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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1號、第35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91號、第20192號、98年度偵字第10961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俊宏(下稱聲請人)提出再證1之「印尼沉香生產技術即發展現況」報告書。主張該等報告書係於民國94年6月10日,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台糖研究所十等農藝技術師王國任所寫其於94年5月25日至6月8日間,對於印尼沉香事業與國內台灣奇楠沉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奇楠公司)之參訪所見聞,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又未曾呈現於本案歷審裁判,自不及調查審酌,當符合開啟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

(二)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就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該公司自86年9月3日起成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嗣於92年5月23日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因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簽定「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而支付共3400萬元部分一段中,認「然證人潘富俊先前對於沉香並無研究,不具專門知識,係應臺灣奇楠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之邀請始前往印尼參訪,並開始認識沉香此種植物。是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二人辯稱臺灣奇楠公司之沉香事業,當時係經聯合國沉香專家Dr.Harry及我國農委會潘富俊教授等專家之認定,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賴春田等財務專家評估,具有龐大商機,方由全民電通公司支付1400萬元投資云云,是否為真,實值懷疑。」,而認聲請人對於奇楠沉香之投資屬斯時作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所不應承作之貿然進行的回收無期之長期投資。惟觀再證1報告書之容,可見由台糖公司之台糖研究所十等農藝技術師王國任與聯合國沉香專家Dr.Harry(Harry Wiriadinata)所見:

1、其評價臺灣奇楠公司之植菌技術:「該公司的植菌技術係使自萌芽生長後的整株植物都充滿菌體下與之共生,故全株木質部皆能累積沉香樹脂,直至整株組織因充滿樹脂(邊材又另當別論),水養份的輸送受阻而枯死,就生產出優質的沉香原木材,亦可提早採收,以活絡資金的周轉。此非東南亞各國以剝皮、砍斷、鑽孔植菌經2-5年即採收,其(按:指東南亞各國)生產的小料皮片等產品不足以匹敵優質大料的沉香產品。此為該公司的最大優勢。台灣夏季氣溫與印尼相近,但印尼終年氣溫變化不大,僅有乾溼兩季之分,故沉香樹生長快速但質地疏鬆。臺灣奇楠公司的沉香樹經過數代的馴化已能適應台島氣候,由於有四季之分故材質較密,加上其植菌技術可生產出優質的沉香產品。」

2、其評價國際市場狀況:「台灣對於沈香的進口有藥材、原木及木材三種形式,最近幾年以藥材形式進口的比例將近九成,雖然如此,藥材沈香的進口商名單裡,除了中藥商外,有不少是香料公司,可見沈香在台灣的消耗方式是以中藥材及香料為主。由於沈香高貴的身價及優雅的香味,除了上述的消耗性使用外,自古以來沈香如同玉石也是中國收藏家的珍玩之一;在台灣,也有人將沈香以木塊或製成雕刻品的方式收藏。在台灣甚至有店家專門經營沈香產品,例如:沈香原木、沈香塊、雕刻、各式的拜香、沈香粉、沈香油等產品。沈香在國際間的貿易可以追溯到十三世紀之早,而印度是最早出口沈香的國家之一。現在沈香的國際貿易量相當大,在1997年的國際貿易記錄中,就有七百多公噸的沈香是取自於容水沈香樹。在二十幾個沈香出口或再出口國中,以印尼及馬來西亞的出口量最多。沈香片或沈香塊每公斤價格可達幾千美元,蒸餾得到的沈香油每公斤價格在五千到一萬美元之間,如果是品質更好的沈香油,價格可以再更高。」

3、其對於臺灣沉香發展的建議:「印尼合作生產上取其短期間內就可達到量產之利,但需嚴防盜採,俟步上正軌後,亦可逐步在東南亞各地區如越南、柬埔塞、馬來西亞及菲律賓展開,生產不同品味的沉香,以擴大產品的多樣性,使之在市場有上有多樣的選擇與消費性,亦可分散投資風險。」

