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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俊愷原名黃仁傑(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認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調查證物、對質詰問,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所採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聲請再審之要件;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乃討論行為人有無故意,亦足適用於本件聲請,以資聲請人依據已存事實及新證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故提出非常上訴,亦有緊急非常上訴聲請狀可查。又本案有副局長張剛維、現場眾多影帶可證明聲請人三個月內多次進入局長室,有哪次不能進入,另都發局稱有告示不能進入走道張貼函件,係無效的行政處分等,可證明聲請人無罪,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末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調查證物、對質詰問,核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事實及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聲請意旨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證一)、1

11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證二),為他案最高法院裁判,核均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聲請意旨雖引為證據,然實為附件或參考資料;另聲請人附具之緊急非常上訴聲請狀(證三),係其個人意見而非為發現真實而認定事實之基礎素材,亦非證據,先予指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現場眾多影帶可證明聲請人曾多次進出局長

室,另都發局之告示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證全卷後,聲請人所指之現場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走道大門之「管制區域」公告,均屬存於本案卷內,且經審理程序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並引據證人楊仁儀、汪海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錄影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而基此認定「被告於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前,自能經由管制大門上之公告及門旁之管制刷卡機等設置,知悉都發局局長室為管制區域,不得任意進出,被告辯稱走道之管制大門並未關閉,平日可自由進出,且進入都發局局長室時,並未見到該公告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至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張證明走道大門平日均開啟一節,然觀以上開照片,係107年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21日之錄影片段截圖,雖顯示走道大門係開啟狀態,然無法確認係暫時開啟抑或始終開啟之情,自無從據以認定案發日走道大門並未管制且開啟,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性。

㈢聲請意旨另謂副局長張剛維請聲請人現場談清楚,且確知聲

請人遭受冤枉云云。惟上開證據經聲請人於事實審中主張,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未與都發局人員約定於當日在局長室接受民眾陳情或討論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項,此有都發局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函文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17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有與都發局局長約定會面陳情,然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警詢中陳稱:伊差不多於16時40分許就在9樓都發局長辦公室內,因為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9條想做言詞陳情,市長室當時有人,所以伊繼續等等語(偵查卷第12頁),嗣於108年4月3日偵查中始陳稱:伊當天有透過市長機要秘書與都發局局長林洲民約4時半到5時在局長室見面等語(偵查卷第249至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當天下午2時許,曾以電話與都發局局長室秘書聯絡,秘書告知局長4點多會回來,叫伊那時候過去就找的到局長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倘被告確與都發局長約定會面陳情,其於案發當日在警詢中自應陳述此節,以說明其係合法進入,然卻始終未提及,嗣於偵查及本院中就其究係通過何人、如何與都發局局長約定等節,則供述不一,已難信其為真實。佐以被告當日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後,於18時38分許陳稱『我來這邊訴求,就是我今天之前有講,我要請他局長開會,還有找主秘這幾個來開會,第1個先回答要不要開,第2個,倘若不開,我就照我的刑案處理方式。馬上,那沒關係,第1個不開沒關係,我就講我的方案,第1個你要請林洲民回答,你不是林洲民啊,不開,不開,我除了刑案,我還是要他開,就這樣,這是我做事的風格,我先講完,先聽看看,大家要解決問題,第2個方式就是他認為,其實說實在,開這個會本來就是局長的義務,也是主秘的義務,本來就是義務跟責任』,另於18時42分許稱『人民打電話跟局長講我們約個時間,他這個局處不是這樣,接了電話把話筒放在旁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5頁、原審卷一第161頁),依被告進入都發局局長室,未明白陳述其業與局長約定會面陳情,反而僅係一再強調都發局局長有義務開會解決等語,亦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未與都發局局長約定會面陳情。」,並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剛維副局長、到場處理之三張犁警員、前任局長林洲民及主秘劉小姐,然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已臻明瞭,自無再為上揭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人張剛維副局長,於本案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顯然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資為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憑,實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具顯著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提出者並非「證據」,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嶄新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顯著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