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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青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青峰(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案件追訴時效已滅失,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被駁回,聲請人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禁止出國理由,才得知為本院限制出境,聲請人因在大陸地區有工作急需出國,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移民署;且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因而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由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本院就本案既未曾依刑事訴訟法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相關規定,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所受禁止出國處分,係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合法。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