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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秀美代 理 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50號、103年度偵字第3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秀美(下稱聲請人)發現新事證能

證明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尚積欠GREATER DIRECTION LTD.(下稱G公司)及WILL SUMMIT LTD.(下稱W公司)新臺幣(下同)4.09億元的應付貨款,聯福生公司並未有138,838,558元之重大損害。聯福生公司短付G、W公司應付貨款4.09億元,即聯福生98年3月到101年3月向Great及Wi11公司之預付貨款及進貨金額彙總(參聲證一)和聯福生公司對G、W公司實質未付款的短付金額,聯福生公司對G、W公司進貨6.25億元的應付之沖轉,其中轉借款4.09億元共7頁明細表(參聲證二),計算式為G公司為218,393,886元加W公司190,607,543元,等於409,001,429元。

㈡聯福生公司開三家銀行(合庫銀行、華泰銀行、華南銀行)L

/C長期信用狀向G、W公司購買貨品,並用應付轉借款,轉嫁

G、W公司,此等同聯福生公司未付款予G、W公司,尚積欠G、W公司計4.09億元的應付貨款,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聯福生公司遭受金額高達138,838,558元之重大損害。

㈢聲證一聯福生98年3月至101年3月向G、W公司預付貨款及進貨

金額彙總表,與聲請人在更一審所提呈更證二聯福生98年3月至101年3月向G、W公司之預付貨款及進貨金額彙總表(附件三)内容並不同,聲證一確係新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認聯福生公司除了以預付貨款方式支付貨款予G、

W公司外,另有以現金或信用狀等方式支付貨款之情形,與事實明顯不符。查聯福生公司對G、W公司進貨6.25億元,其付款方式為元大銀行4.2億元的L/C信用狀,給付G、W公司貨款(含預付貨款、應付貨款)極小額的現金部分,其餘無其他任何金流,2011年上半年聯福生公司向G、W公司進貨之金分別為美金2,095,591元及2,292,848元,經檢視聯福生公司進貨及預付貨款之明細帳,其預付貨款僅分別沖銷美金581,603元及473,814元。

㈤原確定判決認「預付貨款」未沖轉是因為「沒有貨進來」,

並非事實。聯福生公司對G、W公司進貨6.25億元,而聯福生公司給付G、W公司總付款4.2億元,故G、W公司進貨遠大於總付款,並無「沒有貨進來」之事實。

㈥綜上,上揭聲證一、聲證二等新證據確實能證明聯福生公司

並無任何損害,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1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茲就聲請人之主張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稱:他完全不知道為什麼會犯錯,雖然是公司董事長

,但是只負責業務開發、股東紅利、員工紅利發放,其餘由公司各單位全權負責各職位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定聲請人有罪:

⒈依聲請人、賴聰朝之供述及聯福生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

董監事查詢結果、94年度至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102及101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以及聯福生公司98年4月8日董事會決議資料、聯福生公司98年5月11日、13日重大訊息確認作業公告資料等證(見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222至225頁,偵字第3929號卷一第49至227頁,第一審卷一第89至115頁,第二審金上重訴字卷二第161至168頁),認定聲請人確自94年6月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自100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全權綜理聯福生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賴聰朝則係自97年6月起進入聯福生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於98年4月8日接替案外人黃秋蘭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執行編製財務報告;聯福生公司自聲請人接任董事長後,即透過EAST VISION TECHNOLOGY LTD.(下稱E公司)、FUSHEN HONG KONG INDUSTRY CO. LTD.(下稱F公司)轉單向東莞福滿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電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全公司。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下合稱2家大陸公司)採購,聯福生公司有於94年度至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揭露聯福生公司與E公司、F公司、前述2家大陸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資訊,以及聯福生公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01年度、102年度第1季及102年度財務報告認列備抵呆帳、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等事實;並據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第一審所供(該E公司、F公司、蘇州福全公司、東莞福滿生公司,係我與陳文龍以個人名義所投資的公司,是我的投資事業,盈虧由我自負)及其於第二審更審時所提刑事陳報狀、扣押物編號1-10之聯福生公司資料影本,以及證人即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員工蘇美芬所為前開2家大陸公司實際上都是由聲請人所掌握之證詞,認定前開2家大陸公司係聲請人透過E公司、F公司等境外公司投資設立,並由其實質掌控該2家大陸公司之經營、財務及資產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1頁第9至18行)。

