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劉炎明聲明異議人即 第 三人 劉黃月女共 同代 理 人 吳沂澤律師
陳清怡律師謝憲杰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35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3592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炎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對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劉黃月女宣告:「劉黃月女所有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陸佰肆拾伍萬伍仟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僅認定劉黃月女無償取得上開欣隆公司股權,並未認劉黃月女是否基於合致之意思表示而取得該股權,依劉黃月女於上開確定判決偵訊時之供述,其是受劉炎明之贈與而取得該股權,是劉黃月女自已取得上開欣隆公司股權,且劉黃月女業於民國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2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將自劉炎明處受贈取得之上開股權中之400萬股記名股票,讓售於訴外人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已一部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劉黃月女追徵價額。惟該署竟以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3592號函覆桃園市政府稱:「本署107年度執沒他字第1號案件,因欣隆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本件被告劉炎明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部分既經判刑確定,可認本件當事人間無轉讓合意存在而不發生股權變動之效力,且業經本署通知貴府依當事人之意旨聲請撤銷上開公司相關登記,貴府亦以107年5月21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下稱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函)撤銷上開公司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因已回復原狀且依法不生股權變動之效力,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無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等語,而拒絕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劉黃月女所宣告6,455,000股應予沒收追徵之主文,逕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處分,於法不合。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定欣隆公司未發行股票,此一前提亦有誤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執行之程序。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容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劉炎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上開確定判決,認係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劉黃月女所有欣隆公司6,455,000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該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劉炎明、劉黃月女與案外人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均係欣隆公司之股東,欣隆公司於96年6月4日辦理現金增資後,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分別持有欣隆公司9,321,800股、5,280,200股、791,600股,劉黃月女持有208,800股,於100年6月2日,劉炎明指示職員製作「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3份,內容為:股東黃錦陽同意其持有之欣隆公司4,280,000股、黃振文同意其持有之1,540,000股、劉玉娟同意其持有之635,000股,均出讓由劉黃月女承受,並盜蓋該等股東之印章後,假藉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名義出具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私文書,並指示職員將上開各股東之持股數,變更為黃錦陽持有5,041,800股、黃振文持有3,740,200股、劉玉娟持有156,600股、劉黃月女持有6,663,800股,並依此變更重新製作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翌日即將所製作之變更股權後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郵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欣隆公司董事黃錦陽股權變更報備,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欣隆公司有上開董事股權變動而將黃錦陽持有5,041,800股之不實事項准予備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實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則因非屬應送書件而檢還。而有關對劉黃月女所為宣告沒收之理由,則係認:劉炎明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所有之欣隆公司上開股權移轉由劉黃月女取得,劉黃月女知悉本案轉讓股權事,雖無證據證明其明知劉炎明違法,但其取得上開股權並無正當理由亦未支付代價,其無償取得上開股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各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18號卷第170至202頁)。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沒他字第1號執行上開確
定判決所處之沒收,以欣隆公司聲請向桃園市政府撤銷相關變更登記,經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函撤銷相關登記事項回復原狀至96年4月30日之登記狀態,本件已經回復原狀為由,予以簽結不執行,並於桃園市政府發函詢問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執行情形時,於108年2月13日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3592號函覆上情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該執行卷影卷外放)。然依前揭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有關不實登載上開欣隆公司股東股份變動結果之股東名冊(簿)及董監事名冊,因已檢還而存置於欣隆公司內,則主管機關將此變更事項登錄備查者,似僅有董事黃錦陽之持有股份,是檢察官前揭所指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函撤銷之相關登記事項,似祇及於董事黃錦陽之持有股份,並不含括欣隆公司股東名冊(簿)上關於股東黃振文、劉玉娟、劉黃月女等股份之變動及更正記載。且經本院進一步向桃園市政府函詢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函撤銷之範圍為何,桃園市政府以111年8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48980號函覆以: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函撤銷登記處分,係依據法院沒收判決撤銷相關不實董事持股變動申報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核准變更登記所生之公示對抗效力,並不涉及公司股東名簿之更正,故依欣隆公司提出之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事項,以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函,撤銷經濟部100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77380號函核備董事黃錦陽持股變動,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有關股東黃振文、劉玉娟及劉黃月女之持有股份變動,因法定股份得喪變更事由生效時即告發生,涉及股東名簿之更正,應由欣隆公司或該公司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卷㈡第145至152頁)。是桃園市政府上開107年5月21日函所為撤銷登記處分,僅止於董事黃錦陽之持股變動,並不包括股東黃振文、劉玉娟及劉黃月女之持有股權變動,則檢察官認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函,已將上開刑事犯罪之股權變動達到回復原狀之效果,而以無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難認符合前揭確定判決所處沒收之旨,自非允當。
㈢按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並回復犯罪前
合法財產秩序,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對犯罪所得之非善意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需求,於兼顧比例原則要求下,擴大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以避免第三人因違法行為而獲利益,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根絕犯罪誘因,防止脫法、填補制裁漏洞並符公平正義。查,劉黃月女因劉炎明偽造文書犯行而取得之欣隆公司6,455,000股之股份(權),均於100年8月29日換發記名股票,其中4,000,000股,業於100年12月間以總計48,000,000元之價格讓售予泓誠公司,且完成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泓誠公司記載於股票,有相關契約書、匯款憑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80074665號函檢附股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18號卷第92至144頁)。是劉黃月女於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前取得之上開48,000,000元,實為其將部分應沒收之股份變價而取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4項及第38條之3等規定,應為沒收效力所及,並於上開確定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則檢察官對於劉黃月女因劉炎明犯行所取得股份變得之上開48,000,000元恝置不問,祇以桃園市政府撤銷相關公司登記,即認已回復原狀,而以無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亦難認合於上開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規範意旨。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等以前詞指謫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