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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修立人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指稱「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黃世豪

說上開兩份文件『張俊宏』的簽名是蔡高昇簽的等語」,據以認定聲請人知悉「張俊宏」之署押乃偽造,而本案於本院更一審時之最後一次庭期,聲請人曾請求傳喚黃世豪到庭,惟遭審判長拒絕,此得調取錄音佐證,原確定判決亦未交代為何不同意傳喚?何以就聲請人事後知悉而於審判後之陳述,認定為事前即「知悉」?而「知悉」亦不等同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共犯」偽造文書,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從而,依以下理由可認黃世豪之供述應為新證據:

1.黃世豪果真向聲請人表示「張俊宏」之署押乃蔡高昇所簽,應傳喚黃世豪到庭,釐清究竟何時、如何、為何向聲請人如此之表示,蓋聲請人為上開之供述,似就其是否知悉署押為偽造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應再為傳喚黃世豪。

2.張俊宏稱不認識聲請人,黃世豪為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曾與張俊宏接觸之人,相關交易由黃世豪當面與張俊宏詳談並促成,應深究黃世豪與張俊宏接觸之過程中,蔡高昇有無扮演相當之角色?有無得張俊宏之授權為簽署?或係受何人指示而偽造?畢竟第一審及偵查中均未調查張俊宏與蔡高昇之關係為何,此乃認定聲請人有無犯罪之事證。

3.黃世豪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即以存在之證人,原確定判決又根據聲請人稱黃世豪告知伊之內容,而認聲請人知悉署押乃偽造,則黃世豪之供述可預期為至關重要,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就黃世豪確屬新事證,懇請鈞院准予開啟再審,以利釐清事實,賜予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上重更一字第

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張俊宏」署押1枚沒收。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00、189至191頁)。又本院已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聲請

人於第一審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修嘉徽、許偉倫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也津、黃文明、張霄芸、郭源泉、張俊宏、林慧珍、趙維倩、黃碧雲、黃文明、陳鶴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世豪於第一審法院民事事件審理時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超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藍文隆、謝錦立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自歐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網上查冊中心(ICRIS CSC)查詢PBFG Ltd公司之註冊資料、PBFG Ltd公司登記及簡介資料、Bank of Cypr

us Statement Reproduction 之「PBFG客戶匯款帳號」、Cyprus銀行對帳單、歐盛銀行於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聲請人之「歐盛銀行PBFG」名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黃世豪之「歐盛銀行PBFG」名片、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基本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103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10301083340號函及所附全民電通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11363、21260、95年度偵字第1781、2506、9303、1005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本院另案判決、告訴人張俊宏及林慧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匯款指示、全民電通公司92年4月25日工作會議紀錄、銀行存款調撥單、安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92年4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修嘉徽所提「歐盛國際開戶文件」、「Ou-Sheng International Ltd交易帳戶對帳單」、張俊宏、林士超(701029、701030)開戶文件及交易帳戶對帳單、張俊宏所提其本人護照影本、系爭授權書、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所作之歐盛銀行備忘錄、原確定判決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C、(12)、

(26)、(28)及(13)、(16)、(23)等部分附註所示之證據、系爭二個聯名帳戶承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損失明細資料、經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歐盛銀行職員在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2)、(26)所示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等件等證據資料,認定:「1.聲請人於91年間,得知其堂兄修嘉徽開設未依銀行法之規定,在臺辦理設立登記之「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係在「科曼拉群島」(CORMOUS)登記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修嘉徽,下稱歐盛銀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其操作模式係由歐盛銀行開立外匯操作之虛擬帳戶予客戶,並指定客戶將外匯保證金匯至「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PBFG Limited」,係修嘉徽與其女友張霄芸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修嘉徽,下稱PBFG Ltd公司或香港歐盛公司)向Bank

