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10號再審聲請人 蔣守晟即受判決人代 理 人 謝梅宣 律師
李亦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60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項要件,其判斷,依憑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若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羅俊忠之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與謝孟哲之前即多有往來,一同施用毒品。聲請人並非販毒者,羅俊忠也不可能介紹謝孟哲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謝孟哲與聲請人碰面,即遭警查獲逮捕,扣押筆錄、毒品鑑定書及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自謝孟哲身上扣得之毒品及其尿液驗檢結果,僅有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於聲請人居所扣得之毒品及聲請人之尿液驗檢結果,則混有甲基安非他命與K他命,足認扣自謝孟哲之毒品是謝孟哲自有並攜往聲請人住所,並非聲請人販賣並交付謝孟哲。謝孟哲之通聯紀錄顯示謝孟哲與聲請人見面之前,與偵查隊密切聯繫,合理懷疑謝孟哲是警方線民,為逃避罪責而搆陷聲請人販賣毒品。聲請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確實可能因藥物副作用及施用毒品影響,神智不清、判斷力低下而聽信謝孟哲之言,提供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扣案毒品以夾鏈袋封裝,再以粉紅色紙包覆,請求對扣案毒品夾鏈袋與粉紅包裝進行指紋或DNA採樣,鑑定是否存在聲請人之生物跡證。確定判決僅憑謝孟哲之陳述,即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予謝孟哲,確有上述新證據足以動搖確定判決結果。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與謝孟哲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由聲請人交付謝孟哲之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謝孟哲於偵查、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一致陳述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庭祥、陳梓翔證述如何當場查獲本案毒品交易等情相符。參酌本院更一審勘驗謝孟哲手機通話紀錄與密錄器錄得之現場情形、相關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現金1500元、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經送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論述聲請人何以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論據,並敘明聲請人與謝孟哲會面既非場勘之警方事前知悉,且毒品交易過程短暫,警方受限於所處位置、距離及開啟錄影之時點而未能完整蒐錄、見聞,並不影響聲請人不利己供述及謝孟哲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聲請人交付謝孟哲等陳述之可信性。並就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改口否認犯行,或稱扣案毒品是謝孟哲帶來的,或稱查獲時因受藥物影響神智恍惚才坦承,或稱扣案現金是借款等等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均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何以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均已詳細論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聲請人之不利己供述,與證人指證及卷證,足以相互擔保聲請人供述及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非僅憑單一供述或陳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可證,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與羅俊忠之對話紀錄,是本案事後所做之審判外陳述,核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相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的認定。聲請意旨另稱扣案毒品是謝孟哲帶來、查獲時聲請人因受藥物影響神智恍惚才坦承、質疑謝孟哲與警方有密切聯繫等辯解,均經確定判決詳細論述不足採信的理由。至於聲請意旨請求對扣案毒品夾鏈袋與粉紅包裝進行指紋或DNA採樣鑑定,然本案行為時間於民國106年5月間,距今已逾5年多,是否仍保存有生物跡證已屬有疑,何況指紋或DNA僅屬犯罪跡證之一,不論採得與否,非即得認聲請人並未參與犯行,自不足為聲請人有利的認定。聲請意旨所指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不相符。
四、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論駁,並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之事實。再審聲請無非僅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的事證,以自己的辯解再次爭辯。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因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