4、另於其報告書附件附有聯合國沉香專家Dr.Harry所發之電子郵件,容經王國任翻譯如下:「感謝你邀請我們到台灣參觀奇楠公司的沈香植栽。我們很喜歡台灣,多謝你的接待與協助。以下是我對你們沈香的意見:一、根據我個人到林場的實際觀察,他們利用人工方式,在種子階段就植入微生物造成感染,我們可以明顯的發現,沈香在幼苗階段就已經開始分泌。這項由奇楠蕭明朗先生所獨家擁有的技術,已証實對於人工培育沈香是項有效的技術。二、經過以“Anatomical Section”科學方式,不斷隨機抽樣測試,蕭明朗先生所提供的沈香幼苗木質部確實已開始分泌沈香脂。三、印尼為沈香的原生地之一,目前所發現的十五種原生沈香,有八種產於印尼。我相信台灣的蕭先生所培育的沈香幼苗若能移植於印尼,將能產生下列結果:A、幼樹每年可以2-3公分直徑的速度持續成長。B、感染的部位將持續擴大。C、木質部的沈香分泌每年將持續成長,並於植後8-13年可收成。D、印尼所提供沈香的成長環境,包括氣候、雨季、日照,甚至於緯度都遠高勝於台灣,我相信若將沈香移植於印尼,無論在質(香味)與量上面都遠勝於台灣的種植。E、以人工種植沈香也可使沈香免於絕種的危機,而且在質量上不亞於天然沈香。」

5、綜上,顯見不論係台糖公司之台糖研究所十等農藝技術師王國任或是聯合國沉香專家Dr.Harry(Harry Wiriadinata),對於臺灣沉香之發展皆樂觀其成,並且認為臺灣奇楠公司確實具備出產沉香之大國印尼尚未擁有之優秀技術,甚至勸說臺灣奇楠公司將所培育之沉香幼苗移植於印尼,王國任技術師亦建議可與印尼合作,初期可採印尼原先之剝皮、砍斲、鑽孔植菌方式,經2至5年即可採收,漸上軌道後,鑒於台灣的沉香樹經過數代的馴化已能適應台島氣候,且因臺灣有四季之分,故沉香材質較密,以生產高品質的塊料及萃取沉香油為二大生產主軸。