⒉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違背職務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部分:

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聲請人於調查局、偵查及歷審中坦言:於95年間有向鄭文雄借用其設立之G公司、W公司兩境外公司,並將該2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城中分行所開設帳戶密碼及公司章、負責人章交由沈汝倩保管,於97年4月1日有指示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家碕代表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聯福生公司每月分別向G公司、W公司採購美金100萬元、60萬元,並應預付貨款,嗣再於99年9月1日、100年10月28日、31日重行簽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分別提高預付貨款上限為「200萬美元、120萬美元」、「各400萬美元」,有指示業務部門、會計人員製作請款單據、匯出預付貨款至前開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輾轉匯到該2家大陸公司,當時是為了拯救大陸加工廠的資金需求,所以陸續以預付貨款的名義,(轉)匯到大陸加工廠,為了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合乎規定,有協請蘇家碕製作採購契約,實際上根本就沒有採購合約及案件(見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的部分自白(但辯稱此預付貨款交易模式係為因應業界常態之「預期訂單」,屬電子業界常規交易模式,不是非常規交易);賴聰朝坦承確有以預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之模式,再轉單向該2家大陸公司採購之事,另直言:98年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支付G公司、W公司,其目的都是為了救、支援聯福生公司大陸工廠(見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155頁);證人沈汝倩、蘇家碕、聯福生公司業務助理劉佳怡等人,以及聯福生公司前財務長黃秋蘭分別於偵查中證實有上開預付貨款交易及轉匯款項的事實,黃秋蘭於第一審審理中,並證稱:98年4月間我被聲請人免職,100年4月間再被找回來當顧問,在我任職期間(按係被免職前)都有依照上櫃公司的規定控管預付貨款,其程序需有客戶對聯福生公司的採購單資料,98年3月23日董事會通過對G公司、W公司預付貨款提案,因為當時莫名其妙要出帳,沒有任何單證的情況下,我當然把申請退回,聲請人會用預付貨款的方式來匯出資金,確實是因為聲請人的2家大陸公司經營發生狀況,急需資金等語,可見正常合理的預付貨款模式,必須經過一定的會計流程、業務評估及控管,非可在未附客戶訂單及累積鉅額預付款下恣意為之;顯示前開資金匯出匯入流向的元大銀行覆函及所附之收款人、收款帳號資料、G公司及W公司的帳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外幣活存客戶往來明細表;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所簽立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證人李惠雯(按係聯福生公司財會人員)整理的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明細、進貨明細及預付款沖銷資料;扣案之G公司、W公司之鋼印、膠印、公司章及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等各項證據資料,稽諸前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僅徒具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締約之形式,實質上係憑聲請人個人之意志,1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其訂約手續及契約條款,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不符;再佐以該等採購契約之內容,雙方對於所採購之零組件具體項目、品名、規格標準,及關於預估需求量之提出、確認及調整方案,甚至遲延交貨時預付貨款之償還期限、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之約定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而雙方交易標的「散熱元件、資訊設備及機構元件」等產品究有何因特殊規格、原料稀有或其他客觀原因可認屬於賣方市場情形,而須由買方即聯福生公司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穩固貨源,亦未見說明,也未對G公司、W公司之履約能力進行評估審查,客觀上顯非符合交易常規所為之商業判斷;尤其聲請人、賴聰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聯福生公司自98年起經營狀況不佳,須藉應收貨款融資以支應營運(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154頁背面、155 頁,第一審卷一第133、134、225、230頁、卷二第18、19頁,第二審金上重訴卷二第31、32頁),亦即聯福生公司財務堪慮,又無迫切鞏固貨源之必要,卻持續預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其結果不僅無法降低帳款無法收回之風險,更導致聯福生公司須承受鉅額之財務重擔及利息支出,勢必使聯福生公司陷於周轉不靈;再考其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乃聲請人為挹注資金予其個人出資設立之2家大陸公司繼續營運而為,屬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縱該2家大陸公司事後曾交付部分貨物而沖銷部分預付貨款,但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時間係100年9月間,對W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1之其中653萬8,261元)時間是100年3月間,之後即均未沖銷,未沖銷總金額高達138,838,558元,已足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乃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使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30行至第23頁第17行、第25頁第8行至第15行),乃認定聲請人、賴聰朝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聲請人、賴聰朝以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分別宣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3 千萬元,並諭知罰金易刑標準;賴聰朝有期徒刑7年1月,併就聲請人所犯部分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復在其理由欄貳─一─㈢─⒊、⒓內,分別析述聯福生公司於98年之前,雖曾透過G公司、W公司轉單,但無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作為交易條件之情況,其後才因聲請人個人設立的2家大陸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始以此方式挹注資金救助,所為屬對聯福生公司之不利益交易(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18行至第25頁第2行)。另指出:

