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國政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告訴人之蛇行肇事行為,有「聲證一」聲請人及告訴人
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偵訊筆錄、「聲證二」監視器10時23分5秒擷圖畫面、「聲證三」聲請人107年5月17日原審審理筆錄、「聲證四」現場照片編號13、「聲證五」現場照片編號8可佐。又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10時23分05秒,已從內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公車後,立即變換為內車道,超越右方2台車輛再撞到聲請人之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駕駛方式,當屬蛇行。
㈡另原確定判決以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有超速之情事,不採信
聲請人依照GOOGLE地圖丈量計算的結果,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惟原審可依據監視畫面至現場丈量輔以監視畫面的案發過程時間,即可推算告訴人當時的車速確已嚴重超速,原審未及斟酌調查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另依據「聲證6」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所示,告訴人出現在鏡頭之位置至事故發生位置,以比例尺1:500計算距離是100.5公尺,告訴人出現畫面至發生事故共計4.6秒,換算時速約78.6公里,高於法定時速之超速行駛,自是本件事故主因。詎事發當時負責處理之員警陳文輝及交通裁決所之裁決均完全無視告訴人嚴重違規之事實,其裁決之理由更是曲解「路權」之意義,原確定判決無視客觀的事實及證據,竟僅以無法證明有超速之情事而草率帶過。
㈢依前述新事實、新證據,告訴人如按最高速限50公里/小時行
駛且無蛇行,當不致撞擊聲請人車尾左側。聲請人本得信賴告訴人應遵守交通規則,聲請人既對告訴人突然蛇行、超速切入至聲請人所駕車輛車道此情形不能注意,自不能僅因本件發生兩車碰撞之事故結果,即遽認聲請人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㈣原確定判決逕認告訴人無蛇行、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有超速
之情事為理由,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事實之認定即有不當。從而,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421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犯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合理可信性)要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者,自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以前開規定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鑑定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上開規定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聲證1聲請人及告訴人106年8月28日偵訊筆錄、聲
證3聲請人107年5月17日原審審理筆錄、聲證4現場照片編號13及聲證5現場照片編號8,以佐證告訴人有蛇行之事實,為本件肇事主因云云。惟關於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蛇行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聲證1之聲請人及告訴人106年8月28日偵訊筆錄、聲證3之聲請人107年5月17日原審審理筆錄),與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即聲證4之現場照片編號13及聲證5之現場照片編號8),以及原審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綜合研判,以本件是聲請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行駛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認定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㈢),經核上開認定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聲證
1、3、4、5等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內詳敘取捨判斷之理由,非未及調查斟酌之事證,自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有超速、蛇行等情事,依信賴保護原
則,其不能論以過失罪責云云。惟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以,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查,聲請人前次就本案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於本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裁定內敘載:「本案不論有無慮及車速鑑定結果,彭機車騎士(即聲請人)向左轉向、變換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會是肇事主因或原因,對於原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交通事故案(即本案)有罪之判決並無關鍵性影響」(見109年度交聲再第5號理由三之㈠),是本件聲請人駕駛行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無援引信賴原則之餘地,聲請人主張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自非可採。且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有超速、蛇行等節,乃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即與「罪名」無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㈢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證2之監視器10時23分5秒擷圖畫面(原審
卷第71頁上方照片)、聲證6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部分,認告訴人超速,而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其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已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嗣業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同年4月9日先後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亦非合法。
㈣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部分程序上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