(三)則以再證1報告書內容「印尼合作生產上取其短期間就可達到量產之利」、「此非東南亞各國以剝皮、砍斷、鑽孔植菌經2-5年即採收,其生產的小料皮片等產品不足以匹敵優質大料的沉香產品。此為該公司的最大優勢」,可知聲請人以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投資臺灣奇楠公司之行為,即非原審所評價不應承作之「貿然進行的回收無期之長期投資」,即非對全民電通公司之背信行為,更絕無背信罪之主觀犯意,而僅屬單純之投資決策失利。顯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可獲致一合理、正當之心證,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是亦具備「確實性」之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同案被告高文義之供述、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代表許華、全民電通公司股東蔡式輝、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前後任會計黃珮筠(原名:黃碧雲)、江淑芬(原名:江語鳳)、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王妙五、證人即時任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擔任森林生物組組長之潘富俊、證人蕭明和、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張廖秋鄉、證人陳惠生及同案被告高文義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包括聲請人不爭執之支票號碼:CFA0000000之全民電通公司94年1月31日轉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面額1200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臺灣奇楠公司高文義,支票號碼CFA0000000,發票日93年12月31日,受款人部分未記載)、臺灣大業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契約日期記載為94年3月25日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二份、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高文義於94年3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臺灣大業公司94年3月16日簽呈、94年8月12日簽呈、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94年度轉帳傳票、臺灣奇楠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及94年4月18日至94年9月13日主要資金流向表、被告高文義於95年4月21日書立之申請書、臺灣奇楠公司訂購單、面額各為港幣6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二張、發票人為臺灣奇楠公司及高文義之支票一紙(到期日為9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票面金額540萬元)、匯款單、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一冊、全民電通公司登記案卷五宗、載明「土城寵愛一生沖回」回沖款之93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影本、資誠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製「奇楠沉香林場投資計畫」、「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全民電通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4日以雄院高100司執恭字第1025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蕭明和提出之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54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全民電通公司第十七次、第十八次、第二十一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及95年10月31日清算人緊急會議紀錄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89年至94年間為全民電通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4年7月2日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另自93年9月27日起擔任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高文義為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於93年9月29日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解散後,為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聲請人、高文義均係受全民電通公司委任,為全民電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聲請人竟連續對全民電通公司為下列背信行為:(一)94年1月間,因臺灣奇楠公司欠缺營運資金,聲請人身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知悉全民電通公司尚有空閒資金可供運用,且明知臺灣奇楠公司從事之沉香樹事業營業停滯,已連續多年無營業收入,臺灣奇楠公司與高文義均因財務困頓須四處向人借貸,臺灣奇楠公司明顯缺乏還款能力,而全民電通公司並非以融資為專業,且與臺灣奇楠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資金融通之正當理由,詎聲請人、高文義二人竟基於背信於全民電通公司之犯意聯絡,聲請人係圖謀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高文義則意圖為自己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未遵照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中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第1條「除因公司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對單一企業貸放額度由董事會專案核定;每筆資金貸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因業務需要得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放應填具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予事項申請書」之規定,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由聲請人私自分數次無息交付共計1200萬元之款項予高文義,其中837萬2698元資金係來自於全民電通公司,聲請人另以個人自有資金借款362萬7302元,藉以提供資金予臺灣奇楠公司紓困,而未向臺灣奇楠公司或高文義收取分文利息。同時,高文義開立無擔保價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奇楠公司高文義,支票號碼CFA0000000,發票日93年12月31日,受款人部分未記載)作為形式上之借款擔保,實際上高文義並無兌現該支票之能力及意思。嗣臺灣奇楠公司上開擔保支票無法兌現,高文義亦無力還款,迄今仍未償還款項,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二)94年3月間,臺灣奇楠公司因財務持續發生困難,亟需資金挹注紓困,聲請人明知臺灣奇楠公司從事沉香樹事業,迄未售出任何沉香苗,國內關於沉香產品之客觀市價、專業鑑價及市場需求均未臻成熟穩定,投資上應謹慎為之,聲請人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其執行職務應忠實盡其善良管理之義務,並為全民電通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僅因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需要資金,聲請人即承前之背信概括犯意,圖謀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未經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以臺灣奇楠公司授權臺灣大業公司代理銷售沉香樹產品之名義,由臺灣大業公司以「銷售代理保證金」為名義,支付臺灣奇楠公司1400萬元,實則由全民電通公司為臺灣大業公司墊支該筆「保證金」支出,藉此規避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以達為臺灣奇楠公司紓困之目的,高文義並於94年3月16日,經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已歿)授權,以樊嘉傑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表示臺灣大業公司擬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沉香樹之總代理銷售合約,需支付臺灣奇楠公司代理保證金1400萬元,經不知情之臺灣大業公司總經理沈有學、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已於99年2月19日歿,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批示及聲請人核可後,由臺灣大業公司於同年3月25日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臺灣大業公司代理臺灣奇楠公司未來沉香苗、沉香樹及沉香油等產品之經銷,且須支付臺灣奇楠公司1400萬元之「代理保證金」,臺灣奇楠公司則提供沉香樹二百株作為返還該保證金之擔保(反擔保品)。因高文義對於上開資金由全民電通公司支付是否妥當有所疑義,遂於擬具前開契約書時加註「本合作契約應經乙方(即臺灣大業公司)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會議決通過追認」等字樣,詎聲請人自恃為大業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無視上開約定,即逕行指示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奇楠公司會計江淑芬以「暫付款」名義出帳,於94年4月18日自全民電通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出帳,於同日轉帳1400萬元至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舉行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中當場表決通過全民電通公司解散清算案,全民電通公司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於該次會議獲選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之清算人,高文義則為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聲請人、高文義二人均應知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清算人之任務在於執行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妥適分配其賸餘財產予債權人及股東,不得再為借款、投資等支出財產之行為。雖臺灣奇楠公司甫於同年4月18日取得上開1400萬元資金,然因臺灣奇楠公司又急需資金週轉運用,聲請人、高文義竟無視於各身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及法人清算人代表,竟復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聲請人圖謀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高文義則意圖為自己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先以前揭94年3月25日簽立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內容為基礎,加註「‧‧‧於與泰國、馬來西亞、印尼或台灣地方政府等,任一國或大型企業集團,簽訂合作契約時,即應加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等文字後,重新簽立製作同日期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再由高文義獲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之授權後,於94年8月12日,以樊嘉傑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記載臺灣大業公司已與印尼墾殖部簽約,依原契約須即刻支付保證金以應臺灣奇楠公司培苗工程云云,經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及聲請人簽准後,由聲請人於94年8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江淑芬自全民電通公司前揭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出帳,於同日轉帳2000萬元至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上開匯入臺灣奇楠公司帳戶之3400萬元,則陸續轉匯至高文義設於寶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花旗〈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文義配偶黃月美設於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888萬1500元至高文義及其配偶帳戶,剩餘資金則分多筆小額現金提領或轉帳,主要供高文義償還其過去積欠地下錢莊或民間借貸之借款,而非用於臺灣奇楠公司培苗工程,嗣臺灣奇楠公司迄今仍無力返還保證金3400萬元,而反擔保品之二百株沉香樹則因無變現管道,加工製成產品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毫無擔保取償之價值,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四)又全民電通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依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了結現務,並分配全民電通公司之賸餘財產予債權人及股東,本不應再有支出、出借款項之舉,臺灣奇楠公司所經營之沉香樹母株培育、提煉沉香乃是投資回收期間長、資金需求大、高風險之行業,且臺灣奇楠公司已經債台高築,所有之土地業已設定抵押借款,僅有變現困難之沉香樹,難以做為擔保品,依臺灣奇楠公司當時狀況,高文義已經無法向任何金融機構核貸到資金,先前復已積欠全民電通公司3400萬元,然因高文義仍須資金用以償債,乃求援於聲請人,其二人竟又違背清算人之任務,復未事先與其他清算人商議,亦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基於同前之背信犯意聯絡,為圖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不法利益,於95年4月21日,由高文義以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名義書立「申請書」,載稱:「⑴貴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正值清算解散,然本公司仍與台方尚有業務往來,為利貴公司清算工作順利進行,本公司自當儘速返還總代理之保證金費用。⑵本公司現正積極自行推動業務,如訂購單及支付沉香油貨款支票二張,共計港幣120萬元(約計台幣540萬元)。