⑴聯福生公司101年度之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營業額各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又前揭預付貨款之不利益交易,未沖銷之金額達138,838,558元,最終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該損害金額138,838,558元占聯福生公司101年度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之比例分別為44.24%、12.49%、66.13%(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甚高,可徵前揭預付貨款之不利益交易已對公司經營發生重大影響,足認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⑵聯福生公司的客戶採取「預期訂單」之交易模式,目的在協

助聯福生公司提早規劃產能避免缺貨之風險,並不意味著聯福生公司與供應商間,必須採行「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自不能據此以為合理化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預付貨款」交易行為;另如前述,此「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往來型態,而係聲請人基於對聯福生公司及該2家大陸公司之實質控制權,自行為交易條件之決定,尚不得以聯福生公司曾因先前之交易模式受有利益,即謂得為解決該2家大陸公司所面臨資金缺口,在未評估聯福生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訂單需求下,逕以此顯不利於聯福生公司之付款方式交易,況如證人蘇美芬於偵查中所證:聯福生公司之預付貨款的交易模式,聯福生公司帳上淨賺12元(12%),但大陸製造公司未收足的12元部分,由預付貨款來支付,營業額不夠(沖回預付貨款)就會越積越多(見原判決第37頁第6至9行),可見此與G公司、W公司所為的「預付貨款」交易,聯福生公司僅係帳上獲利,非實質受益。綜上,聲請人所辯前述所為合於交易常規,不足採信。⑶聲請人既實質掌控前開2家大陸公司之經營、財務及資產,透過前述「預付貨款」交易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資金挹注前開2家大陸公司,(則此資金之獲取即與其違背職務之非常規交易行為具關聯性,並計至最後一筆預付貨款匯入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止,即接續行為終了時)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並扣除其中已沖銷之213,708,360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餘剩未沖銷之138,838,558元,既已匯入聲請人實質掌控之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再匯往其所實質掌控的前開2家大陸公司,其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其實際所得,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見原確定判決第71頁第9行至第73頁第15行)。

