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春次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號、第19310號、第21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變電所用地之最終讓售價格非民國89年4月21日決定,且
聲請人並未在場參與協議價購,而係於89年10月23日由案外人即投資人郭春長拍板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公告現值1.2727倍,未逾臺電公司之標準1.5倍)為協商價格,惟郭春長未被起訴,從而原確定判決認郭春長係依重劃成本提高價格並與臺電代表梁謝盛協商,符合重劃投資人之利益,則同為郭春長股東之聲請人郭春次更應無所謂「浮報」價格之犯行。㈡聲請人以投資人身分取得抵費地,對本件重劃會計畫的一切
工程費用,迄今仍需為重劃工程費擔保鉅額銀行債務,而此工程支出即為89年4月21日協商與89年10月23日最終議價較高於原先協商每平方公尺讓售價格之理由,聲請人因投資支出甚鉅,乃以「暫借款」名義借支部分資金,並無所謂共同不法朋分牟利之情。
㈢聲請人與郭春長等同為投資人身分,按重劃計畫書與重劃會
章程,有投資墊付重劃款項、以所分配之抵費地信託申貸融資籌措重劃業務資金,更於現今繼續為前開信託關係為連帶保證等情,亦有台北市○○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聲證2)、台北市○○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聲證3)、郭春長、郭春次人等合作契約書(聲證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證5:含○○區○○段六小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寶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契約(聲證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貸通知書(聲證7)、郭春次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兩份(聲證8)、郭春次簽發之本票兩份(聲證9)、計價數量計算表一台北市○○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整地、道路、排水工程-89年1月份(聲證10)、計價數量計算表一台北市○○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整地、道路、排水工程-89年5月份(聲證11)、計價數量計算表一台北市○○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整地、道路、排水工程-89年7月份(聲證12)、計價數量計算表一台北市○○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整地、道路、排水工程-89年11月份(聲證13)、住○○○重劃區自103年起迄109年10月作業進度大事記(聲證14);另於本院訊問時提出水土保持工程實作之工程進度表(88年7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止)及說明(聲證15)等證據在狀足參。
㈣本件聲請之事證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購辦用地之原始價格及聲請人犯行之認定
,於該判決理由欄貳、四、㈠、㈩已敘明:「...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前揭重劃會籌備會早已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即與臺電公司達成協議而告確定,被告郭春旺與郭春長、郭文生復於87年10月14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並提出『臺北市○○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後,重劃會即於88年12月20日函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計算式為35000÷(100%-45%)=6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請求臺電公司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嗣並於89年1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將前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益徵重劃會於87年10月14日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時,乃至依評議重劃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臺電公司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3,636元時,顯然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米道路、增設之4米綠帶等因素;而被告梁謝盛於87年7月接辦本案後,迄89年4月21日代表臺電公司與重劃會再次協商價格之前,對於臺電公司已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就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與前揭重劃會籌備會達成協議,以及重劃會明知上情,猶於87年10月14日提出『臺北市○○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嗣並願依所評議土地重劃後之地價每平方公尺3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臺電公司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3,636元等情,絕無不知悉之理...被告梁謝盛身為臺電公司負責採購本件變電所用地之實際經辦人,竟於重劃會已正式函知表明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較低價格讓售,且陳明不再加價後,容由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再召開協商會議,單方提高讓售單價,且與之協商改以較高之每平方公尺79,500元為承購變電所用地價格,所為豈非引人疑竇?被告梁謝盛代表臺電北供處出席重劃會召開之協商會議,負責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價格之協議決定,竟於該次協商會議中,未曾提及重劃會已公開表示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售價以制衡重劃會,仍任由重劃會恣意提高價格,再於形式上協商減為高於原已揭明「不再加價」讓售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每平方公尺79,500元,若謂無不法意圖,孰人能信?」、「被告郭春旺、郭春次既早已透過被告林紹文而與被告梁謝盛結識,且其等早已於召開協商會議前即有浮報價額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則89年4月21日之協商會議不過徒具形式,況被告郭春次與郭春旺既曾應被告梁謝盛所求,指示郭紫霞代向未實際從事土地專業代理人業務之陳姿吟請求依郭春旺指定之價格出具鄰近土地之市場行情表,俾供梁謝盛向臺電公司交差,以求臺電公司能順利通過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嗣並聯絡被告梁謝盛、林紹文前來重劃會取款,足見其就本案介入甚深,縱未出席89年4月21日之協商會議,亦無解於其於本案共同貪污之罪責」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至第25頁、第40頁)。
㈡上開認定係依被告郭春次於原審審理期日之陳述(見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㈡第204頁反面);共同被告林紹文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查A卷第61頁至第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9頁、第280頁、原審卷㈤第6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郭春旺、郭文生、金忠信、陳姿吟、郭紫霞、郭義林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原審勘驗證人楊美娟93年9月1日、被告郭春旺於93年10月15日之調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8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132頁反面、第138頁、第142頁、第160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原審卷㈥第145頁至第154頁、原審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並有臺電公司83年9月2日計畫用地評估表(見原審文㈡卷第56頁至第58頁)、83年9月9日簽辦用箋(原審文㈡卷第53頁、調查H卷第5頁)、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北供地字第83091353號函(原審文㈠卷第6頁至第7頁)、84年9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所附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核結論回應表(見調查H卷第11頁)、仰德D/S用地協調紀錄(見調查H卷第38至39頁)、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紀錄(見調查H卷第22頁至第35頁)、臺北市○○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見調查H卷第36頁至第37頁)、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見調查H卷第46頁)、重劃會89年1月18日