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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張雅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立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0年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故其無逃亡之企圖及動機,更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正當職業,與其家屬(包括父母、配偶及三女兒)均居住於國內,且設有戶籍。被告之大女兒就讀之學校,亦因疫情而停課10天,小女兒就讀之學校亦然,被告之配偶需獨自扶養照顧孩子,被告非常焦急,希望可以陪伴子女,因此,親情羈絆對被告有強大之約束力,且全球疫情嚴重,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又本案一審業經宣判,相關證人、物證均經具結或扣案,被告亦無滅證、偽造或變造證據、勾串證人之可能。綜上,倘繼續羈押,對被告之人權侵害甚鉅,與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失衡,羈押被告不僅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更侵害其親屬家庭生活之圓滿利益,被告亦對公益盡心盡力,且看守所亦傳出疫情,考量上情,可認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附條件之替代手段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本院認: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110年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其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11年4月14日予以羈押,要無疑義。

(二)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故其無逃亡之企圖及動機,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尚有親人賴其扶養,亦有親情羈絆及疫情影響,故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之方式替代之。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