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仁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2022、2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仁(下稱聲請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覺得沒有詐欺SOGO禮券買方(下稱禮券買方),因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順利出售清償房貸後,還有約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可退款給禮券買家31萬多元。聲請人從來沒有不退款給禮券買方的想法,是因為民國105年9月法院的調解筆錄,被父親及二哥利用拿給聲請人之買屋買方,買方因聽信謠言毀約而未完成買賣交易,後來房子被父親過戶不當侵占,所以才無法拿到售屋款以退款給禮券買方。之前從第一審到第三審聲請人都沒有承認錯誤,聲請人經思考後發現真的有過錯,願意承認罪行,請給聲請人改過自新機會,聲請人現有還款來源可以退款給禮券買方了。

(二)聲請人前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3次更正及協助聲請人向法院撤銷105年9月調解筆錄或異議,但都沒有核准,以致讓該調解筆錄困擾聲請人3年多,於105年9月在法院時聲請人有和法扶律師楊閔翔說明,聲請人僅剩192萬元未還給父親,父親須先結清房貸700萬元才能過戶房子至父親名下,在法院調解時因相信律師會依聲請人所言在上面備註文字,故沒有看調解筆錄文字內容就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了,但後來聲請人收到法院所寄來文件,發現律師沒有維護聲請人權益,沒有備註房貸需先結清才可以辦理房子過戶,後來聲請人打電話給法扶律師,請該律師幫聲請人向法院更正、撤銷調解筆錄,但該律師都沒有幫聲請人,這是法扶律師失職,此可調取法扶士林分會之申請協助紀錄,此為新證據。

(三)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於108年1月透過永慶房屋社子公園店成功出售,並和買方簽下房屋買賣契約,買方也依約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履保帳戶內,總共已匯了297萬6,000元。於108年(刑事再審狀誤載為111年)10月20日交屋當天,因父親找社子派出所員警阻止聲請人搬家交屋,所以當日沒有交屋成功,聲請人請上開永慶房屋店長及業務人員告知買方順延3天就可以交屋,但買方卻片面決定不買房子了,不肯完成買屋最後程序即繳交尾款辦理過戶完成買賣房屋交易而毀約,並於109年拿父親故意給的105年度移調字第56號民事調解筆錄至法院提告聲請人詐欺及民事求償350萬元,刑事官司及民事求償都敗訴。依照永慶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違約條款,聲請人於108年10月底要求永慶房屋依毀約條款規定,將買方匯至履保帳戶之297萬6,000元匯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有權利沒收這筆錢,但永慶房屋沒有依合約規定,沒有維護賣方權利,遲遲不將這筆錢匯至聲請人帳戶內。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扣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與台新銀行房貸,還有約270萬元可以拿回,這筆錢要退還給Yahoo拍賣禮券買方總額31萬元並非難事,並非起訴書寫的財務不佳。

(四)因為買屋買方毀約、法扶律師失職不幫聲請人更正或撤銷調解筆錄,以及聲請人之父不顧倫理破壞聲請人之賣房成交,並利用調解筆錄沒有備註須先結清房貸才能過戶,就在沒有清除房貸情況下過戶聲請人房子,才會造成聲請人本來可以依約退款給禮券買方,後來卻無法依約還款,上開3個因素,聲請人在歷次審理都沒有提出,並不是聲請人不退款給禮券買方。

(五)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向法扶士林分會調閱上開申請法律扶助紀錄、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士林地院110年8月31日士院擎109司執慎字第41896號函、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事件所附永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Yahoo拍賣正評價紀錄、11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等證據。另聲請人有正常工作,父親高齡又整天臥病在床需人照料、照顧,請求安排5位禮券買方進行和解,並暫緩刑事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560號),並請檢察官退還聲請人6,128元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業於書狀內多次表示請求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且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參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並無與別案混淆或範圍不明之虞,因認無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即可,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2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予以審查,其後再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3,000元後,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1萬1,4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即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按: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王遐齡、李昱陞、宋雅嬴之證述、(1)告訴人陳彥宏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雅虎奇摩網頁交易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2)告訴人王遐齡之雅虎奇摩網頁訂單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告訴人李昱陞之雅虎奇摩網頁訂單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4)告訴人宋雅嬴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雅虎奇摩網站帳號「pine156683」之基本資料、設定之提款轉出帳戶及IP登入紀錄資料、台新銀行108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28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9年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36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1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6784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雅虎奇摩網站有關虛擬帳號說明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所載】,並說明聲請人上訴意旨所主張否認有施用詐術云云,非屬可採,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前曾以係因其父阻攔,導致房屋無法順利賣出而使其資金周轉出現問題,並主張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105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永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士林地院110年8月31日士院擎109可執慎字第41896號函、11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等證據可以證明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24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4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聲請調閱此部分證據,顯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

(三)聲請人雖又請求調閱申請法律扶助紀錄、Yahoo拍賣正評價紀錄,欲證明法扶律師失職不幫其更正或撤銷調解筆錄,導致其房屋遭過戶至其父名下,且其有正常經營拍賣云云。惟查:

1.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本來打算105年12月就可以賣掉房子,就是因為這個調解筆錄讓我爸爸破壞我沒有辦法賣出房子,106年我爸爸有叫我二哥跟我買房子,但我二哥後來沒有辦法履行就不要買房子,我爸爸就是要拖到我沒有辦法繳房貸去法拍,低於7折的價錢來買我的房子,我去拍禮券的動機是不讓我房子被法拍,我當時名下也有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足見聲請人當時財務狀況確屬不佳,且聲請人亦明知此情。聲請人實際上既無法常態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禮券,若以「高買低賣」禮券之交易方式,長此以往必將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卻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優惠折扣價格出售禮券訊息,對購買禮券者隱瞞其無法常態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禮券致無以供貨、供貨不足及無資力退款之資訊,主觀上其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2.據此,聲請人請求調閱上開資料,縱經調取,充其量僅可證明聲請人確有要求法扶律師為其更正或撤銷調解筆錄,且之前在Yahoo拍賣曾有正評價紀錄而已,無法證明聲請人於108年2月至7月間,其自身資力狀況如何及聲請人是否有詐欺意圖或行為,自無調取必要,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四)至聲請人稱其有正當工作,有還款來源,可以退款給禮券買方乙節,要屬其犯罪後有無意願與能力賠償問題,無礙於聲請人行為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其所稱其父身體健康狀況、請求安排與禮券買方和解、請檢察官退還聲請人6,128元犯罪所得等節,亦均與再審聲請事由無涉,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不合法、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