of Cyprus Ltd.(下稱塞浦路斯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後,由歐盛銀行將前揭各客戶匯款至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之金額再轉存至其他金融機構進行拋補交易,藉為外匯交易之風險管理,並將與前揭匯款金額等額之交易額度計入各該客戶之虛擬交易帳戶內,供各該客戶上網自行或委由經理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歐盛銀行則從中抽取手續費作為報酬,嗣後各該客戶如欲提領渠等從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與渠等各自結餘額度等值之款項,則須填具提款通知交予歐盛銀行,由修嘉徽指示歐盛銀行所屬人員自PBFG Ltd公司向「香港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THE BANK OF EAST ASIA,LIMITED」,下稱香港東亞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予各該客戶。2.聲請人與其母親韓玉華(英文名字為Tina)因知悉修嘉徽經營歐盛銀行,意欲介紹欲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予歐盛銀行以賺取佣金及手續費,經與修嘉徽商談後,於91年7月19日,聲請人與林士超、黃文明、陳鶴君及許偉倫等5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名稱相近之「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先由王詩堯擔任登記負責人,俟於91年10月間起,改由黃文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韓玉華,對外原使用英文名稱PBFGInternationalLtd.,嗣改為Ou-ShengInternationalLtd.,於92年5月6日為解散登記,下稱歐盛國際公司),對外自稱係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臺辦事處,其等係該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銀行而招攬業務賺取佣金及手續費。俟因歐盛國際公司業務員黃世豪在拓展業務時,結識時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於92年間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8314,惟嗣已不繼續公開發行,並於94年7月2日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財務長)或理財顧問之執業會計師郭源泉,因而輾轉認識與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張俊宏同居之林慧珍後,得知張俊宏、林慧珍均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後,乃經郭源泉介紹而欲向張俊宏介紹前揭從事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投資方案,經張俊宏獲悉後,於92年3月26日代表全民電通公司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之簽立、修正、補充、代收相關文件等相關事宜聯絡及傳達等業務;韓玉華則依約定於92年4月6日指示員工黃世豪、聲請人、陳鶴君前往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為林慧珍解說前揭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係採包裹式投資,投資標的包括高利外幣(美元)定存、基金或外匯保證金等金融商品,惟礙於全民電通公司有關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需照會董事或經董事會核定之規定,乃經郭源泉建議,在其外觀或名稱上採用「TimeDepositAgreement」(中文可翻譯為「定期存款合約」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下稱系爭TimeDepositAgreement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之名稱加以包裝,藉以避免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可能反對或質疑張俊宏等人就該公司資金為不當投資;郭源泉並代張俊宏向黃世豪要求歐盛銀行應就系爭投資案擔保年息5%之獲利,其中年息1.5%之利潤係給付予全民電通公司,另年息3.5%之獲利則交由林慧珍等人朋分,經黃世豪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據以轉告修嘉徽而取得修嘉徽口頭同意後,雙方乃就投資金額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外,均同)1億5,000萬元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方案(下稱系爭交易方案)達成共識,相關內容經林慧珍評估認為可行而轉知張俊宏。嗣經黃世豪先依指示於92年4月22日,將存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期限7個月、總金額為美金429萬元、年息1.5%、到期償付本息之「TimeDepositAgreement」即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傳真予郭源泉轉交林慧珍,作為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予全民電通公司,藉以取信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或股東,避免該公司董事或股東質疑之憑據後,復收取張俊宏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前揭投資事宜之系爭授權書、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張俊宏與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月24日,傳真「匯款指示」(下稱系爭匯款指示)予林慧珍,指示將前揭1億5,000萬元投資款匯至系爭PBFG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註記「Furthercreditto799000」〔意即計入第799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799000號帳戶)之交易額度;該帳戶係歐盛國際公司股東即聲請人、林士超、陳鶴君、黃文明、許偉倫等5人於92年4月8日共同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向歐盛銀行所申請設立,並由聲請人實質控制,可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虛擬帳戶,實際主要用途則係作為收取歐盛國際公司介紹予歐盛銀行之客戶,在實際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後,歐盛國際公司可依約按美金每10萬元之萬分之5比例,向歐盛銀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之虛擬交易帳戶〕;張俊宏即於92年4月25日指示投資1億5,000萬元於歐盛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由林慧珍依授權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歐盛銀行進行簽約,且於同日以傳真之方式,將系爭匯款指示轉傳予