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品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品晞(下稱被告)因涉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本件告訴人閻森瑤(下稱告訴人)所為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有時間順序落差,造成法院誤認被告違約,實際上是告訴人在斡旋成功後反悔不願承租,該斡旋金已轉為訂金而無法取回,在一審調解時,告訴人不願出面,蓄意陷被告於牢獄之災,並非被告不願和解,原審漏未審酌「陳泰銘」之LINE對話紀錄、介紹房屋確認單及報紙新聞報導等重要證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於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稅款申請書、被告與黃秀麗之秘書間之電子郵件、訂金收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僅是告訴人保留與屋主專屬議約之權利,且屋主黃秀麗將被告交付之斡旋金退還後,被告即應將之轉交告訴人,自非被告可得保有,被告辯稱該筆款項已由斡旋金轉換為訂金之說詞並不足採等,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逐一指駁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悖,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調查云云。然查:
㈠被告據以主張為重要證據之介紹房屋確認單、「陳泰銘」LIN
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5頁),固可見曾有「朱炳昱」簽名表示由普羅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居間介紹伊得知待出租之物件,而「陳泰銘」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顯示「文華苑有房可出租嗎」、「想承租的人是朱炳昱...您能接受這房客嗎...她擔心這朱董會跳過她直接找業主,所以要我打電話給您幫忙促成」等語,然均未記載日期,已無從據此認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況對照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所接洽承租之房屋為「勤美璞真」,而告訴人與其先生於4月23日下午實地看屋後,即於翌日12時46分許告知被告因認該「勤美璞真」房屋距離辦公室太遠而不考慮,並請被告轉告屋主等語(偵字第17616號卷第157、159頁);加以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即發送訊息稱:「夫人目前方便您這邊公司先下斡旋金嗎 我馬上跟屋主說 然後您這邊就是如果喜歡的話就轉成訂金 因為後面還有三組客人準備要看屋」、「談不下來就會全部退還或是您不喜歡」等語,告訴人亦向被告確認「是勤美對嗎」、「勤美樸真」,被告即答稱:「是的夫人」(偵字第17616號卷第99、101頁),足見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洽租「勤美樸真」房屋之斡旋金,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倘告訴人看屋後不喜歡、或談不下來,即會將該筆款項全數返還於告訴人,此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考慮「勤美樸真」房屋後,被告是否另仲介告訴人承租「文華苑」房屋,顯屬二事。被告提出之上開房屋確認單、「陳泰銘」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認定甚明。
㈡被告另提出報紙新聞報導,辯稱告訴人違約在先云云。惟查
,該新聞報導固刊登「勤美樸真月租60萬 刷新紀錄」、「港商以每坪逾2,600元承租,超越長年稱霸的『文華苑』」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租金數額本會因個別承租人之租期、使用狀況等條件而有差異,上開新聞報導與本案告訴人欲洽租「勤美樸真」房屋之條件本無關涉。況告訴人在實地看過「勤美樸真」房屋後已表示不考慮承租,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25萬元款項甚明,此再觀之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向被告要求返還該25萬元時,被告係答稱:「斡旋金部分(按指前開25萬元)要請您這邊確認簽文件不會去承租勤美樸真」、「跟夫人報告這只是一個確認我們有介紹這間房子給您」、「我們準備好會拿過去給夫人跟董事長」等語(偵字第17616號卷第179至187頁),而就「文華苑」房屋部分,告訴人則詢問被告:「確認一下,文華苑還是沒辦法50萬全包含稅是嗎」,並請被告留意其他物件,而向被告稱:「另外大直這邊...也可以看看,那個重劃區塊的其實都可以考慮」、「希望能找到至少雙主臥四房的」等語(偵字第17616號卷第187、189頁),更可見告訴人請被告尋覓「文華苑」或大直一帶之房屋,係在明確告知已不考慮「勤美樸真」房屋並要求返還上開25萬元後所為,益徵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已談妥租約條件而事後反悔違約之狀況。再者,告訴人於同年5月6日再次詢問被告:「請問斡旋金的同意書明天可以先拿來嗎?或者先傳給我印出來簽了快遞給你,我先生叫我斡旋金明天一定要拿回來」等語,復於同年5月7日發送訊息詢問被告:「請問斡旋金的同意書好了嗎」、「斡旋金麻煩在24小時內處理好,我從5/3開始就多次要求返還斡旋金,但您一直沒有處理,現在又聯繫不到人」等語(偵字第17616號卷第199、201頁),被告僅答稱:「會盡快處理」(偵字第17616號卷第203頁),直至同年5月9日告訴人發送訊息稱:「你有什麼難處可以跟我們商量,斡旋金返還的時間是可以討論的,但前提是你要提出來,不聯繫和逃避是很糟的應對方式,也解決不了問題」等語後,被告始回稱:「好的,只是所有的條件我們都已經談下來了 照理是已經成交了」等語,此時,告訴人旋即覆稱:「當初你有說我們不喜歡就退回,我們不可能還沒看過就同意成交」等語(偵字第17616號卷第205、207頁),更可見被告於告訴人表示不考慮承租「勤美樸真」房屋,並要求返還斡旋金時,從未向告訴人稱已確認該「勤美樸真」房屋之租約內容,足見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違約而有權沒收該25萬元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不願和解、執意
陷伊於罪之情云云。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發送訊息要求被告提出還款計畫,並表示願意接受2至3次之攤還,被告即回稱:「我一次還2萬最近真的沒生意」、「1萬加利息是最好有成交就會全還」等語,告訴人進一步要求被告將每月何時還款、數額及何時清償完畢等事項列出,被告即稱:「如果真要這樣你們報警好了」等語(偵字第17616號卷第223、227頁),可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執意提告之狀況。而原審法官亦曾詢問被告是否有和解意願,被告均表示無意和解(原審審易卷第34頁、易字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此節主張,不僅與卷證不符,更無從以此指稱告訴人執意陷伊於罪,自無由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基礎。
五、從而,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