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PO文「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前段,有民國96年3月22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跟契約間的矛盾,仲介3人(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先侵占25萬元仲介費,我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民意信箱答覆結果為新證據,可傳喚該所嚴智瀚、林美利,證明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的時限為約定應收款項時,而非收取款項時;後段,96年3月27日楊秀苗沒來臺灣的情節跟本案無關,證據應排除,且為真實描述,並無不實;合理懷疑檢察官、法官收賄30萬元,所以才無視對我有利的諸多事證,害我中年失業、流浪法庭15年、身心重創,顯然是持續冤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6年3月間,透過鄭又榕、蔡兆蘭經營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前往大陸地區相親,結識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並於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儀式,惟因故與楊秀苗發生齟齬,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指摘楊秀苗於認識不久即主動與其發生性關係、索討金錢及言談舉止異於常人等行為不當,建議不通過該次面談,致楊秀苗未能入境臺灣;且聲請人明知其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該企業社僅負居間介紹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締結婚姻之義務,並無完成人工生子約款,亦未約定該名大陸女子未能入境臺灣或逃跑可重新媒合,聲請人曾對於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提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由謝松樹擔任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訴訟代理人,該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已確認鄭又榕、蔡兆蘭並無詐騙婚姻仲介之情事。聲請人竟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edisni96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再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下午3時12分35秒,在「奇摩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上,以「仙人掌」為暱稱,發表系爭PO文,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3分58秒,在「奇摩知識」網站上,以「伊」為暱稱,發表上開相同內容之文句,指摘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共同參與運作)以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足以毀損渠等之名譽,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本院當時認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拘役30日),核無違誤,故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以上業據本院調卷確認屬實,原確定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詳載各項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四、聲請人先前已反覆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3頁列表、第131頁以下之最近幾次裁定),針對此次聲請,本院斟酌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到庭陳述之意見及歷次書狀後認為:
㈠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聲請人形式上根本沒
有提出合於法定事由之證據,亦未具體表明符合該幾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該5款事由都必須有「已(經)證明」、「已經確定」、「已受懲戒處分」之要件,但聲請人從未提出合於此等要件之事實及理由,所謂合理懷疑承辦檢察官、法官收賄30萬元、官官相護、吃案云云,若真有此事,請聲請人具名向地檢署提出檢舉,若確經起訴且判決有罪確定,方可能符合其中第5款之再審事由,如果沒有,聲請人相關主張,都不能算是已敘述再審理由並提出證據。
㈡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經由本院民事庭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民事判決內,已確認聲請人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間契約有效,並釐清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負契約義務,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應已知其所支付之結婚相關費用,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依契約有權收取,非詐騙所得,亦無庸歸還,卻在網路上以系爭PO文指摘傳述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騙錢之不實事實,非善意評論,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則無論是系爭PO文的前段或後段,聲請人針對該協會及該3名仲介指稱遭他們「騙了好多錢」、「騙我娶外籍新娘」、「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都足以顯示聲請人是指控遭騙錢(而此乃不實之事),此與仲介3人收款後何時應開立發票?是否違法提早開立?皆無關連,騙是指仲介騙聲請人拿錢出來娶外籍新娘,發票是仲介承認企業社有收到聲請人給付的款項,故聲請人提出中和稽徵所之民意信箱答覆及聲請傳喚該所嚴智瀚、林美利,形式上皆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新證據,且無傳喚、調查必要。
⒉聲請人再稱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判決錯誤,導致原確定判
決誤判,而該消上易判決之所以錯誤,就是源於該96年3月22日25萬元仲介費的發票(其上填載仲介服務費7萬元),仲介3人侵占在先,111年度上字第800號案件應該糾正該消上易判決之錯誤云云;然而,上開消上易判決乃確認聲請人與鄭又榕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間之婚姻媒合契約之存在及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具體認定聲請人主張該企業社應返還22萬元之預付款(辦理相關手續費用18萬元、居間報酬7萬元,扣除3萬元之結婚必要費用)為無理由,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又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遭仲介3人業務侵占、詐欺25萬元,聲請人是吹哨者,不應被起訴妨害名譽(按即本案),該案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而聲請人上訴但應補繳裁判費,致111年度上字第800號案件迄今仍未為實體判決,此等事實均經本院查閱卷證及相關裁判確認無誤;則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判決,乃引用其中契約義務內容之確立及聲請人請求退款無據之論斷,並未引用該統一發票之開立,然聲請人無視於此,仍反覆指稱該統一發票不該提早開立云云,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據,亦即,無法改變聲請人反覆PO文指稱「被騙」是不實之事,相關聲請理由及事證,即非合於再審事由之新事證。
⒊至於聲請人再指系爭PO文前段是仲介的犯罪事實、後段是犯
罪後的結果描述並無不實;然而,系爭PO文中「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這些都不是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的原因,聲請人犯該罪之原因是針對該協會及該3名仲介指稱遭他們「騙了好多錢」、「騙我娶外籍新娘」、「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原確定判決就此論述明確,聲請人一再忽略自己用「騙」的字眼,明白指控仲介、協會騙聲請人、希望其他人不要再被騙,仍非提出合於再審事實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可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使其受更輕罪名之判決之新事證,亦未提出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