⑶本公司目前正辦理增資中,以擴大公司規模,並能返還台方之保證金,故須現金周轉運作,祈請貴公司同意由本公司開立公司支票,面額台幣540萬元,貨款港幣120萬元作為抵押保證,向台端調款台幣伍佰肆拾萬元現金使用,俟貨款到期時歸還」,併臺灣奇楠公司訂購單,及面額各為港幣6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共二張(到期日分別為西元2006年4月30日及2006年8月30日)為擔保品,並開立發票人為臺灣奇楠公司及高文義,到期日為9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540萬元),向全民電通公司申貸,林文雄則於95年5月2日在申請書上批示「一、依了解臺灣奇楠公司已與阿拉伯代表團簽訂美金5300萬元之合作草約,並將於五月底前完成正式合約。二、准予配合(港幣支票另開銀行保管箱存入)」等語,而由聲請人於同年5月2日准許高文義之借款申請,匯款540萬元至高文義指定之臺灣奇楠公司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臺灣奇楠公司所提出之港幣120萬元支票因發票人簽名不符而遭退票,臺灣奇楠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新臺幣540萬元支票到期亦均無力兌現,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等情,係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聲請再審意旨提出再證1即台糖公司之台糖研究所十等農藝技術師王國任於94年6月10日所撰寫之「印尼沉香生產技術即發展現況」報告書,欲證明聲請人以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投資臺灣奇楠公司之行為,非不應承作之「貿然進行的回收無期之長期投資」,即非對全民電通公司之背信行為,更絕無背信罪之主觀犯意,而僅屬單純之投資決策失利云云。惟查:

1、再證1於過程欄一、國外參訪項即敘明:「本團團長為前立委張俊宏先生,其助理江小姐,台灣奇楠沉香股份有限公司高董事長、樊董事及蕭技術副總監;聯合資能興業股份有公司黃董事長、特助張小姐;公務單位派出三位隨團觀察員:國合會技術合作處亞太組黃先生、農委會林試所生物組潘組長(請事假自費)、台糖研究所生物組王技師」,足見聲請人與再證1出國考察報告製作人王國任及時任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森林生物組組長之證人潘富俊均參與該次參訪行程。

