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陶鶴齡(原名陶達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10號、第21240號、第212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陶鶴齡(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書狀所載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無清算實務能力及經驗,且無實際對蔡
式輝及張俊宏個人資產進行徵信之能力,對台灣大業公司並未提供勞務或服務,及以清算作業顧問身分,於清算人會議中提議,由許華做成決議,每月給付車馬費等原因,而為有罪判決確定。
㈡然由已扣案之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於聲請人委任契
約期間之所有清算人會議紀錄,可知聲請人完成契約委任事項後已交付工作報告、結案報告及於參與清算人會議中提出工作報告,而足以反駁上述有罪原因;從扣案文件可知同案被告林堂、張廖秋鄉及證人張益源、施龍飛所為證詞不實,該二公司委任聲請人之所有契約均載明僅協助清算執行作業,並非包攬清算作業,亦無對個人資產進行徵信之工作項目,且扣案之清算人會議紀錄可證聲請人有提供勞務與服務,故原確定判決審視證據與事實有違。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認其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調詢中之供述、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廖秋鄉、林堂於調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台灣大業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前任清算人施龍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曾任全民電通公司股務之張益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曾任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之張振盛於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全民電通公司民國94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第55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全民電通公司101年8月22日函文頒布之公司車馬費及雜費請領要點、全民電通公司101年8月22日全民華字第101082201號函、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10日清算會議紀錄、台灣大業公司101年6月27日轉帳傳票、台灣大業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1年6月27日交易明細、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薪資」總分類帳、全民電通公司100年12月1日與聲請人簽訂之顧問合約書、全民電通公司101年1月16日第59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全民電通公司100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全民電通公司請款單、全民電通公司101年11月25日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全民電通公司101年11月22日第6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盛景顧問公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1日與盛景顧問公司之聘任合約書、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1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勞務費」總分類帳、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1日與聲請人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0月1日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台灣大業公司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28日轉帳傳票、台灣大業公司請款單、盛景顧問公司發票、台灣大業公司102年1月20日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台灣大業公司102年2月清算會議紀錄、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12日轉帳傳票、請款單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6萬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確定(另聲請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則尚未確定,非屬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其業已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張廖秋鄉、林堂、施龍飛、張益源等人之證述,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卷附委任契約、清算人會議紀錄等文件,而認定聲請人接受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委任擔任清算顧問,然聲請人就其履行之合約內容並無提出相關工作報告,亦未曾提出於清算人會議中加以討論、追認,且聲請人缺乏公司清算業務之相關經驗,亦未實際處理任何清算相關事務,竟自該二公司清算財產中支領高額顧問費用,自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致該二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核原確定判決就其依據卷內事證而得聲請人有罪心證之評價、判斷過程,應已論述詳盡,尚無違誤。
㈢聲請再審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由已扣
案之聲請人與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可知聲請人僅係協助清算執行作業,且由已扣案之清算人會議紀錄,可知聲請人有提出工作報告,係有提供勞務與服務等語,並聲請調查「清算人會議紀錄」、「工作報告、結案報告之紙本及光碟」、「證人張廖秋鄉、林堂、施龍飛及張益源之證詞」、「聲請人於第一審認罪緣由之相關人員」等證據(見本院聲再卷第83至87頁)。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指摘之「清算人會議紀錄」與「證人
張廖秋鄉、林堂、施龍飛及張益源之證詞」,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並無「新穎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⑵另聲請人所稱「依委任契約可知其僅係協助清算執行作業」
乙節,觀諸卷附聲請人與台灣大業公司之承攬合約書、盛景顧問公司與台灣大業公司之委任契約書,分別明載「委由聲請人執行財務清理」、「委任盛景顧問公司執行清算作業工作」等語(見他4369卷第253頁至反面),顯非如聲請人所主張其僅係協助清算執行作業,且此部分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而不具「新穎性」。
⑶從而,原確定判決關於前述各節,均已詳為證據判斷並於理
由中敘明,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又聲請人聲請調查之「清算人會議紀錄」、「證人張廖秋鄉、林堂、施龍飛及張益源之證詞」,因已不具「新穎性」,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就聲請人所稱「工作報告、結案報告之紙本及光碟」、「其
於第一審認罪之緣由」部分,因其自陳曾於本案提出該紙本及光碟,惟交給調查局人員後就不見了等語,且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2部分予以審酌,是本院認均符合「新穎性」要件,而進入「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聲請人雖主張有提出工作報告、結案報告,故有提供勞務與
服務而已依合約履行云云,惟未見其提出具體之報告文件,卷內亦查無任何相關之工作報告、結案報告足佐,復與前開各該證人之證述有違,況聲請人於調詢及偵訊時已自承其並未從事過清算相關業務,亦不具備法律專業等語(見他4369卷第292頁反面、第314頁),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件背信部分均坦承犯行(見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二第93頁反面、卷三第171頁、卷四第370頁、卷五第139頁),是其主張尚難憑採,未能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⑶又聲請人縱曾於本案提出「工作報告、結案報告之紙本及光
碟」,因故未附於卷內及經法院調查,惟此等資料既係其自行製作,已難遽信,且即使此部分證據存在,經與其他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亦不具「明確性」,業如上述。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清算人會議紀錄一定有將我的工作報告打成文字,卷內所有清算人會議我都有參與,開會作成的會議紀錄我都有看過,且簽過字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84、85頁),則聲請人究有無提出工作報告或提供勞務與服務,自應以卷附清算人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為準,而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過此部分如前,故縱使聲請人變更後之主張為真,亦非為新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⑷再者,聲請人自述其於第一審認罪之緣由為「害怕訴訟程序
冗長」及「同意與全民電通公司和解」(見本院聲再卷第87頁),惟聲請人縱基於此等動機而認罪,仍不足以動搖其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此部分不符「明確性」要件。
⑸從而,關於「工作報告、結案報告之紙本及光碟」、「其於
第一審認罪之緣由」部分,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明確性」要件,且聲請人就上開2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再審事由之「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