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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郭天福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重新審理。次按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亦即,精神疾病共病係不含反社會人格,惟原裁定第3頁所示,心理師就精神疾病共病部分為何評估「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顯已超出其業務範圍,且就多重濫用毒品部分,伊並無有提及施用K他命,何以判定為有,原裁定顯有虛偽之處,已如前述,懇請准予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三、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者,因重新審理與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在解釋上當得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為認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在解釋上自應援引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而作相同之處理,避免致生矛盾。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郭天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之結果,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抗告後,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9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1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合於上開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至3款及第5款所謂「已證明」係指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亦應作相同理解,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上開就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有關多重毒品濫用、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之判斷,仍係本於一己之意見指謫,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等判斷已證明為偽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按上說明,自與其據以聲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