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陳靜雅迴避,惟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於同年8月29日始具狀聲請書記官迴避,有該裁定書、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上開案件既經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陳靜雅書記官迴避,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高等法院
院 長 李彥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