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並桂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並桂(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所使用之犯罪憑證是假冒中華民國登記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名,與實際登記土地位址、地點完全不同做為罪證,而與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所附地圖TTTTT243(即62)、244(即71)及63號土地位置完全不同,所有的指控都是違法行為。
㈡原確定判決記載登記國有之埔心小段243、244地號及「未登
記土地」亦「分別改為祥湖段62、71號土地」,很顯然刑事造假形成誤判,國有之埔心小段243、244地號及「未登記土地」,此4筆土地是錯誤,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說明埔心小段243、244地號已經包含所有的未登記土地,埔心小段243、244地號分別改為62、71地號,請見土地登記謄本⒈原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重測後改為祥湖段62地號。243和62是同一筆土地,原確定判決把它變成兩筆不同地理位置的土地。⒉原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重測後改為祥湖段71地號。244和71是同一筆土地,原確定判決把它變成兩筆不同地理位置的土地。⒊發現新竹縣○○鄉○○段00地號,長327公尺水溝,面積269.63平方公尺、寬0.8245公尺、水溝寬50公分加左右岸堤10公分、深40公分。國有財產署和新湖地政事務所改成長85公尺,位在祥湖段69地號旁,面積269.63平方公尺,寬度變成3.1721公尺,很明顯在尺寸上做手腳,原始1筆土地改成2筆不同位置,侵占祥湖段69地號土地。⒋中華民國只有登記新竹縣○○鄉○○段00○00○00號3筆土地,原判決最後變成6筆土地,假冒新竹縣○○鄉○○段00○00○00號三筆土地名稱,被國有財產署利用成侵占詐欺取財,誣告聲請人。
㈢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出租給新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是69、7
0號土地,其範圍實際已包含新竹縣○○鄉○○段00○00○00號是錯誤的,又拆屋還地相片有草木生長,可證明停車場沒有使用祥湖段62、63、71號土地。再者,證人丁承泰、鄭光超在偵訊是錯誤的,因他們不知道新普科技有限公司新購祥湖段61地號土地邊界,新普科技有限公司已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土地位置在那裡都不清楚,胡亂做偽證,也顯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很清楚新竹縣○○鄉○○段00○00○00號登記3筆土地位置,又在隔壁宣稱還有新竹縣○○鄉○○段00○00○00號3筆土地,用冒牌名義方式,侵占聲請人所有權土地,違背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用假地號畫出法官和國有財產署所要的
地圖,而據民國111年6月2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表示,上開登記243(即62)與244(即71)地號土地並沒有在鑑定書上,顯然做偽證之虞,且稱係依法官囑託事項辦理鑑測,擺明就是要強盜聲請人土地,國有財產局所指範圍作為停車場,舖設柏油之位置繪製成果圖,並計算占用62、63、71地號之範圍及面積,因此該鑑定書可證明中華民國侵占聲請人多少土地面積和位置的證據。惟土地糾紛是屬民事訴訟範圍,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確認界址,國有財產署不遵守、毀約,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歸還。
懇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02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3號為有罪判決,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撤銷改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同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於102年12月25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13日始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同法第424條規定之聲請期間,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人另指本案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誣告,且證人丁承泰、
鄭光超有偽證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虛偽鑑定,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虛偽證言、鑑定或誣告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其餘再審意旨所指,前經聲請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