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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沐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本院鑑定告訴人黃騰毅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出另一繼承人黃宜君親筆簽名之授權書,鑑定報告出來,倘該文書為偽造,則請本院函請告訴人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聲請停止審判云云。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意旨稱請本院鑑定告訴人黃騰毅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出另一繼承人黃宜君親筆簽名之授權書,倘鑑定結果該文書為偽造,則請本院函請告訴人撤回自訴云云,然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尚非自訴案件,被告本件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之停止審判事由不合,所為聲請,核屬無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