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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鈞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鈞中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13號卷附光碟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古鈞中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審理中。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4.高院卷 其他:告訴人提供之光碟檔」,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嗣經本院與其確認所聲請之卷證係111年度請上字第13號卷附告訴人蔡蕙如刑事請求上訴狀所附光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請求付與卷證為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所聲請關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光碟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又被告已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電子卷證代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至該光碟內其餘檔案,經本院勘驗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探

視子女聯繫之電話內容(見本院上訴卷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此部分既非檢察官上訴所援引之證據資料,亦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無關,不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之檔案名稱 1 00000000.jpg(被告於LINE群組內發言截圖) 2 00000000.jpg(被告與證人對話記錄截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