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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嬌輔 佐 人 黃文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聲請人)發現以下新事

實及新證據,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已調查,但未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⒈依舉證光碟編號AVI0116至AVI0119照片,清晰可見當時聲

請人左手是處於自然放下狀態,可明確看出原確定判決認定「第一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第3隻手就是聲請人的手,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黃文隆左腹部」等情,與事實不符。起訴書並未記載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黃文隆左腹部等情,原確定判決認定與起訴書相互矛盾。又原確定判決與第一審勘驗結果認定相互矛盾,即屬有疑。

⒉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割裂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擷圖證

據,認定聲請人在本院前審時變造該擷圖證據,此與卷證資料不合。

⒊告訴人在歷次偵查庭、法院的供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與第一審、本院前審之勘驗結果卷證資料截然不同,足認告訴人之供詞、證述顯然不實,即屬有疑。

㈡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⒈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7970號函,聲請人「經醫師檢查實際受有頭頸部之傷勢,係依據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因此,聲請人急診病歷中「外傷

(ISS)分數:1」、「頭頸部:1,0,0」,以及「後腦勺挫傷、右腳踝挫傷」屬實,該函並未否認。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可知驗傷診

斷書所載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即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釋明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請對本件蒐證光碟進行專業客觀之科學鑑定,以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美嬌應係已左手推擠黃文隆左腹部、並以左手拉住黄文隆之右手」、「黄美嬌在本院將第一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兩者是否為真,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

准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本院勘驗聲請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分擔費用計算表、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25號函、107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屋內客廳,因共同繼承房屋所收租金及其他費用支付事宜發生爭執時,聲請人明知其未遭告訴人出手推倒在地,因而致其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誣指告訴人對其為傷害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復接續於106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遭告訴人傷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因而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復依相關偵審先後勘驗卷附蒐證光碟、函詢淡水馬偕醫院等調查所得,逐一說明勘驗光碟結果查無告訴人有出手推擠聲請人之畫面,應係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出手拉告訴人,聲請人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遮掩聲請人有推擠告訴人之舉;聲請人之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該等部位確實檢出任何傷勢,復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亦未明顯發現急性問題。所為論述均具體論析明確,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聲請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割裂採證、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就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主張新事實、新證據向本院聲

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認定:前揭證據均存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審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證言,亦未提出已證明為虛偽之法定證據資料,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以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馬

院醫急字第1100007970號函為新證據,因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可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有事實認定之錯誤。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二部分,業已依憑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馬偕醫院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25號函、107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等卷存資料,就聲請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由其主訴而來,不一定有客觀上可見之紅腫、瘀青或明顯傷口,當下聲請人狀況並無明顯外傷,但依其主訴給予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惟未明顯發現急性問題。

是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其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詳予剖析明確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

⒉雖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7970號函確

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然究其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淡水馬偕醫院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25號函、107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內容相同。又審酌105年11月3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新北地檢偵10553卷第19至2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3732號函所附聲請人病歷(見第一審卷第57至67頁)等資料,皆記載聲請人各部位並無明顯外傷,可知醫師並未在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因此,綜合前開卷存資料,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可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認定事實錯誤。

⒊從而,聲請人雖以上開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急字

第1100007970號函為新證據云云,然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另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聲請人主張應以科學方法鑑定其所提出之蒐證光碟,惟:

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已就蒐證光碟詳為勘驗、調查,勘驗結果記載

於其理由欄二㈣、㈤部分,並於其後詳述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憑據及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1頁)。因此,聲請人欲就蒐證光碟內容進行鑑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尚無再重為調查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

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