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機關管理人因有事實上管理力,其個人名譽、財產、自由受
有損害,始有權利可資提告。原確定判決引用行政程序法第2條稱機關可代表臺北市,然行政程序法第3條已經明載行政程序上之組織、代表不適用於偵查程序。而黃景茂於案發7個月後,始以其名義提出告訴,已逾公法人可提告訴之6個月期限。又時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林洲民並未稱要提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侵入住居,告訴人既為無權利能力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則因無告訴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是無效判決。
㈡關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所謂「他人」,必然係
指自然人或私法人,況臺北市政府屬一般機關公署,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自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客體。又聲請人於案發前一週取得民事庭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所為,係為確保自身權利、督促執政當局重視民意,屬自助行為或緊急避難,絕非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因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前述阻卻違法事由詳加調查,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調查證物、對質詰問,且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所採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聲請再審之要件。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之108年度秩抗字第13號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與本案侵入住居罪之案件為同一事實,原確定判決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本案從第一審開始,皆未察覺實情,而使聲請人遭重複審理、一事二罰。也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同意聲請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即與聲請人本案相同,該
案卻未被論以侵入住居罪,顯見本案是冤案。又太陽花事件未見任何人遭侵入住居罪起訴,且未曾有人民侵入臺北市政府而遭判刑之案件,何以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卻被科處罪責?本案實與所有案件之法秩序相悖。
㈥聲請人聲請再審3次,皆未予調查事實與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本案之證據及事實:
⒈傳喚陳繼忠、楊仁儀,以證明臺北市政府9樓在晚間7點過
後始有門禁管制,並非無故滯留;另傳喚汪海琮、張剛維、都發局當時及新市府人員兩名,即知聲請人並非無故前去都發局,而係與都發局局長林洲民有約。
⒉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宗,可查明告訴權之疑義。
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案
情。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都發局法制人員汪海淙於偵查中證述、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2份及錄影截圖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駐警隊業務執掌規定1份、都發局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函文1份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未經都發局或都發局局長之同意,擅自進入都發局局長室,經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要求離去,仍留滯在都發局局長室內,至同日晚間19時10分許始離去。並說明聲請人或辯稱當日其與都發局局長約定會面陳情、或稱其所為係符合自助行為或緊急避難;以及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前走道之管制大門並未關閉,平日可自由進出,亦未見到該公告,並提出之照片數張等節,如何不可採,做詳盡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認不具告訴
權人合法提出告訴、誤認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未調查證人及證物、未使聲請人行使對質詰問、就同一事實重複審理,使聲請人受有一事二罰等之適用法律錯誤,且未予審酌阻卻違法事由,因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惟:
⒈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其理由
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一三四」、「貳、實體部分、二㈣㈤㈥㈦」,以及「參、上訴駁回之理由、三㈠㈢」(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4頁、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聲請人徒就該等已爭執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
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前開主張,核屬適用法律問題,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據以
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於111年5月26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20日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同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聲請之法定期間,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⒋又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違背聲請再
審之法定程式且無再審之理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其他
類似案件之法秩序相違背,使其受有冤抑。惟,聲請人所舉事件,皆與本案所涉事實、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又關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之例,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0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欲傳喚證人、調閱他案卷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規定,到庭說明案情,惟:⒈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㈧」部分說明聲請人欲傳喚之證人,欠缺調查必要性(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又前開聲請,已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⒉聲請人欲聲請調閱他案卷宗,即可知行政機關不可提出告
訴。然此部分已說明如上述㈡之部分,因此,顯無調查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⒊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違背法律之處,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或屬違背程序規定
而不合法;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第421條及第424條之規定不相符合,難認有再審理由。所為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