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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王志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勵宏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32號刑事裁定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仁(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志字第4784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與債務人周勵宏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繳足買賣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惟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32號刑事裁定為禁止處分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勵宏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32號刑事裁定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聲請人於111年4月11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志字第47841號函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本件不動產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14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