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聰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03、8383、10321、10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聰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撤銷改判罪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民國95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為輕,涉有違誤,且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跨越95年5月19日起,涉有法規範情輕法重違憲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名,亦輕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動搖確定判決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四、經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意旨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為輕有所違誤,且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法規範情輕法重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另關於量刑輕重,依前開說明,因不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得救濟之範圍。是聲請人誤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五、至聲請人具狀同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部分,乃屬司法院憲法法庭之權責,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應由聲請人另行依規定提出於憲法法庭,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