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峻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送達代收人 蔡易潼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陳嘉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蔡峻仁曾借款予秦庠鈺,為擔保該等借款債權,秦庠
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提供傅子恩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致和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股票代號:3617)999仟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嗣本件刑事案件(下稱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函令扣押該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其後因秦庠鈺無法清償該筆債務,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股票獲准,再向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依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意旨,於110年1月15日補充核發扣押命令,而未進入換價程序,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仍遭執行法院以「系爭股票既為保全訴訟證據之用,依法僅能查封、扣押,不得逕行拍賣等換價程序,而需待事保全處分之扣押效力消滅後,始得續行換價等執行程序」為由裁定駁回。
㈡系爭股票為「無實體發行股票」,本案陶然等人所涉係高買
證券罪嫌,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等電子紀錄,即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問題,自無以保全證據為由,而繼續扣押系爭股票之必要。
㈢聲請人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時間點,係在本案扣押之前,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並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
㈣基於以上相同理由,當時一併遭扣押之聲請人名下碩天公司
股票(即聲請人設於致和證券、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證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各700仟股、36仟股、373仟股,以下合稱聲請人股票),並無為保全證據而繼續扣押之必要,且係秦庠鈺向聲請人借款時,由秦庠鈺提供擔保者,同時約定借款逾期未清償,該等股票即歸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已取得該等股票所有權,又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自不應扣押,遑論本案炒股期間之認定尚有疑義,可能影響犯罪所得有無之認定。
㈤綜上,請求解除檢察官對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扣押命令,以維護聲請人權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凡可作為有罪、無罪或反證等發見真實判斷依據之物,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暨供犯罪預備之用,及犯罪所得等特定之物,或為保全日後執行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該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業經本院審結,並依陶然、秦庠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等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10月,其2人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億2,637萬5,136元(合計8億5,275萬0,271元),均沒收及追徵(其餘陶易森等人亦經論處罪刑,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書所載─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53至446頁)。又檢察官前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31日北檢治寒100他8414字第74677號函,命令扣押本案人頭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之各該函文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23至139頁)。
㈡檢察官原先扣押上開碩天公司股票之原因,固係保全犯罪證
據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本院審理及調查後,依秦庠鈺、陶然等人之供述,佐以卷內客觀事證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堪認秦庠鈺、陶然等人確有共同高買證券等犯罪事實(見本院聲字卷第62至104頁─其中所引據之卷證資料,因本案卷證龐多,故未影印紙本,而以卷附電子卷證光碟代之,下同),是已無因保全證據而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必要;又高買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係炒作股票之買賣差額,除有積極事證可以證明外,尚難認其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犯罪所得,故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並非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問題。
㈢檢察官扣押上開碩天公司股票,雖係於刑事訴訟法105年6月2
