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認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調查證物、對質詰問,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所採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聲請再審之要件。即使最高檢察署有幫聲請人提出非常上訴,仍需開啟再審程序,以停止執行。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免訴部分,並不是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必須是
判決才有免訴的問題。應該是只要重複審理一個事實,先給人民裁罰,又不能救濟,就有免訴的問題,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述。
㈢聲請人怎麼可能侵入住居,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45號不起訴處分書「1202證據一」第二頁(三)亦說局長室有門禁,平常有可能是開的。所以聲請人當然可以自由出入。尤其行政機關就是要給民眾洽公的,聲請人已多次合法進入,聲請人是居於信賴利益而依法進入及留置都發局。
㈣遍查民國90年至111年止,從未有人民在臺北市政府因為侵入
住居被判刑之案件。尤其賴香伶任職臺北市勞動局時,其在辦公室被打,為何打她的人可到其五樓辦公室,也沒有被判侵入住居罪,並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為例,顯見本案是冤案。
㈤原確定判決是無效判決,因無告訴人。
㈥聲請人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他案,與本案
侵入住居罪之案件,屬於一事二罰,且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清楚。
㈦聲請人聲請再審兩次,都沒有調查事實與證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調查本案證據及事實如下:
⒈傳喚都發局當時及新市府人員兩名,說明局長室有哪裡不能進入。傳喚現場轄區警察說明聲請人是講假處分效力。
⒉傳喚副局長張剛維,其願意到庭作證。
⒊請調閱北院107全字583號卷宗,可證聲請人無罪。
⒋另調取第三審卷宗光碟,當中有聲請人非常上訴之書狀及二審卷宗及歷次聲請再審光碟。
⒌聲請調閱廉政透明委員會決行文書,以還其清白。
㈧聲請人與楊○○是好朋友,有聲請人提出之「1202證據二:本
人送的真實感言給楊檢察官」,及蔡大法官○○對聲請人品行肯定及勉勵書函。聲請人是學習法律之人,要小孩亦學習法律,證明聲請人不可能是壞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前以與聲請意旨㈠所示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無再審之理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三、㈢,已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查被告前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固經裁處罰鍰確定,然尚非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自無既判力可言,被告上訴意旨㈣稱本案應為既判力所及,容屬對法律之誤解,自非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提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西南區辦公區域既確為設有門禁管制之管制區域,則無論該區域於平常或107年12月21日案發時是否處於關閉狀態,均不影響該區域為管制區域之事實」等語,並無聲請人主張:「局長室有門禁,平常有可能是開的,聲請人可以自由出入」之記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證全卷後,依卷附現場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走道大門之「管制區域」公告,可知都發局局長室為管制區域,不得任意進出。且此經審理程序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並引據證人楊仁儀、汪海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錄影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而基此認定「被告於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前,自能經由管制大門上之公告及門旁之管制刷卡機等設置,知悉都發局局長室為管制區域,不得任意進出,被告辯稱走道之管制大門並未關閉,平日可自由進出,且進入都發局局長室時,並未見到該公告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性。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稱:從未有人民在臺北市政府因為侵入住居被判刑之案件。尤其賴香伶任職臺北市勞動局時,她在辦公室被打,為何打她的人可到其五樓辦公室,也沒有被判侵入住居罪?並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為例,主張其無罪云云。然聲請人所涉本案事實、情節與該案均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是無效判決,因無告訴人云云。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5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裁定理由欄三、㈣)。是聲請人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㈥聲請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以其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他案,與本案侵入住居罪之案件,屬於一事二罰云云。惟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千元,然細繹該裁定已明確載稱:「107年12月21日18時40分前:意圖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大聲咆哮影響大樓秩序,經主管及駐警隊隊員制止仍不聽勸(至抗告人於為本犯行後,進一步傷害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妨害公務、傷害等後階段之行為,因屬刑事審判之範疇,本院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移送機關移送書亦指明此部分不在移送範圍,附此敘明)。」上開事實顯與本院確定判決所爭訟之事實與結果不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聲請人上開指摘,顯有誤會。況上開裁定與本案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㈦聲請意旨㈦部分:
聲請傳喚證人、聲請調卷等,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㈦1、2、3所稱聲請傳喚都發局當時及新市府人員兩
名、現場轄區警察、副局長張剛維,及調閱107全字583號卷宗云云。惟聲請人所指傳喚副局長等人作證及調閱107全字583號卷宗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5號裁定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而以上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以業經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本件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於法不合,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⒉另聲請意旨㈦、4所稱聲請調取第三審卷宗光碟、二審卷宗及
歷次聲請再審光碟云云。惟本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第三審卷宗。至於聲請調取第二審卷宗及歷次聲請再審光碟部分,因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已存在而漏未斟酌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⒊聲請意旨㈦、5聲請調閱廉政透明委員會決行文書云云。惟按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㈧至聲請意旨㈧所檢附【1202證據二:本人送的真實感言給楊檢
察官】證明聲請人與楊檢察官為好朋友、及蔡大法官○○對聲請人品行肯定及勉勵書函等證據,主張其品行、家屬情形及辯解其不可能為壞人等詞,亦無何具體事證單獨或結合原存卷證綜合判斷,得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有利聲請人判決之情形,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提出者並非「證據」,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嶄新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顯著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