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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佳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佳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定刑表示「無意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