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玉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下稱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證物中有偽造變造,及告訴人林○盛翻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民國109年9月4日部分:
1.依據第二審卷內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狀(見本院聲再字卷第59頁)、刑事上訴理由狀(一)(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1至65頁)、證人林○盛於第二審證述內容(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7頁)、林○盛手稿照片(見本院聲再字卷第99頁),林○盛於第二審審理時有證述花盆毀損照片(金桶上一塊瓦片)是經過事後拍照,非當日所拍,在沒有浮印時間的照片上用手寫上109年9月4日時間偽造證據。
2.109年9月4日林○盛會告聲請人毀損花盆是因為當天伊在警察面前告林○盛公然侮辱,林○盛為了報復伊而誣告伊。
㈡109年9月16日部分:
1.依第一審卷內畫面時間2020/09/16 19:21:14、畫面時間2020/09/16 19:00:2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9、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面浮印時差慢21分鐘,據林○盛警詢筆錄所證聲請人應為持安全帽強暴脅迫及肢體接觸阻止林○盛返回住處(見本院聲再字卷第75頁),但比照卻無。從本案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01至131頁)可知,第一審勘驗筆錄其中附件二使用延誤21分鐘的圖片接到附件二的最後,但根據附件二,聲請人拿安全帽的時候,林○盛沒有逃回家的動作,與林○盛警詢筆錄不符,林○盛以前後倒置陳述伊阻止,伊等是在馬路上糾纏,林○盛和張○浩在馬路上要抓伊到精神病院,完全沒有在大門前持安全帽及肢體接觸阻止林○盛逃回住處。聲請人到大門前,林○盛已經按門鈴了。
2.依第一審卷內大門前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聲再字卷第73頁)可知,聲請人當時要求排除侵害,沒有阻擋林○盛回家,且非無義務之事,與強制罪要件有間。
3.依第一審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聲再字卷第77、79頁),林○盛於馬路上大笑,林○盛、張○浩皆無心生畏懼。
4.依第一審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聲再字卷第81頁)、第一審勘驗筆錄譯文(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81頁),可證張○浩無彎腰蹲膝,聲請人為勾肩膀非勒脖,聲請人確實沒有勒張○浩脖子,伊承認有搶張○浩手機,因雙方發生侵害肖像權之糾紛,聲請人要將手機搶下來交警方,此過程與強制罪要件有間。張○浩只就伊做特寫鏡頭,非屬公益的蒐證動作。
5.依林○盛於第一審所呈之手機錄音檔(見本院聲再字卷第83頁),於第4分24秒可查「我操你媽機掰」是打錯字,實為「我操他媽機掰」。
6.依卷內監視器錄影音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39至149頁)及林○盛於第二審證述內容(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51頁),109年9月16日為林○盛抓聲請人至精神病院強制治療,非聲請人持安全帽阻擋林○盛逃回家,且林○盛在警察面前用手機調出監視器畫面,證明林○盛故意用浮印時間慢21分鐘之圖片,變造聲請人持安全帽阻止林○盛逃回家之事證,依林○盛於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可證不能調出監視器內之SD卡內檔案。
7.依卷內林○盛筆錄內容(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61至163頁)、監視器錄影影音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65至173頁),林○盛、張○浩皆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有誤差21分鐘,故可證明林○盛警詢筆錄所告之内容即林○盛看到聲請人持安全帽逃回家,被聲請人持安全帽於大門前被阻擋逃回家等内容,為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又聲請人持安全帽和林○盛發生糾紛後是走出騎樓,林○盛亦無逃回家至大門前,而是緊隨聲請人身後大喊不要走,聲請人確實無持安全帽於大門前阻擋林○盛逃回家之事。檢察官起訴及原確定判決判刑所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下一秒為林○盛在打手機,非原確定判決所載林○盛要伸手按門鈴被聲請人阻擋等語(詳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再審補述狀、再審補述狀二、再審補述狀三及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聲再字卷第7、91至96、133、155、175頁)。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證明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聲再字卷第91至97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盛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聲請人持曬衣鐵桿朝林○盛住處陽台之鐵窗、花盆方向推及林○盛住處陽台花盆破裂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透天房屋即聲請人住處之露臺,持長桿敲打同路段000之0號3樓即林○盛住處3樓陽台之鐵窗,致擺置於該鐵窗旁瓷器花盆摔下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林○盛等事實,並認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盛、張○浩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事發現場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旁騎樓處,於林○盛步行至同路段256號集合住宅大樓(下稱本件大樓)大門欲返回住處時,以身體擋在大門口及對講機前阻擋林○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盛返回住處之權利,其間與林○盛交談時,接續以手中所持安全帽數次作勢向林○盛揮打,適張○浩抵達並持行動電話對聲請人錄影,聲請人乃作勢朝林○盛、張○浩方向丟擲安全帽,使林○盛、張○浩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人復勒住張○浩頸部,取走張○浩手中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浩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在衝突過程中先後以「幹你娘」、「我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林○盛,足以貶損林○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並認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聲請人以一行為對林○盛、張○浩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對林○盛犯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花盆破裂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係偽造、證人林○盛之證言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自行解讀卷內資料,片面主張卷內花盆破裂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係偽造證據、證人林○盛之所述為虛偽證述,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不合法。
