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0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簡禎儀
(現於法務部○○○○○○○○○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檢察署函送有附所有卷證及繕本明顯可知,聲請人即
受處分人簡禎儀之地址為板橋居住所,而抗告及執行為新北市土城區,明顯有違送達之規定,該勒戒執行有違憲法本意,況且分數、評估實有爭議,這樣違法送達卻使聲請人遭通緝,已有違法。聲請人於地檢時已有委任律師可收受送達文書,卻未以已更新住址為送達,聲請人有委任律師竟無通知律師到庭,且聲請人是身心障礙中度人士,直接通緝聲請人而未予聲請人與律師聯絡權利,更有違憲法第8條規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
91號等同於107年度毒偵字第6777號。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中度,惟並無落實給予聲請人毒品戒癮治療之機會,更裁定戒治,聲請人之美沙冬計畫戒除婦女藥癮等均已在勒戒前完成,且依109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2次鑑定及108年度訴字第740號東股精神鑑定評估聲請人戒癮治療有成效,然未按聲請人未犯罪前有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有成效,檢察官亦從未仔細評估,顯有違法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而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乃係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因乏再審救濟之道所特別增設之例外規定。故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因此,聲請人如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其真意,容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法院自不應拘泥於其所用文字,即應依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處理,始為適法。
三、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三、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者,因重新審理與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在解釋上當得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為認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在解釋上自應援引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而作相同之處理,避免致生矛盾。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4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送達證書,111年度毒抗字第747號卷第95頁),即於111年9月13日提出「聲請重審狀」(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詢問後,聲請人表示其係對於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真意應為聲請重新審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1年9月13日提出聲請重審狀聲請重新審理,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之聲請重審狀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抗字第747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故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尚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應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9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卷第7至8頁反面、111年度毒聲字第743號卷第53至55頁、111年度毒抗字第747號卷第79至87頁、第95頁、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47號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重新審理。惟查:
⒈聲請人所執前揭各詞,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重新審理之具體事由,亦未附具足以證明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新證據以供審酌,先予敘明。又就是否合法送達部分,原確定裁定已載明:「至抗告人(即聲請人,下同)執以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意見,未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以及送達未合法云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非本件強制戒治處分所需審酌事由」等語(見111年度毒抗字第747號卷第86頁)。況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皆已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並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11年度毒聲字第743號卷第55頁、111年度毒抗字第747號卷第95頁),是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皆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自難酌採。
⒉聲請人雖稱其有委任律師竟無通知律師到庭,且聲請人是身
心障礙中度人士,直接通緝聲請人而沒給聲請人與律師聯絡權利,有違憲法第8條規定等語。惟聲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業經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告知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⑵得選任辯護人,⑶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3號卷第5頁、第30頁),已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保障其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之權利,又其於警詢中經承辦警員再次詢問是否需要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聲請人仍答稱不用等語(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3號卷第5至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是否已選任辯護人?聲請人仍答稱:現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我同意開庭等語(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3號卷第30頁),是聲請人因自身考量因素而未請辯護人(含法扶律師)或親友到場,難認本件偵辦程序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⒊聲請意旨復稱:分數、評估實有爭議,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
號等同於107年度毒偵字第6777號,聲請人之美沙冬計畫戒除婦女藥癮等均已在勒戒前完成,且依109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2次鑑定及108年度訴字第740號東股精神鑑定評估聲請人戒癮治療有成效,然未按聲請人未犯罪前有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有成效,檢察官亦從未仔細評估,顯有違法等語,惟查:
⑴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6777號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3
9號案之起訴案號,該案係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件聲請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6月24日某時許;107年6月28日8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距聲請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9月5日,已逾3年,核屬108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聲請人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聲請人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是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後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本院上開判決因屬程序判決,未經實體裁判,故另分為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案,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22日簽、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上訴字第3039卷第13至21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卷第1至8頁反面),先予敘明。
⑵聲請人雖稱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等同於107年度毒偵字第6
777號,雖係基於同一事實,惟後者(即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77號案)係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該案尚在偵查階段時即已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因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諭知不受理判決;前者(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案)係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後所另分之案號,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兩案並非同一,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⑶原裁定雖係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6月13日
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534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惟原確定裁定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受觀察勒戒者,失準率甚高,自難僅以檢察官所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修正後,受觀察勒戒者所得分數為60分,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認為仍須實質依受觀察勒戒者關於「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等因素加以評估;原確定裁定續以上開因素實質審查後,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高度危險性,而認定原裁定之裁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確定裁定並非以上開評估標準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高度危險性的依據,是聲請人僅泛稱分數、評估實有爭議等語,顯不可採。
⑷又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判斷,以上開因
素個別進行審查,就「短期再犯」因素,以聲請人曾於107年6月28日8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曾於107年1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顯於半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就「戒斷症狀」因素,依臨床綜合評估(即疾病嚴重程度量表(Clinical Global Impressions–Severity o
f Illness. Scale,CGI-S)」為5分偏重,並有情緒障礙症(mood disorder)情形;就「多重藥物使用」因素,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就「注射使用」因素,聲請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就「社會功能」因素,聲請人為全職(雞排店);就「支持系統」因素,聲請人之家人有毒品濫用情事;又聲請人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8年7月12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8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入勒戒處所時之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多重毒品反應。原確定裁定綜合上述因素,依Nuffield法的靜態量表之總分與四年再犯率或依學者開發台灣藥物濫用者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評估,聲請人在半年內再犯(2分)、多重藥物使用(1分)、臨床綜合評估為偏重(可能有戒斷症狀,1分)、支持系統(有一項不良因素,1分),均具有危險因子,再犯率均屬高度,而認定聲請人已達高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以原確定裁定已詳述其實質審查後據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⑸至聲請意旨所稱:美沙冬計畫戒除婦女藥癮等均已在勒戒前
完成、聲請人未犯罪前有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有成效等語。依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曾加入美沙冬治療計劃以及新北市衛生局婦女藥癮計劃,目前已無鴉片類戒斷症狀並且已停止上述計劃及替代治療」等語(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卷第35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為110年10月22日所開立,而檢察官所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依據,即法務部○○○○○○○○○○111年6月13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534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則為111年6月間所作成(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3號卷第41至43頁),且依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入勒戒處所時之尿液毒品檢驗結果顯示為多種毒品反應(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3號卷第43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又聲請意旨稱:依109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2次鑑定及108年度訴字第740號東股精神鑑定評估聲請人戒癮治療有成效等語,惟上開兩案之精神鑑定時點應早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1年6月間對聲請人之評估,況原確定裁定進行實質審查所根據之資訊亦來自於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項聲請意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等規定相悖,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