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新北檢錫癸110執沒4771字第11190034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建欣現在監執行中,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年邁之母親辛苦工作所賺薪資,寄予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應為第115條之1第1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適用於有收入之債務人,應僅適用於債務人在監所外工作所得或有財產之情形,受刑人在監服刑不符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求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已扣部分)退回,改扣受刑人之工作勞作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撤銷改判為如該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經受刑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入法務部○○○○○○○(下稱○○○○)執行,又於110年11月5日被借提至法務部○○○○○○○(下稱○○○○)○○○○,迄111年3月25日返還○○○○,有本院確定判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確定判決主文係宣告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 )4,55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771號執行案件,依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並以111年1月12日新北檢錫癸110執沒4771字第1119003422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之餘款匯入上開檢察署專戶,有上開執行函文在卷可憑。而本件執行,依法務部○○○○○○○○函所示:「因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新臺幣3,000元,故無法扣款。」,亦有該所111年1月18日北所總決字第11100007400號函可佐。

㈡、本件受刑人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及受刑人親友贈與之保管金既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為沒收裁判之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沒收物,並以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且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及財產,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尚有誤會。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