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吳來存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39號),聲請重新審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來存(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7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不服,原裁定所依據之法務部○○○○○○○○○○○○○○○○)民國110年12月6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8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計算錯誤,以致聲請人身陷強制戒治處所。原裁定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如下:第一大項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無誤);第二大項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8分(內有不明多餘4分)1.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2.合法物質(菸、檳榔)濫用4分、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4.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1.疑似有「depressive.輕度身障」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5分、2.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中度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評分紀載為14分,應為靜態因子24分加動態因子10分,第二大項臨床評估部分為34分始為正確;第三大項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然第一大項25分加第二大項34分再加第三大項0分,總計為59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可證實)。且查,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在60分以上含60分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綜上所述,懇請准予聲請人重新審理機會,更正錯誤裁定,撤銷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始為適法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2539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書狀所載,聲請人係指摘
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第二大項臨床評估部分中「1.疑似有「depressive.輕度身障」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5分、2.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中度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原確定裁定評分紀載為14分有誤,且應為靜態因子24分加動態因子10分,第二大項臨床評估部分為34分始為正確,原確定裁定於第二大項臨床評估部分記載合計為38分,亦有錯誤,此足以影響評估結果而聲請重新審理。而聲請人所指上揭各情,雖亦載明於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之㈠,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卷所附聲請人經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以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記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疑似有「depressive.輕度身障」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查證無訛,原確定裁定雖誤載為「疑似有「depressive.輕度身障」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5分」,然關於此部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之記載並無錯誤,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之記載亦無誤,則原確定裁定上開錯誤屬顯然之錯誤,且該誤載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是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聲請人相關資料並經專業評估後,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僅徒執前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