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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更二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二字第24號聲 請 人 蔡峻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送達代收人 蔡易潼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蔡峻仁曾借款予友人秦庠鈺,為擔保該等借款債權,

秦庠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提供傅子恩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證和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股票代號:3617)999仟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嗣本件刑事案件(下稱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函令扣押該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其後因秦庠鈺無法清償該筆債務,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股票獲准,再向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依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意旨,於110年1月15日補充核發扣押命令,而未進入換價程序,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仍遭執行法院以「系爭股票既為保全訴訟證據之用,依法僅能查封、扣押,不得逕行拍賣等換價程序,而需待刑事保全處分之扣押效力消滅後,始得續行換價等執行程序」為由裁定駁回。

㈡系爭股票為「無實體發行股票」,本案陶然等人所涉係高買

證券罪嫌,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等電子紀錄,即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問題,自無以保全證據為由,而繼續扣押系爭股票之必要。

㈢聲請人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時間點,係在本案扣押之前,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並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

㈣基於以上相同理由,當時一併遭扣押之聲請人名下碩天公司

股票(即聲請人設於致和證券、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證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各700仟股、36仟股、373仟股,以下合稱聲請人股票),並無為保全證據而繼續扣押之必要,且係秦庠鈺向聲請人借款時,由秦庠鈺提供擔保者,同時約定借款逾期未清償,該等股票即歸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已取得該等股票所有權,又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自不應扣押。

㈤綜上,請求解除檢察官對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扣押命令,以維護聲請人權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凡為保全日後執行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該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扣押及審理之情形:

①檢察官前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以100

年10月31日北檢治寒100他8414字第74677號函,命令扣押本案人頭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之各該函文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23至139頁)。

②本案嗣經本院審結,並依陶然、秦庠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等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10月,其2人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億2,637萬5,136元(合計8億5,275萬0,271元),均沒收及追徵(其餘陶易森等人亦經論處罪刑,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書所載─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53至446頁)。

㈡本案扣押之性質,係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被告所有之財產:

①105年5月27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3條之1前之非附

隨於搜索已經扣押之物,於新法實施後是否仍須由法官裁定始能繼續扣押,法無明文或過渡條款之規定,參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修法前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133條第1項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扣押之物,因其原本扣押程序並無不法,縱嗣後增訂同法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法院仍得審酌是否有因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之必要,無庸再依新修正之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裁定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扣押上開碩天公司股票,雖係於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法前所為,惟其扣押程序既無不法,法院於修法後,仍得審酌是否有因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之必要,無庸另為裁定。

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秦庠鈺提供炒股資金約17億元,而與

陶然等人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陶然並負責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及帳戶保管,雖其2人於偵、審中一再辯謂秦庠鈺僅係「借款」予陶然云云,以致陶然以秦庠鈺所提供上開資金購買之本案人頭帳戶(含上開傅子恩及聲請人之致和證券帳戶)內碩天公司股票,究屬陶然或秦庠鈺所有之財產,尚未臻明確,但依其2人於調詢時及偵查初始一致供承本案係由秦庠鈺出資合作炒作碩天公司股票等情,陶然甚且於調詢時直陳:「盈虧都算秦庠鈺,我也算是借我的帳戶給秦庠鈺」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83至85頁),仍可認定陶然與秦庠鈺對於本案人頭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均有共同管理處分權限,該等股票應屬其2人共同所有之財產。至上開聲請人之陽信證券及元大證券帳戶,雖非本案炒作股票之人頭帳戶,惟該等帳戶內遭扣押之碩天公司股票36仟股、373仟股,係聲請人自上開致和證券帳戶轉入者,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狀陳明在卷(見卷附電子卷證光碟之本案偵字23521號卷㈠第262至264頁),而該致和證券帳戶即係本案炒作之人頭帳戶,依上述相同理由,應認該等碩天公司股票仍屬陶然與秦庠鈺共有之財產。

③本案陶然及秦庠鈺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係其等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差價」,而非上開人頭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本院審理後諭知應沒收陶然及秦庠鈺所有之犯罪所得各4億2,637萬5,136元(2人原應就犯罪所得總額8億5,275萬0,271元負共同沒收之責,因平均分擔法理,乃分別諭知沒收之具體數額─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143至144頁),該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上述「差價」)既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須以其2人財產追徵價額,為保全如此鉅額之追徵,自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繼續扣押其2人財產即本案人頭帳戶內碩天公司股票之必要。

④本案扣押之碩天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合計

為6,751仟股(如本院聲更一字卷第149至159頁之附表一所示6,342仟股〈原誤載為6,751仟股,業已裁定更正〉,加計聲請人之陽信證券帳戶36仟股及元大證券帳戶373仟股,合計6,751仟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公告之碩天公司股票歷史行情公開訊息,該公司股價於檢察官扣押當日(100年10月3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74.2元,本裁定前一日(112年1月10日)收盤價為每股103.5元,而自100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間止,各月平均成交價大多維持在每股50元至100元區間,其中最高者為105年8月均價每股125.96元(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25至51頁,本院聲更二字卷第17頁、第19頁),縱依最高月均價計算,本案扣押之碩天公司股票總價額為8億5,035萬5,960元(計算式:125.96元×6,751仟股=8億5,035萬5,960元),仍低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8億5,275萬0,271元,尚未逾必要程度。

