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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宏洋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現久病纏身,只能打零工賺取微薄生活費,且需照顧年邁母親,之前並無前科,符合聲請緩刑的條件,請給予緩刑告;又聲請人執行易服勞動服務期間,因生病無法從事重勞力工作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已經判決定讞,執行檢察官依法即應就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執行。㈡又緩刑之宣告者,除必具備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外,尚需

斟酌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且緩刑非屬聲請更定之範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要旨、79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既未為緩刑宣告,則聲請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已心神喪失,或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要件,得在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外,依法即應服刑,並無所謂得再向法院聲請緩刑宣告之餘地。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已符合上揭要件,則得具狀向地檢署執行科聲請暫緩執行,待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後,再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