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指示趙維倩自全民電通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億5000萬元結匯為美金匯至系爭「PBFG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趙維倩即依指示交代會計黃碧雲(現已改名為黃珮筠,惟以下仍均稱黃碧雲)辦理;黃碧雲旋於同日製作安泰銀行存款調撥單、取款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張俊宏蓋用全民電通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後,自上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全民電通公司帳戶取款並匯出1億5,000萬元(結匯為美金428萬9992.28元,經扣除匯款及解款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428萬9945美元)至系爭PBFG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在系爭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載明「Furthercreditto799000」等字語。修嘉徽收到前揭全民電通公司匯款水單時,因其金額甚鉅,即致電聲請人詢問,聲請人一方面告知該筆資金為全民電通公司要給張俊宏之金額,張俊宏正辦理開戶,暫勿轉入系爭第799000號帳戶;另依前揭約定及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意旨,指示不知詳情之林士超配合,檢具開戶申請書、護照、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林士超及張俊宏名義在歐盛銀行申請開立帳號第701029號、第701030號聯名帳戶(以下分別稱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或合稱系爭2個聯名帳戶),俟修嘉徽經確認前揭1億5,000萬元係聲請人、黃世豪等人所介紹之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款(惟係以張俊宏個人名義投資),佣金應計付予聲請人等人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所申請設立之系爭第799000號帳戶後,即將與上開1億5,000萬元等值之交易額度分別計入系爭2個聯名帳戶(其中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計入400萬美元,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則計入28萬9,945美元),並均由歐盛銀行依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前揭投資方案及意旨,代為委託經理人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各該虛擬帳戶之實際交易額度係各扣除林慧珍、郭源泉因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各收取之佣金;修嘉徽、聲請人及由歐盛銀行代全民電通公司委託之實際代操人員,就前揭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分別係居於歐盛銀行負責人、受僱人等地位,負責輔助或協助歐盛銀行履行前揭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務〕,修嘉徽、聲請人等並因而自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收取佣金或手續費(其中二成佣金或手續費係由修嘉徽分得,聲請人等人則合計分得另八成佣金或手續費,並自動計入系爭第799000號虛擬帳戶內,而此部分佣金並經聲請人等人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使用)。3.嗣「歐盛銀行」於92年6月30日以系爭2個聯名帳戶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發生鉅額損失,惟迄至92年8月25日始進行停損,致系爭2個聯名帳戶內之交易額度幾乎虧損殆盡,勢將無法賠償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之損害。詎韓玉華、聲請人在前揭投資案已遭受重大損失之情形下,不僅未據實向張俊宏或林慧珍報告前揭代操損失,並與張俊宏或林慧珍等人共同商討賠償或補償方式,藉以回復或減輕實際資金提供者即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之損害,以妥善謀取解決之道,且亦均明知依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投資「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概括授權範圍,該1億5,000萬元之用途僅限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給付前揭佣金使用,僅得於前揭授權範圍內,以張俊宏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動撥前揭投資款,不得逾越前揭授權範圍而將其中全部或部分款項挪作他用,更不得擅自匯入與前揭授權範圍及系爭交易無關之私人帳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依韓玉華之指示,先逾越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所為前揭授權範圍,轉而指示不知詳情之林士超於92年11月17日,在PBFG Ltd公司提款通知(下稱「系爭提款通知」)上簽名後,復持其上已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張俊宏」之簽名而偽造之系爭提款通知交付予不知情之修嘉徽而行使之,使修嘉徽據以指示歐盛銀行所屬,均不知前情之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職員,在該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後,據以自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轉出美金16萬元(下稱系爭美金16萬元)至林士超向歐盛銀行申請開立,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操控之帳號第799003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第799003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張俊宏,並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再由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黃世豪於92年11月26日,在PBFG Ltd公司之提款通知上填載美金16萬元之金額,並記載帳號、日期後,交予不知詳情之林士超配合簽名,據以自系爭第799003號帳戶提領美金16萬元後,匯入林士超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再由聲請人指示不知詳情之林士超配合於92年12月4日,在黃世豪已先填妥國字大寫金額、帳號及日期之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簽名後,自林士超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前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款美金15萬元,並匯入韓玉華實際控制之PB

