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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中和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中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中和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固於案號欄載稱「111年度聲再字第464號」,然其書狀內容係指摘判決違誤,並附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其真意應係不服判決,聲請再審,雖聲請狀載稱「111年度聲再字第464號」,惟法院不受其誤繕案號之拘束,而應視之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又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所稱「調閱錄音光碟」,未特定調閱標的,亦未敘明與再審理由之關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