑤本院民事庭111

年度上字第1092號案之士林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更正或撤銷105年9月調解筆錄的調查紀錄證明,目的係為了證明其並非財務不佳或故意不退款,聲請人主觀上並不具備詐欺之犯意。惟就聲請人主張應調閱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其父親間因有房屋等不動產買賣之民事糾紛,然上開證據與判斷聲請人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具備主觀上詐欺犯意無涉,亦即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

⑵復依聲請意旨㈣可知,聲請人主張應調查之⑥士林地院民事庭1

11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係聲請人與本案被害人之一楊惠萍達成民事和解之案件。聲請人雖稱其已有正常的工作收入、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將退款還給禮券的買方等語,惟判斷聲請人為交易行為時是否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應以其締約當時是否已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主觀上已具備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為斷,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均為從事交易行為之「事後」情狀,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為交易行為時確有具備詐欺犯意之事實,是上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另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