⑤聲請人雖主張依其與秦庠鈺間之約定,聲請人股票已由秦庠

鈺移轉予聲請人所有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雙方簽訂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卷第35頁),距離本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時間甚久,且係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再依聲請人所引據其自身與秦庠鈺於本案調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僅提及「借款」、「設質」、「擔保」等事項,並無任何聲請人股票移轉予聲請人之內容(見卷附電子卷證光碟之更二審卷㈢第187至188頁),益徵此部分主張實屬可疑。況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出質之權利就賣得價金受償,或訂立契約受讓該權利,民法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第895條、第878條定有明文,其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出質之權利移轉於質權人者,質權人於請求出質人為權利移轉時,出質之權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出質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此即質權人之清算義務),出質人在出質之權利移轉於質權人前,得清償該權利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質權,同法第901條、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1第2、3項亦定有明文。是縱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其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亦僅得依上開規定拍賣聲請人股票,或與秦庠鈺訂立契約受讓該等股票,抑或清算後請求秦庠鈺移轉該等股票權利(其清算與秦庠鈺移轉權利之間尚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非可逕將該等股票歸其所有,聲請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實行質權,聲請人股票自仍屬秦庠鈺所有,遑論本院尚認定本案扣押之碩天公司股票係屬秦庠鈺與陶然共有之財產。至聲請人與秦庠鈺事後簽立之上開借貸契約,雖記載秦庠鈺如逾期未清償借款,其供擔保之碩天公司股票即歸聲請人所有,然此僅係重現雙方借貸時之約定內容,非可解為屆期未清償後之權利移轉「約定」或「請求」,此觀諸其用語為「乙方『如』逾期未予清償」自明,且縱認雙方有處分系爭股票之意,其簽立時間既遠在檢察官扣押命令之後,亦不生處分效力。

⑥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

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第三人在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檢察官扣押之前,已對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有其提出之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29頁),是其仍得行使質權聲請拍賣系爭股票,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換價程序後,原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陶然及秦庠鈺)領取、處分之效力,如此既可保全追徵,又能兼顧交易安全。系爭股票既仍有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必要,此扣押亦不影響聲請人行使質權,即毋庸予以撤銷。

⑦聲請人雖謂其本得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

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第8條規定直接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倘法院未解除系爭股票之扣押,將影響其行使此項權利云云。惟該條規定:「質權人為客戶以取得質物所有權方式實行質權辦理帳簿劃撥時,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質權人填具『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簿申請書』,簽蓋質權人及出質人保管劃撥帳戶原留印鑑,並提示證券存摺(無摺戶免提示)、單式存摺、原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及檢具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質物為依法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有價證券者免附)與出質人同意質權人取得質物所有權之契約書,向其參加人申請辦理‧‧‧」(見111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卷第187頁),可知此方式係「取得」而非「直接取得」質物所有權,且其中「簽蓋‧‧‧出質人保管劃撥帳戶原留印鑑」及「檢具‧‧‧出質人同意質權人取得質物所有權之契約書」,乃寓含上述民法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第895條、第878條及第901條、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1第2、3項規定之相同意旨,亦即質權人尚須與出質人進行清算協商後,始可「取得」質物所有權,並非逕行取得質物所有權。本件秦庠鈺所有之系爭股票既遭扣押,其對系爭股票之處分權限自當受限制,而不得行使此處所指之「同意」權 或「清算協商」權,聲請人在尚有其他方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可行使質權之情況下,焉能無視於法令限制而強行「直接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⑧聲請人另謂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裁定撤銷第三

人(含聲請人共14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係認定扣押之聲請人股票不應受沒收或追徵,相當於認同聲請人股票為聲請人所有云云。惟本院撤銷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裁定之原因,係本案陶然及秦庠鈺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乃其等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差價」,而非人頭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該等人頭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含聲請人股票)既非犯罪所得,即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之要件,聲請人等14人非屬刑法上「第三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參與沒收程序;再本院認定本案人頭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係秦庠鈺與陶然共有之財產,聲請人亦認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原屬秦庠鈺所有,僅其主張嗣已取得聲請人股票所有權乙節並不可採,業如上述,秦庠鈺與陶然既經本院諭知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各4億2,637萬5,136元,而其等犯罪所得(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差價」)未扣案,自有繼續扣押其2人財產即本案人頭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以保全追徵之必要。是聲請人徒憑本院撤銷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裁定乙事,遽謂本院認定聲請人股票不應受沒收或追徵,進而推論本院認同聲請人股票為聲請人所有云云,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續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