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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下稱鄭又榕3人)從事涉外仲介婚姻之公益事務,竟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仲介費名義,詐欺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等違背契約內容、欺騙消費者之行為遭聲請人揭露,才能保護社會大眾避免再受騙,其等名譽受損乃咎由自取,聲請人所為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維護公益應該判決無罪,此由聲請人持續對鄭又榕3人犯詐欺等罪提告(物證二提告狀、物證三兩造簡化爭點狀),卻沒有再被檢察官起訴誹謗與誣告(證物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1日函檢陳再議狀卷),足證原確定判決無法維持,係政治判決害聲請人冤獄,應啟動再審程序,回復聲請人名譽、權利,給予聲請人補償與賠償。

(二)鄭又榕3人於96年3月22日婚前詐騙聲請人25萬元(物證五營收發票),此時相親活動尚未開始,鄭又榕3人何以知悉96年3月27日案外人楊秀苗一定會與聲請人結婚?因此其等於96年3月22日早將25萬元入為己有而開出營收發票,即已成立業務侵占、詐欺犯罪,聲請人指訴婚前遭仲介詐騙並非無據。

(三)依照蔡兆蘭發給聲請人之簡訊(物證六),30萬元進了瀆職貪官口袋裡,因此栽贓聲請人因不滿「婚後」新娘沒來臺灣才提告,然聲請人對於鄭又榕3人詐欺罪成立後,發生案外人楊秀苗未來臺一事並無不實陳述,聲請人係提告仲介「婚前」96年3月22日詐騙25萬元擔保金之事,承辦檢察官迄今無法釐清,可以證明事實另有蹊蹺,應該調查是哪一位檢察官、法官幫仲介狡辯脫罪。檢察官是否因為收取30萬元,因此圖利罪犯,混淆爭點,給出錯誤起訴範圍致法官做出錯誤判決,讓聲請人遭兩度冤獄,故聲請傳喚調查檢察官為何起訴聲請人,是否裁定錯誤、傳喚鄭兆蘭釐清30萬元入誰口袋?又或者係鄭又榕3人陷檢察官、法官於錯誤,倘如此檢察官應立刻起訴鄭又榕3人來切割犯意,否則聲請人將提告濫行追訴罪、枉法裁判罪。聲請人遭受冤獄受有傷害,應給予冤獄賠償後,依法究責向承辦檢察官、法官求償。

(四)鄭又榕3人不實抹黑聲請人,妨害聲請人信用與名譽,貶低聲請人社會評價,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物證四)審理時,謝松樹提出營收發票證明96年3月27日收取聲請人25萬元居間報酬有理由,然聲請人判決後才發現25萬元早於96年3月22日已遭仲介侵占,仲介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兩者不同時期的不同事實混為一談,陷檢察官、法官於錯誤,害聲請人兩度入獄服刑,被貼上更生人標籤,聲請人財產上、精神上當然受有損害,應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物證七)鄭又榕3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錯誤判決(物證八)在網路公然侮辱聲請人名譽之精神賠償314萬元,因此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五)聲請人深信依妨害名譽罪實體審理的內容,足以讓聲請人另案誣告罪(物證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有足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調查鄭又榕3人混淆視聽、誤導調查方向,訊問其等欲為有罪或無罪答辯,憑以為量刑依據。

(六)據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4、5、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固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以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意旨)。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加重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上易第1412號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聲請人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已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證物一、物證二、三所示新證據,表示自其另案(物證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遭起訴誣告罪後,其不斷對鄭又榕3人提出詐欺罪告訴,卻未再遭起訴有誹謗或誣告罪嫌,藉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誤云云。然聲請人對鄭又榕3人提出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以誣告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提出之物證九在卷可查。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證物一、物證二、三,均係對同一鄭又榕3人之同一詐欺事實重複提出告訴,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之自撰主張,內容重申其指摘鄭又榕3人詐騙之陳述,及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後續處理,無法作為其未涉誹謗罪等事實之判斷,由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自難認具有「確實性」之要件。

(三)聲請人提出「物證五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主張鄭又榕3人開立發票時已將25萬元侵占入己,聲請人指訴婚前遭仲介詐騙並非無據云云。然此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以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多次以相同事由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予駁回,有本院107年度聲再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第320號、第40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第200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作不同解釋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四)聲請人提出「物證六簡訊」指摘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收賄,因而致法官為錯誤判決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承辦本案之法官、檢察官因此遭受判刑確定之依據,其徒憑臆測空言主張,依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五)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事由提出再審聲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受有罪判決之人已經判決確定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且核諸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聲請人以此兩款情形聲請再審,恐有誤解。

(六)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然聲請人聲請損害賠償、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云云,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以此聲請再審。

(七)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請求傳喚證人蔡兆蘭以調查30萬元賄款流向、訊問鄭又榕3人是否認罪云云,然聲請人質疑檢察官收受30萬元賄款之依據係其提出之物證六簡訊內容,依該簡訊內容僅敘述律師事務所處理訴狀、委託出庭之費用,無從認定或說明檢察官有何收賄之情事,聲請人逕以此指稱檢察官收賄而聲請調查,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況傳喚蔡兆蘭到庭作證,亦不足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難認具有明確性;另聲請訊問鄭又榕3人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告訴人鄭又榕3人之證詞證明力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證人之傳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調查必要,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及理由,或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作不同解釋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其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各項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第421條、第424條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或逾法定期間提起再審,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又或不符再審事由而為無理由,抑或其主張係向鄭又榕3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核與再審救濟制度無涉。從而,本件之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