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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勵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係得以易科罰金,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受刑人嗣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表明: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不請求,待後續案件判決後,再行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有其出具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撤回前開請求,本院自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與編號7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至受刑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依各罪判決日期之先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上開6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甚明,自無從受理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既已明確表示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不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亦未敘明有何前揭所列其他例外情形,即再行請求就相同範圍之罪定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為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3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 強制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0年9月14日下午9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4時6分許 100年9月14日 100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2976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2976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2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15日 101年10月15日 101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確定日期 101年11月12日 101年11月12日 101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689號 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 4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5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6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 罪名 強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0年8月21日 101年7月5日下午11時許至同年月6日上午1時許 101年7月20日下午10時許至同年月21日上午2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0年9月29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30號 ⒉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 7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 罪名 傷害致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499、23055、23743、24045、24693號,102年度偵字第216、1721、1732、2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