2日增訂(同年7月1日生效)現行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扣押)前所為,惟原扣押程序既無不合法之情形,即不能以其未經法院准許而謂不合法,且對於已合法扣押之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法院仍得審酌是否有因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秦庠鈺提供炒股資金約17億元,而與陶然等人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陶然並負責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及帳戶保管,因此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8億5,275萬0,271元,雖其2人於偵、審中一再辯謂秦庠鈺僅係「借款」予陶然等情,以致本案人頭帳戶(含上開傅子恩及聲請人之致和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及共同炒股獲取之犯罪所得,究屬陶然或秦庠鈺所有乙節,尚未臻具體或明確,但依其2人於調詢時及偵查初始一致供承本案係由秦庠鈺出資合作炒作碩天公司股票,陶然甚且於調詢時直陳:「盈虧都算秦庠鈺,我也算是借我的帳戶給秦庠鈺」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83至85頁),仍可認定陶然與秦庠鈺對於本案人頭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及其炒股所獲之不法利得,均有共同管理處分權限,是該等股票及不法利得應屬其2人共有。再本案應沒收陶然及秦庠鈺所有之犯罪所得各4億2,637萬5,136元(2人原應就犯罪所得總額8億5,275萬0,271元負共同沒收之責,因平均分擔法理,乃分別諭知沒收之具體數額─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143至144頁),該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須以其2人財產追徵價額,為保全如此鉅額之追徵,自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繼續扣押本案人頭帳戶內碩天公司股票之必要。另上開聲請人之陽信證券及元大證券帳戶,雖非屬本案炒作股票之人頭帳戶,惟該等帳戶內遭扣押之碩天公司股票36仟股、373仟股,係聲請人自上開致和證券帳戶匯轉入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在卷(見卷附電子卷證光碟之本案偵字23521號卷㈠第262至264頁),而該致和證券帳戶即係本案炒作之人頭帳戶,依上述相同理由,應認該等碩天公司股票亦屬陶然與秦庠鈺共有,並有為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之必要。
㈣本案扣押之碩天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合計
為6,751仟股(如本院聲更一字卷第149至159頁之附表一所示6,342仟股〈原誤載為6,751仟股,另裁定更正〉,加計聲請人之陽信證券帳戶36仟股及元大證券帳戶373仟股,合計6,751仟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網頁公告之碩天公司股票歷史行情公開訊息,該公司股價於檢察官扣押當日(100年10月3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74.2元,本裁定日(111年9月30日)收盤價為每股95元,而自10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間止,各月平均成交價大多維持在每股50元至100元區間,其中最高為105年8月均價每股125.96元(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25至51頁、第447頁),縱依最高月均價計算,本案扣押之碩天公司股票總價額為8億5,035萬5,960元(計算式:125.96元×6,751仟股=8億5,035萬5,960元),仍低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8億5,275萬0,271元,尚未逾必要程度。
㈤聲請人雖主張依其與秦庠鈺間之約定,聲請人股票已歸聲請
人所有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雙方簽訂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見最高法院台抗字卷第35頁),距離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時間甚久,且係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再依聲請人所引據其自身與秦庠鈺於本案調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僅提及「借款」、「設質」、「擔保」等事項,並無任何聲請人股票移轉予聲請人之內容(見卷附電子卷證光碟之更二審卷㈢第187至188頁),益徵此部分主張實屬可疑;況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出質之權利就賣得價金受償,或訂立契約受讓該權利,民法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第895條、第878條定有明文,其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出質之權利移轉於質權人者,質權人於請求出質人為權利移轉時,出質之權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出質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此即質權人之清算義務),出質人在出質之權利移轉於質權人前,得清償該權利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質權,同法第901條、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1第2、3項亦定有明文,是縱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其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亦僅得依上開規定拍賣聲請人股票,或與秦庠鈺訂立契約受讓該等股票,抑或清算後請求秦庠鈺移轉該等股票權利(其清算與秦庠鈺移轉權利之間尚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非可逕將該等股票歸其所有,聲請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實行質權,聲請人股票自仍屬秦庠鈺所有,並得為保全本案追徵而繼續扣押。至聲請人與秦庠鈺事後簽立之上開借貸契約,雖記載秦庠鈺如逾期未清償借款,其供擔保之碩天公司股票即歸聲請人所有,然此僅係重現雙方借貸時之約定內容,非可解為屆期未清償後之權利移轉「約定」或「請求」,此觀諸其用語為「乙方『如』逾期未予清償」自明,且縱認雙方有處分系爭股票之意,其簽立時間既遠在檢察官扣押命令之後,亦不生處分效力。
㈥系爭股票雖非犯罪所得,且已毋庸因保全證據而扣押,但仍
有為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業如上述。再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第三人在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扣押之前,已對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有其提出之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29頁),是聲請人仍得行使其質權,聲請拍賣系爭股票,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換價程序後,原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陶然及秦庠鈺)領取、處分之效力,如此既可保全追徵,又能兼顧交易安全。系爭股票既仍有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必要,此扣押亦不影響聲請人行使質權,即毋庸予以撤銷。
㈦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續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