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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黃○○(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一捲在臺大駐衛警室的密接時間影帶及110報案資料,並請安排聲請人到庭釐清證據。影帶證據部分,臺大駐警室都幫聲請人準備好了,只是聲請人無法私人調取;作證之駐警隊長,表示其未見到告訴人跌倒,是告訴人說他有跌倒,而告訴人未依駐衛警交付,將2個錄影帶都送到偵查庭,憑此證據足以打破原判決之確定性,請向臺大駐衛警室調取隱匿之錄影帶。告訴人許丞廷(下稱告訴人)與一名陸生,當場辱駡聲請人頭殼有問題、騷擾女生,均有110報案紀錄可憑,聲請人因而報警依現行犯處理,第一審法官不知為何不予調取,聲請人遂在第一審時聲請法官迴避。本案前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發現有重大程序委屈,協助聲請人為法官迴避及個人資料去識別化的改撤銷裁定。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除第一次再審程序傳喚聲請人到庭,並幫助針對疑義送最高法院外,後續2次再審聲請,均遺漏聲請人請求到庭之必要性審查,以及針對嶄新性、確實性證據,審酌開啟再審之裁定只需自由證明達50%蓋然性即為已足,聲請人因而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庭,始符合民國109年之法律修正原意。本案只要告訴人據實寫出聲請人遭告訴人與陸生駡頭殼壞掉、騷擾女生…等公證人函文或法院當庭陳述筆錄,還原事實即可,至於告訴人自稱被聲請人推倒且受傷嚴重部分,已經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並不起訴處分,所以告訴人就算據實不說謊,講出事實,也沒有偽證問題,且不會有罪,其他部分就不用再問告訴人,因為再追問下去,告訴人就會有偽證罪的問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也是可以現行犯視之,送交警方辦理,再由警方決定是否送檢方,聲請人只是反射的因為告訴人答應要到駐警室等警察來,一到室內又馬上開溜,才順勢向前推往駐警室,全部也只有這個逮捕行為(勘驗錄影帶就只有這樣,沒有跌倒及現場灰塵)。聲請人完全沒有其他強制或妨害自由,原確定判決的補強證據也有寫錯,尤其告訴人證詞還要有其他有利檢察官的補強,才能論述為嚴格證明的有罪,聲請人完全沒有強制或妨害自由之行為,卻遭侮辱且權利受侵害等語,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以有案發當日之臺大駐衛警室12時30分錄影帶及110報案資料,得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犯罪故意;原確定判決僅以單一證詞,欠缺補強證據而有誤判;證人即臺大駐警隊隊長丁履純於第一審明確表示告訴人並未跌倒,偵查中是告訴人告知其跌倒之事,故有傳喚調查之必要;法官迴避之裁定、去識別化公函等對聲請人肯定之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不可能是罪犯、壞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再審聲請。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合稱前案裁定)。裁定理由略以:㈠聲請人所指遭告訴人當場侮辱後撥打110之報案紀錄,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不具直接關聯,而無必然關係,且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㈡第一審法院於108年4月30日審理時,已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翻拍光碟(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參電子卷第一審易字卷二第370至371頁、第402至435頁),並說明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之差異。駐衛警室內監視器雖未攝得雙方爭執、互動過程,然其翻拍光碟之擷圖一併提示予在庭之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案發當時於駐衛警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參電子卷第一審易字卷二第371、400、401頁),聲請人聲請調取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之駐衛警室內錄影帶,無從證明案發過程而與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必要。㈢證人即臺大駐警隊隊長丁履純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到院,就其現場所見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聲請人雖受合法傳喚未到場,然已由辯論人進行交互詰問,並無剝奪聲請人之交互詰問權。是認聲請人該案所指,均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相符,聲請人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故予裁定駁回,前案裁定附卷可憑。

四、聲請人本案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即110報案資料與臺大駐衛警室內密接時間錄影帶,業經前案裁定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所提事證,併同原存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後,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5頁),國立臺灣大學調閱錄影監視、車牌辨識及館舍門禁系統資料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1頁,再審證據一,記載調閱105年11月24日12時30分駐警室內影帶),國立臺灣大學錄影監視、車牌辨識及館舍門禁系統資料調閱要點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有110報案資料與駐衛警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存在,聲請本件再審,係就業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聲請程序顯有未合。另關於聲請及補充理由狀附之「台中男水樂園狂拍比基尼照!4男壓制報警」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核與本案聲請人及告訴人無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6號誣告案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115頁)、106年度偵字第1988號吳予瑭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最高法院民事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暨裁判全文(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頁,第133頁至第147頁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經聲請人主張「去識別化」)亦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無關;其他關於要求告訴人據實寫出聲請人遭告訴人與陸生駡頭殼壞掉、騷擾女生…等公證人函文或法院當庭陳述筆錄之證據調查,暨其前聲請再審未經傳喚到庭陳述之相關指摘,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無涉,均併敘明。

五、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傳喚其到庭陳述以釐清證據之必要。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