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洪英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依同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另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提出「再審」狀,表明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27號裁定不服,並於理由中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律依據,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請求重新審酌原確定裁定之適法性,顯屬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3日、同年5月4日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鑑定過程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聲請人在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聲請人辯稱其曾服用消炎藥、感冒藥及接受藥物實驗等語,但所服之藥物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會因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聲請人自願配合警方採尿,而在採尿同意書簽名捺印,未見警員有何非法採尿情事。考量聲請人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經戒癮治療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斷除毒癮,可知意志不堅,故檢察官未予緩起訴處分,聲請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原審法院因而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雖以未同意採尿,係遭強制驗尿,送驗採尿過程違法;前此因有受傷服藥情形,且環境中產生轉化酶,因而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否認施用毒品;聲請人前此無觀察、勒戒紀錄,惟檢察官聲請書未說明何以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顯然裁量怠惰等節而提起抗告,惟經查警方此次採集聲請人尿液檢體送驗,事先確已徵得聲請人之自願性同意,其採尿程序並無不法。就關於員警勘察採證過程之合法性,亦業據執行員警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屬實,聲請人復坦承確有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簽名及捺印,聲請人並未遭受不正對待。聲請人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確認檢驗結果,均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憑以認定聲請人在上開2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核屬有據。而其在偵查中提出臺北醫學大學暨附屬醫院聯合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受試者同意書,簽名參與試驗日期為110年9月22日,乃在本件採尿日期之後,更與本件驗尿結果無涉。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環境中產生的轉化酶,亦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核屬無據,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緩起訴處分並遭撤銷,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以聲請人本件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沉淪毒癮程度非輕,並非偶發犯,經檢察官偵訊聲請人後,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不適於機構外之處遇,未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上揭所指,難認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確無施用毒品,因為前有受傷服藥情形,且環境中產生轉化酶,若多食用烤魚等均可能因而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增塑劑亦會轉換而在體內生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無法分離檢測。況聲請人除了增塑劑之外,亦有飲用含有乙醇成分之保力達,而增塑劑加上乙醇,在太陽下或觸電以及服用藥物,只要有傷口就會被轉換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質;㈡聲請人於案發時係遭非法禁錮,員警違反程序正義;㈢員警或檢察官應該把聲請人受傷或當日起出的證物,都寫在聲請書或判決才能量刑,而且當日員警跨區非法禁錮聲請人,所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檢附員警於案發後之5月19日又想故技重施之光碟,所以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云云。
四、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該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等節,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又該裁定於111年7月7日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本件原確定裁定,業於111年7月17日發生送達並生確定效力。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人如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自於111年7月17日收受該裁定而知悉有聲請事由之日起算30日內,即111年8月16日前聲請重新審理,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有卷附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況聲請意旨所指關於係因受傷服藥、環境中產生轉化酶、增塑劑及飲用乙醇等緣故,至檢測有甲基安非他命;員警違反程序正義、非法禁錮等節,均核係與前此聲請抗告意旨為同一理由,難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核與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聲請人另檢附之光碟,主張案發後員警重施故技等節,與本件案發時聲請人因驗尿檢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經檢察官依法聲請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無干,亦非屬聲請重新審理所指依憑之「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屬無據。又聲請人雖主張有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然仍屬空言主張,同未能提出已確認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經確認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聲起人所指,確屬無據。基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除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且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同非「聲請之事由有知悉在後情事」,更屬無從補正,是其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1493號裁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應可抗告第三審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為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的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指依刑事訴訟法376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405條之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該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而本件係屬原審裁定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之抗告聲請駁回,與上開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之事由顯不相當,聲請人所指,屬當然誤認,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