⒊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虛偽給付佣金侵占公司資產

部分:原確定判決關於此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主要係依憑聲請人、賴聰朝迭於偵審中坦言聯福生公司確有為「互動式多媒體閱覽室產品訂單」事與G公司簽訂佣金合同,並以「暫付款」支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共185,000美元至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轉匯至陳中威等銀行帳戶內之情形,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直言:陳中威的父親陳春有將陳中威的帳戶借給我們用,存摺、印章在他手中,由他將款項匯到我們指定的對象,東莞福滿生公司為我的投資事業,盈虧由我負責;賴聰朝於偵查中,另供稱:沈秀美所說的互動式多媒體閱覽室產品訂單,最後沒有拿到,匯款給G公司可能沈秀美認為她去大陸接訂單很辛苦,要匯款做為公關費、餐飲費,我有要她把單據拿回,但都沒有補回來等語;顯示約定G公司提供專利授權,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互動式多媒體閱覽室」產品訂單,聯福生公司應給付訂單金額5%之佣金,並預付3期佣金,待取得訂單訂金再支付30萬美元之佣金合同;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相符的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傳票、付款單代傳、請款據、銀行匯出匯入交易憑證等各項證據資料;稽之證人即聯福生公司業務副總黃文建於第一審證稱:在3C業界大廠,交際費、佣金是常態,但如果沒有取得訂單,不用給付佣金,交際費會有發票報帳;證人蘇美芬於偵查中亦證實聯福生公司沒有接到客戶以「互動式多媒體閱覽室」為名義的訂單,可見聯福生公司關於此部分佣金之支付與往昔佣金給付之方式不同,也與合同約定佣金給付之條件不符;再衡以該等匯款最終由聲請人所掌控,賴聰朝又自承其認匯款係為聲請人之公關費、餐飲費等事,可徵渠等均知所謂「支付佣金」,實無其事,而有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認定渠等就其犯罪事實欄此部分所載侵占公司資產之事實;另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二─㈡─⒉部分有關聯福生公司有於100年9月1日與WPF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3份,金額分別為1億2,350萬美元、506萬美元、7億5,000萬美元),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匯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予G公司、W公司,另賴聰朝有於100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與WPF形式上簽訂1億2,350萬美元採購合約書及同額訂單,提交董事會決議按上述採購合約訂單營業金額千分之7,支付佣金予G公司、W公司各100萬美元,並追認、補行前開款項之支付等事實,業經聲請人、賴聰朝於偵審中供述明白;聯福生公司與WPF前開採購合約書暨訂購單、聯福生公司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匯款情形相符的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傳票、付款單代傳、請款據、銀行匯出匯入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沈秀美另於調詢及偵查中坦言:99年間2家大陸公司因聯福生公司欠款造成工廠暴動倒閉,該採購合約書及訂單已作廢,所以由賴聰朝代聯福生公司再與WPF簽合約,以支付佣金名義來解釋匯給G公司、W公司的錢,事後再由聯福生公司召開董事會追認,我指示賴聰朝想辦法把錢弄到大陸去還債,那事實上不是付G公司、W公司的佣金,是為了救大陸的工廠(見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同上偵卷一第23、24頁);賴聰朝於調詢時亦坦言:聯福生公司確實沒有收到WPF的訂單,相關以酬勞及技術服務費名義匯G公司、W公司的錢都是沈秀美以此名義將聯福生公司的錢轉匯大陸地區,供其自行使用,過程中我一再告知她如此粗糙的掏空公司手法容易被檢調查獲,100年11月初,有受沈秀美委託前往北京市與WPF訂約,都是沈秀美事先談好,祇是代表聯福生公司出席,該合約採購金額是鉅額數字,但最後沒有履行,買方沒有實際下單,也沒有預付訂金,她表示以支付佣金的名義支付100萬美元給G公司、W公司,是要處理東莞福滿生公司的暴動(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156 頁背面、同上偵卷二第156頁背面至157頁)等語,可見聲請人知悉WPF無履約之能力,卻執不實之採購合約書及訂單,以「預付貨款(費用)」、「佣金」名義套取聯福生公司資產轉匯至其掌控之陳中威或F公司名下銀行帳戶,救助其個人投資之大陸公司,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侵占意圖;賴聰朝明知前述「佣金」、「預付貨款(費用)」為虛構名義,竟配合沈秀美所需匯出款項,亦足認其與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⒉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認定渠等確有如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之犯行,並以前開二─㈡─⒈、⒉特別侵占犯行,「支付佣金」之事由不同,且時間明顯相隔,各具獨立性,僅得就各該年度內之數侵占行為,各論以接續犯1罪,並分論併罰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經比較新舊法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聲請人、賴聰朝以共同犯(現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2罪刑。⒋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聲請人、賴聰朝之陳述、聯福生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98至101年)歷年財務報告,認定聯福生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聲請人自94年6月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自100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修正前)證交法第17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賴聰朝則於98年4月8日至101年11月15日任職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並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於上開執行財務事項職務範圍內之編製財務報告等行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亦屬(修正前)證交法第17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並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交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第21行至第57頁第1行);又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告並未揭露G公司、W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及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項(見原確定判決第48頁第19行至第49頁第7行),並於其理由欄貳─一─㈥─⒉、⒌內,說明何以賴聰朝所辯不知G公司、W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析述:聲請人已坦認G公司、W公司係作為聯福生公司轉單給大陸工廠之用,證人沈汝倩亦於偵審中證實上情,G公司、W公司之鋼印、膠印、銀行帳戶存摺均在聯福生公司內被查扣,足認聲請人對該2家境外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具絕對控制力,該2家境外公司縱非法律上、形式上之關係人,然在實質關係上為與聯福生公司同受聲請人控制,為實質關係人,賴聰朝既自承保管G公司、W公司木頭大章,G公司、W公司確實是在聲請人的支配下進行資金調度(見偵字第1815