㈣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
據聲請再審,固提出監視器錄影影音檔及畫面擷圖、錄音影音檔、勘驗筆錄等,主張:聲請人沒有在大門前持安全帽及肢體接觸阻止林○盛逃回住處;林○盛於馬路上大笑,林○盛、張○浩皆無心生畏懼;又張○浩無彎腰蹲膝,聲請人為勾肩膀非勒脖,聲請人確實沒有勒張○浩脖子等語,然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各項資料及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資料及證據,此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對於該案案情之辯解或個人意見陳述,且其所述並未阻擋林○盛回家,因張○浩一直以手機對其拍攝,侵害其肖像權,才把他手機拿下,其係跟張○浩勾肩搭背,並非勒住他,其並無恐嚇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林○盛、張○浩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林○盛、張○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82頁),且有原審勘驗事發現場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至第78頁)。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林○盛步行至本件大樓大門欲返回住處時,先至本件大樓大門及對講機前阻擋林○盛(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被告與林○盛交談時,數次作勢以手中安全帽向林○盛揮打(見原審易字卷第68、70、76、77頁),於張○浩抵達,並持行動電話對被告錄影時,被告則作勢朝林○盛、張○浩之方向丟擲安全帽(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復以右手勒住張○浩頸部,並取走張○浩手中之行動電話(見原審易字卷第65、70、78頁);被告於上述衝突過程中,在本件大樓門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先後以『幹你娘』、『我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林○盛(見原審易字卷第51、53頁)。足認林○盛、張○浩指證之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等情屬實可採」、「被告於林○盛欲返家時,以身體阻擋林○盛開啟大門,已使林○盛無法自行或以對講機聯絡家人開門,致其無從返家,已具強制之犯行與故意,至林○盛是否攜帶大門磁扣,或按電鈴請家人開門,對被告強制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又被告與林○盛衝突過程中,數度持安全帽朝林○盛方向揮打、作勢朝手無寸鐵之林○盛、張○浩方向丟擲,自足以生損害於林○盛、張○浩之人身安全,林○盛、張○浩指稱其等對被告所為感到恐懼等語,並無違背常情」、「張○浩抵達本件大樓門口時,被告已與林○盛發生衝突,被告對張○浩持手機錄影蒐證時,依現場狀況並非無其他制止或排除侵害之合理方式,其以不法之腕力勒住張○浩頸部,強行取走手機,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張○浩行使權利。」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已詳細說明證據取捨與聲請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聲請人自行解讀卷內資料,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抑或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至聲請人主張第一審勘驗筆錄使用延誤21分鐘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盛於第一審所呈之手機錄音檔於第4分24秒可查「我操你媽機掰」是打錯字,實為「我操他媽機掰」等語,查第一審法院依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當庭勘驗卷內手機、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含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卷第48至78頁),聲請人於衝突過程中,確在本件大樓門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先後以「幹你娘」、「我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林○盛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林○盛、張○浩等人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復衡諸聲請人所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有誤部分,原審勘驗筆錄係記載「林○盛:你稍等一下;王玉文:你說等一下就等一下?林○盛:你等一下。王玉文:我操你媽機掰;林○盛:你等一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卷第53頁),縱聲請人事後主張勘驗筆錄上所載「我操你媽機掰」實為「我操他媽機掰」之誤,仍屬足以貶損林○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另聲請意旨主張第一審勘驗筆錄使用延誤21分鐘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部分,聲請人所提畫面時間為「2020/09/16 19:21:14」及「2020/09/16 19:0
0:2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開2張擷圖所示聲請人、林○盛等相關在場人員所站立之位置不同,動作互異,聲請人執前開擷圖指摘第一審勘驗筆錄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有誤,難謂有據,況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業經第一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否認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即109年9月16日在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之相關檔案,則縱使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有誤,仍屬未為校正所致,並無礙於聲請人所涉犯行之認定,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