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見調查H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即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見原審文㈡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公文稿紙(見調查H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文㈡卷第4頁至第5頁)暨臺電公司89年3月31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調查H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604362300號函(見原審卷㈤第189頁)、臺電公司(即共同被告梁謝盛)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1紙(見調查H卷第65頁)、臺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見調查H卷第59頁)、臺電公司於95年12月12日以電供字第95110905號函檢送之召開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17頁至第137頁)、重劃會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見調查H卷第49頁)、臺電公司供電處89年5月29日簽辦用箋(見調查H卷第80頁)、市場行情表(見調查H卷第82頁)、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紙(見調查H卷第195頁)、存(提)款單3紙(見調查H卷第196頁至第198頁)、電匯申請單1紙(見調查H卷第199頁)、陽信士林分行89年11月28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1128194號函暨存摺、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D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均影本)(見偵查A卷第29頁至第34頁、調查H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流水帳1份(見偵查C卷第23頁至第24頁)、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紙(見調查H卷第195頁)、存(提)款單3紙(見調查H卷第196頁至第198頁)、電匯申請單1紙(見調查H卷第199頁)、臺北銀行市府分行91年7月23日北銀府字第9160205300號函暨林紹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見調查H卷第189頁至第190頁)、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93年10月21日(93)萬華發文字第09332600329號函暨林紹文印鑑卡、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見調查H卷第200頁至第202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0年9月11日90荷銀(法)字第089號函暨林紹文貸款資料報表(見調查H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0年9月11日美運發(90)營運字第01190號函暨林紹文資金往來明細(見調查H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及保單檢查備忘表(見調查H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臺北市○○區陽明山住○○○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81年11月2日(81)陽自重籌字第8111021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1頁至第391頁)、購置土地議價單、房地底價表、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書、購置土地驗收紀錄表、重劃會90年1月10日收據各1紙(見調查H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存卷足憑,益徵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事實均屬有據。
㈢承前所憑,梁謝盛自始即知上開初始地價,並因林紹文居間
結識郭春旺及聲請人,而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將本件臺電北供處購地乙案之地價從每平方公尺63,636元(下均略稱數額單位),於89年4月21日梁謝盛、郭文生、郭春長在場參與協商會議時,提升至79,500元為協商價格,嗣於89年4月28日以79,500元簽報地價時,更因郭春旺提交之契約遭退件,而經梁謝盛指示下,由聲請人與郭春旺一同交由陳姿吟、郭紫霞出具市場行情表為補件(見原審卷㈤第160頁至第174頁),直至89年7月28日最終以79,498元簽約完成,足徵聲請人縱未於89年4月21日之協商會議出席,然其與郭春旺交辦製作市場行情表以配合梁謝盛指示補件之行為,顯有參與「浮報」價額之行為分擔,再依林紹文、郭義林之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查A卷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卷㈡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9、280頁、原審卷㈤第6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足佐於90年1月10日郭春旺簽收之本件浮報購辦價款即39,659,282元後,聲請人與郭春旺即於90年1月16日、17日間,共同指示郭義林、王美琇將各款項匯入聲請人(735萬元)、郭春旺(795萬元)及不知情之兄弟郭春長(885萬元)、郭賜興(585萬元)、郭文生(975萬元)之私人帳戶(含家人帳戶)內,其後並由聲請人電邀林紹文至重劃會,並由郭春旺給予700萬餘元,後於下樓時經梁謝盛抽走部分款項剩餘600萬餘元,梁謝盛取得約1000萬餘元等情,則聲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梁謝盛、郭春旺、林紹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成浮增價額之目的,自應對此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引據上開相關卷證資料(各該物證臚列詳如上述證據欄),並於理由欄內稽述甚詳,並就本案共同被告四人(含聲請人)之辯護人,就上開各節不服之抗辯亦均指駁明確,核原確定判決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㈣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一、㈠併所附聲證4,主張聲請人於89年4
月21日協商會議未在場,投資人郭春長參與協商會議終未遭訴追獲罪,而聲請人同為投資人竟成為本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訊問聲請人之再審意旨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聲請人除供稱確有申請個人需要之暫借款735萬元外,就該等款項之借出,梁謝盛、林紹文獲取金額之過程等節,則供稱: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係再行爭執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關於「浮報」價額過程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且案件關係人是否成立犯罪,與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本屬二事,自難以案件關係人之投資人身分及刑責之成立與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聲請意旨一、㈠之不服,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故縱使聲證4為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然核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而使聲請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㈤另聲請人以一、㈡之意旨併所附聲證4至聲證15,主張聲請人
為取得抵費地,而與其他投資人等曾籌措財源甚鉅,而認此等以暫借款名義借支部分資金,並無共同不法朋分牟利等語(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訊問聲請人之再審意旨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謂:
「至於被告郭春旺、郭春次是否如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係以其等所應獲得之重劃獎金抵充帳面上之『暫借款』,抑或以其他方式銷帳,則與本案無涉」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9頁),業已明確記載,換言之,聲請人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即為已足,至於圖取不法利益之動機或事後暫借款之行為,究係出於私下投資之資金缺口及成本考量,要與本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無關。又聲證2至聲證3均為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物,尚不具證據之新規性,另聲證4至聲證15部分,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聲請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意旨一、㈠、㈡及上開所提之聲證2至聲證15,均欠缺聲請再審事證之新規性或確實性,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