0 號卷一第155、176頁),其身為聯福生公司財務部主管,卻保管G公司、W公司之公司章,衡諸上情應知G公司、W公司為聲請人所實質控制,與聯福生公司為實質關係人,所辯難信。原確定判決復於其理由欄貳─一─㈥─⒊內就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具備重大性逐一剖析,認各該年度之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或有合於重大性之量性指標者,或有合於重大性之質性指標的情形(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2頁第20行至第53頁第26行),乃認定聲請人、賴聰朝確有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以不同年度財務報告所發生不實結果,時間上可區隔、各具獨立性,不能以接續犯論以1罪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就98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論處聲請人、賴聰朝以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月);就101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論處聲請人以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刑(宣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就渠等2人所犯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因分別與前述犯罪事實二─㈡⒈、⒉之特別侵占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均從前述情節較重之特別侵占各罪論處,並就聲請人、賴聰朝所犯前述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8年4月。

四、由上述三、㈡可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以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五、聲請人雖提出聯福生98年3月到101年3月向Great及Wi11公司之預付貨款及進貨金額彙總(聲證一)和聯福生公司對G、W公司實質未付款的短付金額,聯福生公司對G、W公司進貨6.25億元的應付之沖轉,其中轉借款4.09億元共7頁明細表(聲證二)為新證據,本院認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聲證二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茲分述如下:

㈠細繹「聯福生98年3月至101年3月向Great及Will之預付貨款

及進貨金額彙總」(即聲證一)、應付帳款明細表(即聲證二),「聯福生98年3月至101年3月向Great及Will之預付貨款及進貨金額彙總」上載「應付之沖轉」、「轉借款」,而應付帳款明細表上載「合庫L/C到期轉借款」、「銀行借款-合庫寶橋」、「上海-松山 L/C到期轉借款」、「銀行借款-上海」、「華泰 L/C到期轉借款」、「銀行借款-華泰」、「華南L/C到期轉借款」、「銀行借款-華南南門」、「永豐L/C到期轉借款」、「銀行借款-永豐」等情,可知聲請人所謂聯福生公司尚積欠G、W公司4.09億元,實係聯福生公司以信用狀支付G、W公司貨款後,貸方記銀行借款,並借方記(即沖銷)對G、W公司之應付貨款,聯福生公司所積欠者係對銀行的借款,而非對G、W公司之欠款。故聲請人所稱聯福生公司尚積欠G、W公司應付貨款4.09億元,並未造成聯福生公司遭受138,838,558元重大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㈡聲請人又稱聯福生公司對G、W公司進貨6.25億元,聯福生公

司對G、W公司的付款方式只有以元大銀行4.2億元的信用狀云云。惟查聲請人指摘聯福生公司對G、W公司的付款方式只有以元大銀行4.2億元,然其所援引之卷證資料為G、W公司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匯出」明細資料(見107金上重更一卷二第515、516頁),此份資料並非聯福生公司給付G、W公司貨款之資料,其所提證據無法佐證其主張,且在聯福生公司支付予G、W公司貨款金額不變之情形下,難認付款方式之不同,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聲請人所

提出之前揭新證據經核難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