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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婉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本院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婉玲(下稱被告)係犯傷害罪及毀損罪而予分論併罰,其中毀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即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此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是遭告訴人蘇志祥(下稱告訴人)毆打的受害人,告訴人從伊進到店內就毆打伊左前額頭數10下,伊逃出店外,告訴人又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重擊伊左前額30多下,致伊受重傷,瀕臨死亡,伊當場已跟告訴人說伊受傷嚴重、不要再打伊頭部,但告訴人仍狂毆伊左前額,事後竟心地惡毒告伊傷害、毀損,在伊推倒告訴人機車前,伊已經被告訴人打頭,並搶走伊手機不還,下手兇殘,伊因此受有極大痛苦,目前仍在精神科回診,並有頭痛、頭暈、喪失記憶等後遺症,當時伊是要保護自己、抓住現行犯,阻止告訴人逃跑,始會推倒告訴人機車,主觀上並無毀損、傷害之意思,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預約回診單、用藥指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錄用通知等件為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傷害等罪,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佐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認告訴人驗傷結果所示之傷勢種類及部位,與被告拉扯告訴人手臂致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抓告訴人臉部、拉告訴人衣領等所可能肇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並無不符,因認告訴人指述被告造成伊受傷及機車毀損等情為可信;並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認告訴人第二次走出店外僅與被告交談,並無其他動作,被告即出手將告訴人機車拉倒在地;復認定告訴人將機車扶起後,雖有坐上機車拿出要時打算發動之舉,然被告以將告訴人機車連人帶車拉倒在地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不符合比例原則,逾越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程度,因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傷害之犯意;且認定告訴人毆打被告後,被告走出店外,先在店外徘徊一段時間,此時告訴人已無再對被告為侵害行為,反而是被告為一連串拉倒機車、拉扯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犯行,並無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之狀況,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認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等情,觀之卷附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即明(本院卷第31至43頁)。核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㈡被告主張是為阻止告訴人逃跑、欲逮捕現行犯,始推倒告訴

人機車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定此節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告訴人先動手打伊數十下、致伊瀕臨死亡云云部分,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誤認被告欲拍攝伊違規停放機車之照片,強行取走被告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手機,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索討手機未果,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倒蘇志祥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致機車後照鏡斷裂不堪使用,且於爭執期間,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衣服、右、左手臂,致告訴人朝前方摔倒,之後仍繼續拉扯告訴人衣領、手臂,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遂因氣憤而於金典男士理髮店門口附近徒手毆打被告頭部等處數下,致被告受有左前額挫傷瘀青、頭皮多處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公訴,告訴人於第一審為認罪陳述,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11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決處告訴人拘役25日後,上訴由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5、90、91至94頁),並無被告主張告訴人打伊數十下致伊瀕臨死亡之狀況。是被告徒執前詞主張主觀上並無毀損、傷害之犯意,係出於防止告訴人逃跑之目的云云,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結論持相異評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㈢此外,被告固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預約

回診單、用藥指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錄用通知等件執為新證據(本院卷第15至29、67至81頁),然上開書面證據,無非係證明被告自身病狀及工作情形,與案發當時被告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主觀犯意認定,顯無關連性。以上書面證據,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而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上開所述「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甚明。

五、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上開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