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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淨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字第472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北檢泰節107執聲他1634字第10790715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淨馳(下稱聲請人)前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為有罪判決,因未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對聲請人進行通緝,然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適用修正後行刑權時效對聲請人予以執行,而非以舊法計算時效,並在聲請人提出異議後依然不改。依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聲請人之犯罪日期係在民國89年,90年已繫屬法院接續審理中,且追訴權時效在90年就已進行,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做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修正後刑法第84條之時效大幅增加,故聲請人之通緝時效應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做新舊法比較,全部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55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行

刑權時效之規定,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然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55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聲請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乃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而仍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則檢察官自亦無從製作執行指揮書,尚難認有何「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之存在。聲請人聲明異議,聲請本院裁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即於法未合。況按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刑法對於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有修正而需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需以行刑權時效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餘地;倘刑法之修正係在裁判確定即行刑權時效開始起算之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無需比較新舊法。查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係於98年7月9日確定,是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之行刑權,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始發生,依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之規定,自無需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其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聲請人認應施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亦有誤會。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通緝云云,雖

非其聲明異議主旨欄所指聲明異議之標的,然聲請人既在刑事聲明異議狀事實及理由欄予以指摘,並檢附相關函文,探其真意,應有爭執其聲請撤銷通緝未獲准允一事。查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通緝,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8月23日北檢泰節107執聲他1634字第1079071518號函覆,略謂所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確定日為98年7月9日,其行刑權時效應適用新法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通緝,礙難准允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函覆聲明異議人,通知其聲請撤銷通緝礙難准允。然檢察官就聲請人址設臺中市○○區○○00號之住所及當時陳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傳喚到案執行,聲請人均無故不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拘提無著,乃通緝聲明異議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既無撤銷通緝之事由,執行檢察官未予撤銷通緝,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