FG Ltd公司向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至於系爭16萬美元與前揭匯入系爭PB

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15萬美元之差額1萬美元則以提現方式領取(其中美金6,000元係在同日先兌換為新台幣20萬4,300元後領現,其餘美金4,000元中之3,886元係在同年12月8日提現)而不法取得前揭款項。嗣因系爭2個聯名帳戶內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額度均已因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遭受前揭鉅額損失,歐盛銀行或聲請人等人均無力依約償付前揭投資本利」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辯稱:聲請人係事後知悉「張俊宏」之簽名

乃偽造,且事前知悉亦不等同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犯偽造文書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查:

1.據聲請人於第一審10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兩個聯名帳戶都是黃世豪去找原任職歐盛國際公司的職員蔡高昇偽簽張俊宏的簽名,當時黃世豪向蔡高昇表示因為他是馬來西亞籍的華僑,如果由他偽簽張俊宏的簽名應該沒有關係,黃世豪在蔡高昇依照他的意思偽簽張俊宏的簽名後,有把這部分情形告訴我】,之後就由黃世豪把這部分偽造的張俊宏簽名及外匯保證金及交易文件,及偽造的張俊宏護照一併傳真給歐盛銀行,歐盛銀行應該是由職員黃也津收受上開文件並且處理開戶事宜」等語,復於第二審105年11月23日審理程序時亦供稱:「…最後投資款剩餘16萬美金,之前我與韓玉華大概20幾年沒有見面,韓玉華說剩下的錢對全民電通沒有辦法交待,她的意思她有辦法處理全民電通部分,叫我們把剩下的錢轉給她,她怎麼指示,我們就怎麼轉,【張俊宏的簽名是由當時我們公司另外1位業務蔡高昇所代簽,是黃世豪指使的,當時黃世豪跟我說開一個由林士超、張俊宏聯名戶頭,這聯名戶頭,因為張俊宏本人沒有辦法簽名,分紅不可能請張俊宏簽名,所以找我們公司之前業務蔡高昇,因為他是馬來西亞人,黃世豪說因為他不是臺灣國籍,就請他代簽,因為方便】」等語,足見聲請人早已知悉系爭2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及系爭提款通知上「張俊宏」之簽名均非張俊宏親自簽寫,是聲請意旨猶辯稱其係事後知悉「張俊宏」之簽名乃偽造云云,難認可採。

2.又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辯稱其未有親自偽造或指示他人偽造系爭提款通知上「張俊宏」之簽名,亦不知道系爭提款通知上偽造「張俊宏」署名事宜云云,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宏於偵查中指稱:伊不認識陳鶴君、甲○○、林士超、許偉倫、黃文明等5人,修嘉徽於101年11月19日答辯狀所附文件上「張俊宏」的簽名(按含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及系爭提款通知)都不是伊的簽名,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授權自這些交易帳戶(按指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提款轉帳至林慧珍、郭源泉、林士超個人交易帳戶等語明確,參酌被告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時證稱:對於(系爭2個聯名帳戶)開戶文件均非張俊宏本人親自簽寫的簽名乙節,沒有意見,黃世豪說上開兩份文件『張俊宏』的簽名是蔡高昇簽的等語,足認系爭2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及系爭提款通知上『張俊宏』之簽名均非告訴人張俊宏所為。又證人即被告林士超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這兩個聯名帳戶的款項要動支時,是甲○○叫伊在提款通知上簽名,伊不清楚「張俊宏」的簽名是何人簽的等語,復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甲○○要伊開立跟張俊宏的聯名帳戶,這些提款通知上『林士超』部分的簽名是伊的簽名,都是甲○○叫伊簽的,上面的金額及內容也是甲○○指示伊填寫的,系爭提款通知上『林士超』部分的簽名是伊簽的,伊簽完之後,就交給甲○○,伊不確定當時『張俊宏』的簽名是否已經簽好,因為伊簽太多文件了,有時候是伊先簽『林士超』的簽名,有時則是先有『張俊宏』的簽名,伊沒有找蔡高昇偽簽張俊宏的簽名等語;而證人黃世豪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富邦銀行取款憑條的國字大寫金額是伊的字跡,帳號及日期欄填寫的也是伊的字跡等語,並有系爭二個聯名帳戶承做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遭受損失之前揭明細資料〔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2)、(26)、(28)等部分「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示)〕及經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歐盛銀行職員在前揭附圖編號(12)、(26)所示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等件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3.…酌以被告甲○○明知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之用途僅限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給付前揭佣金及手續費使用,未經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或張俊宏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款項挪作他用,更不得擅自匯入與前揭授權範圍及系爭投資方案無關之私人帳戶內,且僅得於前揭授權範圍內,以告訴人張俊宏之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動撥前揭投資款,然其與韓玉華未經告訴人張俊宏同意或授權,為自系爭第701030號帳戶提領系爭16萬美元而仍行使其上有非告訴人張俊宏所為『張俊宏』署名之系爭提款通知,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故被告甲○○辯稱其不知系爭提款通知上偽造『張俊宏』署名事宜云云,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44至45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又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黃世豪

