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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世鎮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確定判決,因發現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款規定提出聲請再審:

㈠認定事實錯誤:

1.本件有下述兩件互為排斥,無法同時並存之矛盾事實,同存於原審判決依據理由中:其一「且被告黃世鎮迄未與告訴人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徐葉金妹、徐朝淵等5人(下稱告訴人5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鼎睿部分,因本案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依據前開論科之犯罪事實,無關乎證人林鼎睿及睿生公司,是認無傳訊證人林鼎睿之必要性,附此敘明。」。2.原確定判決有下述違背證據法則之錯誤:⑴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前開有罪判決理由指聲請人連同證人林鼎睿與5位地主等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歷次多次協商和解,最後仍無法成立調解,該後果係源於前所發生多次磋商過程,聲請人背信之成立,既歸於前開和解失敗證據,則林鼎睿所參與多次協商的待證事實,自難被原審視為與證據不生關係,似此認定有違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證據顯不相符之違誤。⑵從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原審確定判決未對其斷罪依據,「和解未成」展開調查程序,更拒絕傳喚證人林鼎睿,供述和解之始末,全部以理想臆測之詞妄加結論。⑶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本案所以暴露協商全程情節,與斷罪結論,發生認定對立兩歧之原因,實由於原審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3.告訴人5人提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之108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案件,既從未判決,原審確定判決所謂聲請人應「賠償告訴人其損失」,既未曾起訴,更未經判決,為不存在之民事判決,何況其有前述違背證據法則的違誤,無法維持。4.前開僭越民事判決之有罪理由,與原審所述背信之成立要件有間,有關損害賠償,並未在原審確定判決所列舉之內,足證「賠償損失」乃是原審另訂的懲罰條件甚為明顯,刑法並無規定應賠償受害人之損失,方能免責,足以自明。5.聲請人將告訴人等登記於第三人國華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原與告訴人所預定計畫無法如願後之補救方法,國華公司取代金融機構,僅為供應房屋興建資金而已,為共利投資行為,非片面掠奪告訴人5人財產利益之犯行。且告訴人5人之利益未遭損害,代表國華公司之林鼎睿表明願意履行合建契約所謂完成建屋工程,並還增加額外條件,告訴人5人等於積極、消極利益無損害之虞,何來違背合建分屋之罪名。林鼎睿付出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表明完成合建分屋之誠意,對上開土地從未表明要據為己有,而是願意完成合建任務,其前後投入6千餘萬元資金,非飛來橫財之犯罪所得。6.林鼎睿及其所屬建設公司投入之金額為:⑴代為清償承曜公司積欠之工程款1300萬元⑵獨立完成地面三層之工程款353萬元、2172萬元⑶向地主中之徐朝淵、徐朝廷塗銷抵押登記各500萬元⑷109年5月25日代清償向廖素貞之抵押貸款2000萬元本息。7.背信罪以受害人其積極與消極損害為其論罪依據,法律並無原審增加賠償損失之特別規定,本件和解案所以功敗垂成,再於補償損失之條件未能如願而告吹。告訴人5人並無積極與消極之損害,更提前於完工交屋前獲得1000萬原預期利益,並無違背任務之成立。8.聲請人將合建契約轉讓予林鼎睿及其所屬公司,乃業界之正常基本反應,並未不法意圖成分,此觀林鼎睿投身於本件合建契約其所表現的積極行為,與實際支付之金額,即足以自明。

㈡有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基礎,但發生於判決後的新證據:

原審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應賠償告訴人損失,為原審個人見解,不足以拘束聲請人,但徐朝淵與徐廷政所收1千萬元,乃是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聲請人據此提起訴訟,一旦勝訴,則原確定判決斷罪依據將無法再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本件再審程序應等候民事判決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提出上開房屋完成地面三樓所設實景照片影本、林鼎睿所簽署之支付款項影本、清償廖素貞2千萬元既款本息證明影本、桃園地院108年民刑調字第148號通知書影本、聲請人陳報調解案始末狀影本、民事訴訟「返還不當得利」起訴狀影本等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2年1

2月10日設立「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茂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於103年7月以財茂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徐葉金妹、徐朝淵等5人簽訂以告訴人5人所有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建築之融資貸款,作為興建房屋資金,待財茂公司建築完成後,告訴人5人可分得房屋及車位等事項之合建契約,被告於取得上開告訴人5人之土地後,違反上開合建契約之義務,未經告訴人5人之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限制登記,向民間業者借款後移轉、提領一空,而未將上開款項依合建契約開立共同帳戶、共同管理,嗣將上開土地登記予第三人國華公司,致上開告訴人5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一、㈠至㈥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被告所辯否認犯行所辯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判斷,並於理由中敘明,而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則聲請人之再審意旨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11年3月2日當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87頁),就此等證據再為指摘,顯不符「新穎性」之要件。至聲請人所稱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然本案非以聲請人所稱之不當得利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程序應於民事判決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認有停止再審之事由,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告訴人並無財產上損害,聲請人自

無背信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㈢已敘明聲請人向民間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限制登記,違背任務未成立共同帳戶、共同管理,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㈣已敘明被告違背任務將告訴人5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華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5人之所有財產權,自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原確定判決並非如聲請人之主張,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財產損害,甚或未經合法調查,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稱告訴人5人之積極與消極之財產均無損害,無背信犯行云云,殊無足採。是聲請人所稱該合建契約已由第三人國華公司接手完成該合建乙節,與被告有違反告訴人5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之任務,要屬二事,並不因此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此部分無礙於認定聲請人確有前開背信犯行,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鎮背信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從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