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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2號受 刑 人 王卓涵聲明異議人 王家駒 住○○市○○區○○里000鄰○○路00巷 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助明字第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卓涵前因(一)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復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二)之罪刑曉諭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就(二)之罪刑與(一)之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乃扣除已執行完畢之(二)之罪刑,而以108年8月30日108執更助明字第10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此際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乃係針對(一)之罪刑為執行。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因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事,竟遭誤認所受執行者包含(二)之罪刑,而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無法移至外役監服刑,經向宜蘭地檢署陳情後,仍遭檢察官以111年4月15日宜檢嘉明111執聲他164字第1119006650號函拒絕將其移至外役監為執行。則檢察官有關拒絕、怠於將受刑人發往外役監執行之刑之執行指揮,顯有謬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督促檢察官為正確正當刑之執行指揮,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有聲明異議之權者,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至於其他親屬或朋友,則無聲明異議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代理人王家駒係受刑人王卓涵之父,而受刑人王卓涵已成年,此有受刑人王卓涵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上開說明,其無權為受刑人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王家駒自行代理受刑人而具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