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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嘉閔

籍設新竹縣○○鄉○○村000鄰○○路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業已發函請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本院並未收受受刑人回覆意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3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83至84、86至87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私行拘禁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等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07年10月間至108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私行拘禁)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 108年2月13日 107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1、4984、5181、5707、679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1、4984、5181、5707、679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6、1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第900號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第90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第900號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第90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8日 109年2月18日 111年2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72號(已執畢) ⑵編號1、2曾經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6號、第9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⑶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2月15日凌晨6時許」,均應更正如上 ⑷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1、4984、5181、5707、679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漏載「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均應補充如上 ⑴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2號 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新竹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應補充如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