說兩份文件「張俊宏」的簽名是蔡高昇簽的等語,然應傳喚黃世豪到庭,以釐清黃世豪究竟為何向聲請人如此表示?黃世豪與張俊宏接觸之過程中,蔡高昇有無扮演相當之角色?有無得張俊宏之授權為簽署?係受何人指示而偽造?黃世豪之陳述確屬新證據,且此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查:

1.本案雖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張俊宏」署名係聲請人親自或指示他人所偽造,然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既自承經黃世豪告知該提款通知上之「張俊宏」署名係蔡高昇所簽,足徵聲請人已明知該「張俊宏」之簽名非張俊宏所為;又聲請人復明知本件新臺幣1億5千萬元投資款之用途,僅限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給付前揭佣金及手續費使用,於此範圍內,始得以張俊宏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動撥該投資款,且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或張俊宏同意或授權,不得挪作他用,尤不得擅自匯入與前揭授權範圍及本件投資方案無關之私人帳戶內,乃聲請人竟與韓玉華未經張俊宏同意或授權,非為供上開投資目的,仍行使其明知非張俊宏親自簽名之提款通知,自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提領款項,足認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原確定判決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說明本件張俊宏名義之提款通知縱非聲請人所偽造,然聲請人明知係偽造,仍持以行使,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2.復據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自承:「對於(系爭2個聯名帳戶)開戶文件均非張俊宏本人親自簽寫的簽名乙節,沒有意見,【黃世豪說上開兩份文件『張俊宏』的簽名是蔡高昇簽的】」等語,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宏於偵查中指稱:「修嘉徽於101年11月19日答辯狀所附文件上「張俊宏」的簽名(按含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及系爭提款通知)【都不是伊的簽名,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授權自這些交易帳戶(按指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提款轉帳至林慧珍、郭源泉、林士超個人交易帳戶】等語,則系爭2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及系爭提款通知上「張俊宏」之簽名確非告訴人張俊宏所為、動撥前開投資款已逾越張俊宏之授權範圍,且聲請人已知悉上情等節,均已甚為明確。至黃世豪如何、為何向聲請人如此表示,及蔡高昇扮演如何角色、有無受何人指示而偽造等節,均與認定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足認聲請人聲請傳喚前開證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

3.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指稱:本案於本院更一審時之最後一次庭期,聲請人曾請求傳喚黃世豪到庭,惟遭審判長拒絕,原確定判決亦未交代為何不同意傳喚;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聲請傳喚黃世豪、蔡高昇,但當庭被駁回,從來沒有被准許過云云(見本院卷第

9、221頁),惟此係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屬得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況依本院更一審歷次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請求傳喚黃世豪、蔡高昇,並於本院更一審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陳稱:「沒有」等語。是聲請人所陳曾請求傳喚黃世豪、蔡高昇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㈤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黃世豪說上開兩份文件『張俊宏』的簽名是蔡高昇簽的等語」作為認定聲請人共犯偽造文書之唯一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如何依據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林士超之證述、告訴人張俊宏、證人修嘉徽、許偉倫、黃也津、黃文明、張霄芸、郭源泉、林慧珍、趙維倩、黃碧雲、黃文明、陳鶴君、黃世豪、藍文隆、謝錦立等人之證詞,暨卷附之自歐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網上查冊中心(ICRISCSC)查詢PBFGLtd公司之註冊資料、PBFGLtd公司登記及簡介資料、BankofCyprusStatementReproduction之「PBFG客戶匯款帳號」、Cyprus銀行對帳單、歐盛銀行於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聲請人之「歐盛銀行PBFG」名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黃世豪之「歐盛銀行PBFG」名片、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基本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103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10301083340號函及所附全民電通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11363、21260、95年度偵字第1781、2506、9303、1005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本院另案判決、告訴人張俊宏及林慧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匯款指示、全民電通公司92年4月25日工作會議紀錄、銀行存款調撥單、安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92年4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修嘉徽所提「歐盛國際開戶文件」、「Ou-ShengInternationalLtd交易帳戶對帳單」、張俊宏、林士超(701029、701030)開戶文件及交易帳戶對帳單、張俊宏所提其本人護照影本、系爭授權書、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所作之歐盛銀行備忘錄、原確定判決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C、(12)、(26)、(28)及(13)、(16)、(23)等部分附註所示之證據、系爭二個聯名帳戶承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損失明細資料、經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歐盛銀行職員在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2)、(26)所示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等件等證據資料,而就聲請人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認定之旨(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聲請人上開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本案共犯偽造文書罪之唯一證據。是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其於該案審理中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而其所提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