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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岐(下稱被告)依據法院資料才知道被扣押的銀行帳戶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而被告存在兆豐銀行之資金是以兒子房屋貸得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除留存300萬元作為按月繳交房貸13萬元外,另外1500萬元全數匯到花旗銀行,作為台緬經貿交流活動用途,與亞太財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本件檢舉人悟覺妙天跟王靜華故意隱瞞當初投資亞太財金公司之動機目的,誣陷被告詐欺,檢察官不瞭解就任意扣押被告帳戶,造成被告生活困難及辛勞,實在不公平,請求審酌被告所述,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就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CHPS840號帳戶內之財產,於9100萬元內,均准予扣押,執行結果共計扣押329萬5294元(包括美金外幣以匯率29.5折算新臺幣金額部分),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民國107年4月23日電防四字第10778525690號函暨所附扣押登記執行結果、星展銀行107年3月28日(107)星展帳發(扣)字第00524號函、兆豐銀行107年4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2707號函及花旗銀行107年3月31日107政查字第0003271826號函在卷可稽。

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院雖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

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判處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成立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情,猶待調查、審認,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9100萬元,故為保全將來執行犯罪所得之可能,尚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遭扣押後陷於生活困難乙節復未提出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聲請解除對其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CHPS840號帳戶之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