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助成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載明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收到原審判決,惟原審法院與新北地檢署於同一地址,走路不需10分鐘,被告及同案被告各在三重及新莊,早於同年月10、11日收受,足見檢察官上訴有重大內情,違反法定明文,已逾20日上訴期間,上訴應為不合法,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下稱本案)3位法官未依法函查原審法院及新北地檢署說明並提出事證,以證其上訴合法性。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有虛捏事實,已依法提告檢方登載不實等罪嫌,本案法官明知卷內事證明確,未依法告發,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涉及包庇檢方;且本案準備程序日為111年1月5日,審判期日定於同年4月27日,已逾2月,未遵守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故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然此種懷疑之產生,須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助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110年8月31

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11年1月4日具狀撤回上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事,認本案承審之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然有關:

1.新北地檢署上訴是否逾期該署檢察官確實於110年9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並無違法之處,聲請人徒以其住所、送達地址與原審法院距離較新北地檢署為遠,收受判決書時間卻早於新北地檢署,即遽指該署上訴逾期,乃忽略合法訴訟行為本不因郵務送達需要時間而受影響。聲請人未提出實據以佐其說,而認本案法官未查明檢察官上訴逾期與否,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無所據。

2.本案法官未依法告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人認為本案法官明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為虛偽,卻未依法告發移送,涉及包庇檢方;惟法院告發與否尚須由其依職權認定,並有據此決定告發與否之權,聲請人自不能以本案法官未為告發,即指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3.本案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人指稱本案準備程序日為111年1月5日,審判期日定於同年4月27日,已逾2月;然其曾於111年2月18日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在案,本案亦因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取消原定同年2月23日之審判程序,故而,本案法官於此期間未為審理,嗣後擇定同年4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並無違誤,此部分當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未遵守程序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係其個人主觀臆斷,或對法律規定、法官訴訟指揮及法院運作實務之誤解,復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非屬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