2、然證人潘富俊業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理時到庭於具結後證稱:我是在94年5月間受臺灣奇楠及全民電通公司邀請到印尼去考察,因為我當時任職於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擔任森林生物組組長,也是受農委會之託到現場去調查沉香的栽植及經營情形,當時印尼方面有位Harry博士有參與帶領我們到處去看,看得出來他是沉香方面的專家,還有其他印尼農業部官員及地方官員,我有參觀過高文義的林場,大概都是八年生到十幾年生的沉香樹,沉香要產生油,一定要有微生物來寄生或附著在植物的身上,植物為了要防衛都會去分泌一些油脂,就是所謂的沉香,我們曾經砍下一顆樹的側枝檢驗過,研判有微生物的寄生,但我個人沒有研究沉香此種植物,只是應邀去參訪才接觸到這個植物,我不知道十年生、十五年生的沉香樹市場行情是多少,沉香樹的投資若以農業觀點來看,是屬於長期投資,但以林業觀點則是短期投資,因為林業本身種樹收成要四、五十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1831號卷㈢第61頁至第65頁)。其關於沉香特性及砍下側枝檢驗過程之證述與再證1之相關內容相當,再證1僅另較詳細敘述94年5月25至30日之印尼參訪行程及同年6月7、8日於臺灣奇楠公司彰化縣員林苗圃之參訪過程,並蒐集資料介紹沉香樹之特性、人工促長沉香技術、國際市場狀況,最後提出建議。

3、又種植沉香樹需要極為大量之資金,且需大量培育,投資至得以收益為止需要相當長之時間,當時國內對於沉香樹木認知甚少,並無客觀產品市價,僅同案被告高文義及蕭明和等蕭氏兄弟具有種植沉香樹之技術,而農委會等政府機關亦無意願引進或研究等情,除為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高文義坦承無訛,亦據證人潘富俊證述在卷。是再證1雖稱:「沈香片或沈香塊每公斤價格可達幾千美元,蒸餾得到的沈香油每公斤價格在五千到一萬美元之間,如果是品質更好的沈香油,價格可以再更高」、「可利用非破壞檢測儀器技術如近紅外光檢測器或其它感測儀器等預先偵知每株樹中沉香累積的程度做為採收的依據,不致濫採,節省成本,提高產能效率」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末行至第53頁、第54頁),惟再證1並未以其所述之儀器等技術偵知本案供為反擔保品之200株沉香樹,乃至同案被告高文義、臺灣奇楠公司所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817棵沉香樹(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9頁)之品質及當時所具有之市場價值以實其說。足見再證1與證人潘富俊之證詞相當,均尚不足以供一般正常投資人作出值得投資之結論,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三)3.所為:「沉香樹縱具有相當價值,然亦須相當時日及技術才能有具體獲利,被告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於執行職務應忠實盡其善良管理之義務,並為全民電通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斯時全民電通公司雖握有資金,但於經營方面已屬虧損狀態,此為被告張俊宏所明知,數月後之94年7月2日,全民電通公司並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清算,足徵其財務狀況亦屬不佳,詎被告張俊宏竟未經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同意以該公司資金投資支付予臺灣奇楠公司,貿然進行回收無期之長期投資,由被告高文義於94年3月16日以該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名義擬具大業公司簽呈(惟並未偽造樊嘉傑之名義…),交由同案被告即臺灣大業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及董事長張俊宏核可後,撥款支付1400萬元予臺灣奇楠公司,程序上甚有瑕疵,被告張俊宏僅因被告高文義投資沉香事業有資金需求,即為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之不法利益,為違背對於全民電通公司之任務」之認定,尚難據為開啟再審之原因。

(三)況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於89至94年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及其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4年7月2日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即屬為該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為該二公司牟取最大利益,卻因自己擔任董事之臺灣奇楠公司欠缺營運資金,明知該公司從事之沉香樹事業營業停滯,已連續多年無營業收入,顯然缺乏還款能力,且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狀況已陷不佳,仍以規避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未循全民電通及臺灣大業公司之正常程序,恣意進行上述未經評估、監督之借貸、交易,足見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而係出於為謀取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之不法動機,此即違反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並非單純之投資決策失利。從而再審請意旨提出之再證1,即使得寬認為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然無論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事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與上開准予開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