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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呈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呈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呈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分別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62、367至370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又⑵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199、369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內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

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准「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以示公平公正原則云云,惟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本件檢察官聲請之附表所示數罪,前並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上開所指,似有誤會,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2年3月至103年5月 102年6月19日 103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3年3月6日 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編號 7 8 9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3年3月至4月 103年4月21日 102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