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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育安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育安因涉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二筆不動產(原審法院裁定案號:106年度聲扣字第30號,下合稱本案二筆不動產。聲請書誤載為係檢察官向地政機關聲請為禁止處分)。然上開房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並非聲請人犯罪「直接」所得,亦未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沒收,爰請求撤銷上開二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認被告林育安涉與林瑞基等人共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為預防被告規避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乃聲請原審法院扣押被告之本案二筆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准予扣押,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473900號函、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670481800號函在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25033號卷七第4594至4596頁)。嗣檢察官對被告及林瑞基等人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於109年6月24日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有罪且應分別沒收追徵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

本案雖未確定,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林瑞基等人以「思鎧集團」名義對外非法吸金之共犯且有犯罪所得,而「思鎧集團」非法吸金金額龐大,被害人人數眾多,吸金金流亦待進一步查明,以確認是否與被告被扣押之本案二筆不動產有關。是為保全被告或林瑞基等其他共犯日後如被判決有罪確定而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仍有繼續扣押被告上開二筆不動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並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