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美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黃美淑向本院所提「刑事聲明再審狀」,聲明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關於侵占及公然侮辱有罪部分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