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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交付法庭光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謝清彥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零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行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案件開庭時,法院訴訟指揮、審訊詰問、證據調查涉不法剝奪本人法益,故聲請交付當日開庭錄(影)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3月30日進行訊問程序時之開庭錄(影)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聲請尚在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案件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交付內容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